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銜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曹清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柳銘德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曹家駿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林建廷
蔡亞倫
黃俊彥
36號
劉興鴻
蕭任傑
劉瑞士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蕭宇哲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柳永勳
號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70、552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曹清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柳銘德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家駿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均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蕭任傑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柳永勳、劉興鴻及劉瑞士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宇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昱銜、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其餘被訴共同傷害黃耀武、黃錦昌、黃寬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柳銘德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前後於民國97年5月26日、98 年3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1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由本院98年度聲 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曹家駿前因賭博案件,於96年4月9日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
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曹清隆自95年1月13日擔任「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得 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清查、公業土地登記、買賣等事宜,係 由代書張良任承辦,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完成出售後,張良任 將可獲所有土地販賣價額15%作為報酬。其明知管理人工作 並無報酬,因覬覦張良任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利益,竟與 黃昱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 10月7日某時,由曹清隆帶黃昱銜前往張良任所開設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街248號「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下 簡稱巨成公司)內,向張良任恫稱黃昱銜是員林「大頭林」 所屬不良幫派人士,恐嚇張良任須支付曹清隆、黃昱銜因辦 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所得價款之5%作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利潤,致張良任因畏懼黃昱銜爾後帶黑道幫派份子介 入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而在討價還價後同意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曹清隆及黃昱銜2人,並開立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面額100萬元(號碼AC0000 000號、發票日99年 10 月7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之即期支票予曹清隆、黃昱 銜2人持往兌領後均分。嗣曹清隆因故主動辭去祭祀公業管 理人一職,復與黃昱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3月2日某時,共同前往巨成公司,先藉口張 良任不讓曹清隆當祭祀公業管理人,讓曹清隆無法分得更多 報酬,又表示曹清隆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建物僅補償20萬元 太少,如張良任不拿錢出來,渠就不願搬遷,且恫稱:黃昱 銜前些日子才率眾毆打員林鎮東區多名里長(此部分詳如後 述)等語,致張良任恐自己遭攻擊或傷害而心生畏懼,同意 除原有補償費20萬元外,再給曹清隆80萬元,並開立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面額80萬元(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 月8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之支票予曹清隆持往兌領。三、黃昱銜另自98年7月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東區石佛公廟主委 ,於100年2月13日22時許,因懷恨員林鎮東區5名里長未參 加石佛公廟與分靈交流聚餐活動,竟夥同與之有共同恐嚇犯 意聯絡之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分乘4部自小客車,於 同日23時20分許,至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大峰里長曹炳坤住 處外,由黃昱銜向曹炳坤恫稱:「你去向耀武(即員林鎮西 東里長黃耀武)打聽看看,他是兄弟人我都敢打了,你好狗 運沒有開門,不然你會很悽慘」等語,以此加害其身體之事 ,恐嚇曹炳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曹炳坤之安全。四、黃昱銜因知悉代書張良任所處理「祭祀公業修德堂」土地上 有曹賜宋搭蓋之地上物,張良任與曹賜宋對搬遷補償事宜尚
