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鉁
輔 佐 人 王新銘原名:王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鉁於民國99年8月19日傍晚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6115-GC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傍晚7時40分許,行經線東路1 段臨209 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塗秀雲騎乘腳踏車, 亦沿線東路邊由南往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線東路1段臨209號 對面,欲左偏侵入快車道以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亦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偏,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含垂直方向)骨折及左足撕裂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塗秀雲告訴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