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號
CHDM,101,交易,10,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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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為「興惠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並兼以駕駛自小 貨車載運貨品至廠商處接洽聯繫加工事宜為其附隨業務,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QN-919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興惠中有限公司」之貨 品1 批,沿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外車道由員林往溪湖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途經上開路段360 之3號 前時,欲超越前方、由曾春玉所騎乘、沿同路段外車道路邊 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JSW -265 號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曾春玉之機車左側保持安 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因而不慎擦撞曾春玉之機車,致曾春 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兩膝、左手之挫擦傷併左第5 掌骨 骨折及左肘血腫等傷害。而陳威辰於肇事後,主動報請警方 處理到場,並對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之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主動表明自己係上開自小貨車之 肇事司機,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春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威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有駕駛車牌號碼QN -919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興惠中有限公司」之貨品1 批, 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曾春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JSW -265 號機車,及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子開在 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是騎在白線右邊,伊有保持安全距 離,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伊不知道告訴人之機車為何 會倒地,伊是聽到聲音,才從右邊後照鏡看見一團東西,才 停車下去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JSW -265 號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外車道由員 林往溪湖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60 之3 號前時,因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N-919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倒地,而受 有左肘、兩膝、左手之挫擦傷併左第5 掌骨骨折及左肘血腫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 至6 、12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杏雄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車損及受傷情形相片共10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11、15至17頁)。㈡、告訴人稱其是遭被告駕駛之貨車擦撞而摔倒,並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我騎乘機車由員鹿路3 段往溪湖方向行駛外車道 路邊,行至肇事地點時,不知不覺就被對方自用小貨車撞倒 ,致我機車倒地、身體受傷,發現時雙方車輛就擦撞了,當 時被告要超車,就從後側擦撞我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 、12 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游勝利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 天是公司叫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N-919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 化縣溪湖鎮佺益公司聯絡工作上事情,當天被告所載運之加 工物品(約200 至300 公斤重)是我們公司的的鐵製品甩棍 ,是我們公司叫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N-9190號自用小貨車載 該批甩棍去彰化溪湖佺益公司加工等語(見本院卷),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叫被告開車去溪湖的全益公司,該 公司是從事焊接的,因為該公司幫我們承作的一些工作沒有 做好,外國人不要,所以叫他們補做好,是我女兒游麗秀



我說車子出去有跟人家發生車禍,我女兒於案發時好像坐在 被告車上,那時我女兒剛從美國回來,也是要去佺益公司談 這些事情,我女兒現在人在美國,我女兒說被告開車去擦撞 到別人,但沒有說車子的哪裡擦撞倒,我有去問被告,但是 被告都沒有告訴我,因為該車是舊車了,所以看不太出來車 子擦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相符,兼 以被告於警詢、偵時也承認其駕車行經該處時,其所駕駛之 貨車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後,有聽到車輛倒地聲,並由後視鏡 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第12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亦坦承其確有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事(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6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告訴人係在無 預警之情形下,於被告貨車超車之際,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倘若無外力碰撞,應不致使正常行駛而無防備之機車無故倒 地。又衡以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及左後照鏡確有遭擦撞之痕 跡,有車損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照片編號 5 、7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見偵查卷第11 頁背面)在卷可稽,雖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係舊車 ,且機車後視鏡及外殼等部位材質為塑膠較軟,與貨車之金 屬車身接觸時無法產生強大刮擦力,致兩車於接觸時未於上 開貨車上留下明顯擦痕或因上開貨車老舊而無法辨識刮擦痕 ,然由前揭事故發生經過,應認告訴人證述其所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一節,堪以採信,此 部分肇事經過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左 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堪認其 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陳威辰駕駛 QN-9190號自用小貨車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擦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曾春玉駕駛JSW -265 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陳車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偵查卷第24至26頁)可資參佐,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且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肘、兩膝、左手之挫擦 傷併左第5 掌骨骨折及左肘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係「 興惠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兼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品 至廠商處接洽聯繫加工事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本件案發時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是其載貨前往代工 廠商之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核與 證人游勝利於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公司叫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QN-919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佺益公司聯 絡工作上事情,當天被告所載運之加工物品(約200 至300 公斤重)是其公司的的鐵製品甩棍,是公司叫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QN-9190號自用小貨車載該批甩棍去彰化溪湖佺益公司 加工等語(見本院卷),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叫被 告開車去溪湖的全益公司,該公司是從事焊接的,因為該公 司承作的一些工作沒有做好,外國人不要,所以叫他們補做 好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至10頁)相符,足認本案肇事 時,被告之駕駛行為乃是其替其公司送貨洽談工作之附隨業 務,應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 報請警方處理到場,並對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之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主動表明自己係上開自 小貨車之肇事司機,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應依自首之規定,就 其所犯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 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影響告訴人正常活動能力,



且迄今否認有過失,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並考量其過 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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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惠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