未談妥,認有機可乘,欲以暴力方式使曹賜宋搬遷,再藉此 向張良任要求酬勞,即指示與之有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犯意聯絡之柳銘德,柳銘德復夥同與之有傷害、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曹家駿,於100年3月4日16 時20分許,共同攜帶搬遷同意書前往曹賜宋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住處,要求曹賜宋簽署同意接受20萬元之搬遷 費用,曹賜宋不予理會欲走出屋外叫兒女協助處理,柳銘德 見狀立即將曹賜宋推進屋內,徒手毆打曹賜宋,致曹賜宋受 有頸部扭傷、右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並揚言如不簽 同意書就要將曹賜宋押出去作掉,曹家駿則手持上開搬遷同 意書要求曹賜宋簽署,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使曹賜宋行 無義務之事,適曹賜宋之女兒曹秀怡聽聞曹賜宋之喊痛聲急 忙外出察看,柳銘德、曹家駿2人見狀始急忙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五、柳銘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於97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山 區某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靖豐」之成年男子 ,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 1顆當場試射後僅剩彈殼,3顆不慎掉落爆炸僅剩彈頭,1顆 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因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具殺傷力之 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士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業經試射),並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 制式子彈置放於咖啡色背包內。其後柳銘德為防止遭警方查 緝,分別於下列時間,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交予知 情之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曹家駿、蕭任傑、蕭宇哲等 人保管,或與之共同持有:
(1)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7、8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00年2 月下旬),至柳永勳住處旁,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委託柳永勳保管,柳永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 代為保管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其住處,迄至翌 日凌晨0時許,柳銘德再委託與之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聯絡及寄藏上開槍彈犯意 之劉興鴻,至柳永勳住處取回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後,交還柳銘德持有。
(2)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00年3月間某日) ,柳銘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興
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劉興鴻至其住 處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委託劉興鴻保管,劉 興鴻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承續前犯意,代為保管 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某不詳處所,於寄藏期間 之同年月18日晚上6時許,劉興鴻曾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攜出交予柳銘德,旋受柳銘德委託繼續保管上開改 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許,始交還 柳銘德。
(3)100年4月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間某日),柳銘 德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 彈委託劉瑞士保管,劉瑞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 代為保管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不詳處所,並於 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柳銘德持用之上開門號,向柳銘德確認有收到上 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迄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柳 銘德再撥打曹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 求曹家駿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曹家駿明 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接續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 ,允諾代為寄藏,柳銘德旋即委託與之有共同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聯絡之蕭宇哲至劉 瑞士住處取回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由蕭宇哲至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宅轉交予曹家駿藏放於不詳處所。(4)柳銘德於100年4月11日某時,向曹家駿取回上開改造手槍 與非制式子彈後,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撥打蕭 任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委託蕭任傑代為 保管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蕭任傑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仍允諾代為寄藏而藏放於不詳處所。(5)嗣柳銘德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後之某不詳時間,向蕭任 傑取回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後,復於100年4月間某 日,轉交曹家駿保管,曹家駿仍承續寄藏之犯意,將上開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寄藏於不詳處所,其後曹家駿為避 免遭查獲,於同年4月底某不詳日期,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 制式子彈轉交不知情之友人林宜豐,放置於林宜豐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路○段518巷60弄16號之住處保管。六、嗣因被害人曹炳坤等人報警處理,警方知悉黃昱銜率眾毆打 、恐嚇員林鎮多位里長及毀損其財物(傷害、毀損部分均另
