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洪美麗
黃平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736號),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洪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平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洪美麗、黃平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 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蕭洪美麗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晚間,無駕駛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LAM-135 號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30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黃平富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F57-76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蕭洪美麗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黃平富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蕭洪美麗竟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其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 左轉,黃平富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至時速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 ,迨黃平富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 與蕭洪美麗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蕭洪美麗、黃 平富均因此人車倒地,蕭洪美麗受有右手肘挫傷、下背部挫 傷、上嘴唇挫傷之傷害;黃平富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疑右 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蕭洪美麗、黃平富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就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駕駛人, 而皆自首接受裁判。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蕭洪美麗、黃平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㈢現場照片8 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 紙。 ㈤被告蕭洪美麗、黃平富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 診斷書各1 紙;被告黃平富提出之X 光照片影本3 張。 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於100 年12月10日以彰鑑字第1005603038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1 份。
㈦被告蕭洪美麗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蕭洪美麗於上揭時間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自應遵守此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平富於上揭時間,騎乘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蕭洪美麗、黃平富竟疏未注意 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平富、蕭洪美麗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均屬有過失,雖對方均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 自己之過失責任。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自由由交岔路口東 南方處,被告蕭洪美麗肇事當時係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車禍發生後,被告蕭洪美麗 所騎乘機車之停止位置,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其機車係倒 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東南方,顯見被告蕭洪美麗行至該交岔 路口尚未達中心處即已左轉甚明。另被告黃平富於警詢時供 稱其行車速度大約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時速確定有超過50,但是沒有到 60,因為撞擊時我還有看一下儀表板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 面),參以被告黃平富受撞擊後,胸部受有骨折之傷害,傷 勢非輕,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後彈開之
距離相距約有4 公尺,顯然係撞擊力道甚強,足認被告黃平 富有以超過時速50公里至時速60公里間之速度行駛之情事, 被告黃平富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由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是被告黃平富有超速行駛一節,堪以認定。起訴書 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均漏未論及被告蕭洪美 麗有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 及被告黃平富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蕭洪美麗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平富所受之傷害間,及 被告黃平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蕭洪美麗所受之傷害間,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洪美麗、黃平富過 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平富雖屢次 指稱:被告蕭洪美麗是逆向行駛云云(偵卷第9 頁反面、第 35頁、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蕭洪美麗當時行車方向係欲 左轉自由路,且兩車碰撞點為被告蕭洪美麗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與被告黃平富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被告蕭洪美麗騎乘之 機車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側,且撞擊後,該機車係倒在自由路 口,已遠離被告蕭洪美麗原本所騎之中正路車道,益徵被告 蕭洪美麗確實有左轉彎之情形。又被告蕭洪美麗原本係由彰 化縣鹿港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若其欲繼續往 西行駛,則繼續往前直行中正路即可,實在沒有必要在被告 黃平富所騎乘之車道上逆向行駛之必要,因此尚難認定被告 蕭洪美麗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被告黃平富上開主張,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蕭洪美麗、黃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蕭洪美麗、黃平富肇事後,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 紙附卷可佐( 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2 人均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洪美麗並無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此業據其供認不諱(偵卷第6 頁反面、第14頁、本 院卷第31頁),並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26頁),堪認屬無照駕駛,其為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平富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對方 受傷之傷勢程度,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