為不受理判決),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後,始發覺其餘犯罪事實,並於100年6月1日早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有附表一 所示之物。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若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 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 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 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張良任,先前於警 詢中所述就被告黃昱銜、曹清隆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後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就被告黃昱銜、曹清隆是否有恐嚇取財等情先後所述不符, 本院斟酌本件證人張良任於警詢時之陳述無違反其自由意思 情形,證人張良任就此亦未爭執,且證人張良任於警詢之陳 述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則證人張良任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張 良任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黃昱銜、曹清隆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柳銘德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00年度偵字第 5070號卷A第84至91、136至138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於本 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渠等 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及被告曹家駿及其辯 護人就證人即被告柳銘德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曹清隆 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良任於警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此 部分有無證據能力均已說明如前)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 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99頁及反面、第298至299頁),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 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 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 冊參照),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囑託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子彈所為之鑑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五、卷附照片均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 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其等後均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 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 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故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對被告黃昱銜、柳銘德及曹家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 為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及譯文等之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20 至125頁、第128至130頁)及譯文紀錄(警卷第167至172頁 、第184至186頁、第200至213頁、第224至229頁、第250至 253頁、第265頁、第486至487頁、第622頁)等附卷可參, 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 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被告等人對此均未予爭 執,且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是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說明
(一)黃昱銜與曹清隆共同向張良任恐嚇取財(即事實欄二)部 分:
訊據被告黃昱銜、曹清隆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2 次共同至證人即被害人張良任所開設之巨成公司,並取得 起訴書所載之支票2紙,及第1次取得之100萬元由其2人均
分,第2次取得之80萬元則由被告曹清隆取得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曹清隆辯稱:伊擔任「 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協助證人張良任召集派下員會 議、與派下員聯繫協調土地出售、搬遷補償事宜,且需與 行政主管機關業務往來,工作繁忙,伊有找被告黃昱銜幫 忙協調,證人張良任為酬謝其2人之辛勞,才於99年10 月 7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各支付50萬元予伊2人,且當時在旁 之事務所員工曹玉璽,亦未看到雙方有任何糾紛或不愉快 之情形;證人張良任另給予伊80萬元,是補償伊房屋之搬 遷費用,此係證人張良任擔心若無法順利完成搬遷,可能 會受罰,才會提高補償金額,伊2人從未恐嚇證人張良任 ,也未曾向證人張良任提及被告黃昱銜有何黑道背景云云 。被告黃昱銜辯稱:伊係受證人張良任所託,協同被告曹 清隆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後續事宜,方收受證人張 良任支付之報酬,伊從未向證人張良任告知自己是員林「 大頭林」所屬人員,或恐嚇、脅迫證人張良任云云。 1、查被告黃昱銜、曹清隆2人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前往證人張良任所經營之巨成公司,並由證人張良任先於 99 年10月7日某時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100萬元(號 碼AC 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0月7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 )之即期支票予曹清隆、黃昱銜2人持往兌領後均分;再於 100年3月2日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80萬元(號碼AD00 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8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受款人 曹清隆)之支票予曹清隆兌現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 並有上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1頁、 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偵卷第102頁),被告2人前後自證人張 良任處收受100萬元、8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張良任交付上 開財物?經查:
⑴質之證人張良任於警詢時證稱:「曹清隆介紹黃昱銜與我認 識,是要以幫派黑道勢力向我索取金錢;...曹清隆就帶黃 昱銜到我經營之『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向我索討渠應 得之報酬,黃昱銜自我介紹是『員林大頭林』(張木林)的 人,亦是「員林石佛廟」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員,渠以幫派份 子要脅我要給付5%之費用,...他們堅持要100萬元,我顧及 曹清隆帶幫派黑道份子介入,就答應渠等要求,我於99年10 月7日給付100萬元給他們,因我怕黃昱銜藉故沒有分到錢, 又跟我索取金錢,所以與曹清隆、黃昱銜等2人簽協議書」 、「100年2月底,黃昱銜帶曹清隆又來『巨成土地開發顧問 公司』,藉口我拔掉曹清隆主任管理員一職,不然曹清隆可
獲得更多的報酬,向我恐嚇金錢,...黃昱嫌又告訴我,最 近才毆打員林鎮的里長,渠來的目的就是恐嚇我要再給10 0 萬元,又因黃昱銜是幫派黑道份子人多勢眾,我不得已,經 討價還價我又給付80萬元(支票指名給付曹清隆)。」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93至9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結證稱:「(問:於何時?何地?恐嚇支付多少金額?) 100年3月2日,在員林鎮○○里○○街248號我經營之『巨成 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內,...在討價還價過程中,曹清隆 跟我說黃昱銜最近才打里長跟代表,當時黃昱銜也在場,在 第一次曹清隆帶黃昱銜之後,我跟曹清隆私下說你如果想要 錢可以來私下跟我談,不用帶兄弟來,但是曹清隆沒意會過 來,事後還是繼續帶黃昱銜來,第二次曹清隆和黃昱銜來找 我,我才給那80萬元,我會給80萬元,是因為兄弟人介入土 地的事會變的複雜化不得已才給。」等語(見100年度他字 第565號卷第105至10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稱在99年10月7日前就曾經口頭答應被告曹清隆在協助 土地買賣事宜後,要給予被告曹清隆一筆報酬,被告黃昱銜 是代表被告曹清隆前來幫忙的,100年3月2日再給付被告曹 清隆80萬元是因為伊已經跟人家簽約,擔心被告曹清隆不搬 走,可能會被罰錢,也無法向對方交代,伊均係自願給錢, 是到偵查隊以後才知道被告黃昱銜曾經毆打里長的事情,被 告2人並未恐嚇伊云云,與其上述警詢、偵查中所述完全不 同,已有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對檢察官所質疑前 於警詢曾證稱因顧及被告曹清隆帶黑道介入,才答應其要求 之詞時,答以:當時我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嗣檢察官再以證人張良任偵訊時證稱因為黑道介入土地 事情變的複雜,不得以才給曹清隆80萬元等語相詢時,先答 以「我有要給他」、復答以「他們二人來,我有說要給他們 」、「(問:你有沒有跟檢察官講過那些話)我應該沒有講 。」、「(問:你有無講過『因為兄弟人介入會變的複雜』 這樣的話?)我有說複雜,我是生意人,我說我的生意會賺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向證人張良任 確認是否曾向被告曹清隆提及有事情直接說,不要帶兄弟來 等語時,其答以:「我不記得有講這一句。」、「當時我有 無這樣講我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9頁),益徵 證人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黃昱銜、曹清隆2人究竟有 無以被告黃昱銜黑道背景恐嚇一情或說詞矛盾,或避重就輕 、閃爍其辭,不願正面回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述之 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查所述,較 為可採。
⑵況證人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本 身有委託黃昱銜幫你處理修德堂的事宜嗎?)沒有。(檢察 官問:在99年19月7日之前黃昱銜有幫你處理過什麼樣的事 情?)沒有,他是代表曹清隆來幫忙的。(檢察官問:請你 說明他確實幫你做了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要協助曹清隆 ,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反面),核與 其於偵訊時結證所稱:「(問:你有無委託黃昱銜幫你處理 向派下員協調讓渡、土地買賣、移轉等溝通工作?)我沒有 委託黃昱銜幫我處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 105至106頁)前後一致,證人即被告曹清隆於本院亦證稱99 年10月7日當日證人張良任並不知道被告黃昱銜會去,其2人 原本也互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顯然證 人張良任未委託被告黃昱銜協助處理事情,亦不知被告黃昱 銜於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出賣過程中有何協助行為,證人張 良任係被告曹清隆帶同被告黃昱銜至其事務所始認識被告黃 昱銜,竟在被告黃昱銜尚無任何協助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出賣 事宜的前提下給付被告黃昱銜50萬元之報酬,實與常情不符 。
⑶又被告曹清隆擔任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並無報酬,此為被 告曹清隆所自認,證人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99年10 月7日前就口頭允諾會給付被告曹清隆報酬,作為其協助處 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津貼等語,惟雙方就報酬、給付條件等內 容均未約定,直至100年10月7日被告曹清隆帶同證人張良任 並不認識之被告黃昱銜前往巨成公司,證人張良任始簽立契 約,且不區分被告黃昱銜與被告曹清隆對祭祀公業土地出售 事宜實際助益程度之差別,一律給予各50萬元之報酬,顯不 合理。且證人即被告曹清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 長問:在99年10月7日以前有做過給你錢的約定嗎?)之前 沒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與證人張良任 所言相左,又證人即被告曹清隆復證稱:「(問:99年10月 7 日是誰叫你去找張良任)張良任叫我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4頁),亦與證人張良任證述之詞不合,被告曹 清隆與證人張良任就其等事先有無報酬之約定,及99年10月 7 日當天究係被告曹清隆主動至巨成公司向證人張良任要求 報酬、或證人張良任通知被告曹清隆前往等所述不一致,證 人張良任是否出於自願而給付被告黃昱銜及曹清隆2人各50 萬元之報酬,顯有可疑。再者,證人張良任前後給付被告2 人之金額,均由其所經營之巨成公司付款,此由證人張良任 開立之上開支票2張可佐,且證人張良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幫系爭祭祀公業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之報酬約7、8百萬
,必須土地完全清理即點交給買主時才能拿到,迄至100 年 4月時祭祀公業才依照比例撥三成之報酬予伊,約300萬左右 ,於此之前伊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 至第108頁),換言之,證人張良任尚未自祭祀公業取得任 何報酬即先後自行提供共18 0萬元給被告2人,若認證人張 良任因有感於被告曹清隆辛勞而給付酬庸,亦應嗣其取得祭 祀公業給予之報酬後再給付,較為合理。次查,被告曹清隆 辯稱證人張良任於100年3月2日所給付之80萬元為房屋搬遷 費,惟證人張良任於警詢證稱:因為公業只補助曹清隆三合 院拆除搬遷費20萬元,曹清隆要求多補償80萬元,並帶同黃 昱銜前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105頁),可知 證人張良任經評估後原本只願給付20萬元,卻因被告曹清隆 帶同被告黃昱銜前來,而多給付比原本補償費用多4倍之金 額給予被告曹清隆,若非迫於他人恐嚇,應無為此違反常理 之行為。
⑷遞查,證人曹玉璽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100年10月7日伊 在事務所並未看到被告黃昱銜、曹清隆與證人張良任之談話 過程有何異狀,也沒有吵架、打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及反面),惟所謂恐嚇行為,只須就其具體情形判 斷,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已足,不以行為人有強暴、 脅迫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2人本不需有暴力或大聲嚷嚷之 行為,況證人曹玉璽亦證稱伊並無聽到其3人之對話內容等 語,故其證言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⑸末查,被告2人雖以證人張良任於99年10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 及100年3月2日被告曹清隆簽立之搬遷同意書為由,辯稱證 人張良任均係自願給付上開100萬元及80萬元云云,然上開 文件僅能證明證人張良任交付該2筆金額,至於證人張良任 交付該2筆金額,究係出於自願或受他人恐嚇而為之,仍須 依客觀情勢判斷,尚難因該2份文書之存在而有所影響,否 則強盜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僅需強迫對方簽立書面協議或 同意書,即可解免其刑責,豈非合理。而被告2人對證人張 良任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上開文件尚無法作為被告 2人無罪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2人先後於99年10月7日及100年3月2日至巨 成公司,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張良任分別交付100萬元、80萬 元之犯行,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黃昱銜夥同柳銘德等人共同恐嚇曹炳坤(即事實欄三)部 分:
訊據被告黃昱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被告則否認犯行,均辯稱:雖有陪
同被告黃昱銜至現場,但並沒有聽到被告黃昱銜對被害人 曹炳坤有何恫嚇之語云云。
1、經查,被告黃昱銜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曹 炳坤恫嚇:「你去向耀武(即員林鎮西東里長黃耀武)打聽 看看,他是兄弟人我都敢打了,你好狗運沒有開門,不然你 會很悽慘」之詞,業據被告黃昱銜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 炳坤於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之詞(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 第36至37頁、第85至86頁)相吻合,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見警卷第541頁)附卷可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黃昱銜雖辯稱係臨時起意向被害人曹炳坤恫嚇,其餘被 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黃昱銜擔任員林鎮石 佛公廟主委,曾邀請含被害人曹炳坤在內之員林鎮東區5名 里長參加石佛公廟與分靈交流聚餐活動,因里長們未到場參 加,心生懷恨,始於100年2月13日夜間,帶同被告柳銘德、 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先毆打西東里里長黃耀武、再至鎮興里里長黃錦昌 住處毆打黃錦昌及在場之黃寬裕,並毀損現場物品(上開傷 害、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後始至 大峰里里長即被害人曹炳坤住處,被告柳銘德等5人前已參 與毆打黃耀武、黃錦昌及黃寬裕等人,此亦為渠等所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