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20號
CHDM,100,訴,620,2012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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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勤股
被   告 許玉燕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詹世龍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359、2644、2645、2646、26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玉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世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王雅芳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詹世龍王雅芳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應與王雅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詹世龍王雅芳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王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玉燕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部分均無罪。詹世龍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玉燕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再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 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



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 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2月9日入監 執行,嗣因大法官會議解釋662號解釋文公布,而於98年6月 20日其餘刑期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詹世龍曾因攜帶兇 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 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 件,於95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又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4案);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與第3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復與第4案所處拘 役合併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 3 案及第4案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25日,仍合 併執行,甫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許玉燕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 姪女許芳慈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申請人為其姪女許芳 慈)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其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凌晨 2時6分3秒、3時19分40秒、4時48分45秒及5時4分3秒許,與 余嘉昇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 之時間、地點,迨雙方當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與錫壽路之交岔路口處見面後,即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由許玉燕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予余嘉昇1次。
三、詹世龍亦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詹世 龍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所,無償轉讓僅供吸食2、3口數量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芳
四、詹世龍王雅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詹



世龍持用其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某廠牌行動電話 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申請人為詹世龍 ),及王雅芳持用其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 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而楊畿鐐(綽號「抓雞仔 」)於100年1月26日某時許,先向王雅芳表示要購買價值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王雅芳遂於同日晚上9時13分21 秒、9時14分15秒,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友人住處,向其友人 陳孟坤之妻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詹世龍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雙方約定由詹世龍設法取得價值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雅芳則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 動電話與楊畿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駕車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冠旭加油站前,向楊畿鐐先收 取1000元現金後,再由王雅芳駕車返回彰化縣永靖鄉「我家 遊藝場」後方空地與詹世龍見面,由王雅芳將上開1000元現 金交付予詹世龍詹世龍復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雅芳,並由王雅芳於翌(27)日某時許, 將上開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畿鐐 1次。
五、王雅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王雅芳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 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 上午11時44分33秒、下午1時14分37秒、1時30分23秒許,以 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銪廷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30分23秒後之某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附近「金海釣蝦場」 停車場碰面,迨雙方依約碰面後,隨即由王雅芳販賣價值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並以王雅芳先前積欠之同 額債務抵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 下午1時28分47秒許,以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蕭銪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 下午1時28分47秒後之某時許,在王雅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泰」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住處碰面,迨 雙方依約碰面後,隨即由王雅芳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銪廷,並以王雅芳先前積欠之同額債務抵銷。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 晚上10時6分8秒、10時42分16秒、11時29分18秒及11時33分 42秒許,以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泰國籍之 成年男子PHUANGPRAYONG KONIN(中文姓名:可尼)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42秒 後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之交岔 路口附近之加油站碰面,迨雙方依約碰面後,由王雅芳販賣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可尼,王雅芳並當場向 可尼收取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 上午7時24分55秒許,以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可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上 午7時24分55秒後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122號業揚實業有限公司大門旁碰面,迨雙方依約碰面後, 由王雅芳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可尼,王 雅芳並當場向可尼收取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六、嗣於100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警,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王雅芳到案,並經 王雅芳同意後,在王雅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38號居 所扣得與本案有關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 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行 動電話2支(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等物。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余嘉昇、林志豪、朱忠全蕭銪廷、 可尼、楊畿鐐謝慶宇及同案被告即證人王雅芳關於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之警詢陳述,皆屬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以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可尼已於100年7月29日經遣 返出境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及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在卷可參,審酌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 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 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警方依其所為供述製作之行動電話拍攝 照片確定其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且該門號非可尼所申辦,而與證人可尼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手機照片2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60、162頁),而 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王雅芳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證人可尼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余嘉昇、林志豪、蕭銪廷、可尼、楊畿 鐐及謝慶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經具結之證言, 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被告許玉燕王雅芳及 其等辯護人袁烈輝律師陳修仁律師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是依上開之說明,證人余嘉昇、林志豪、蕭銪廷、可尼、 楊畿鐐謝慶宇於偵訊時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朱忠全及同案被告王雅芳關於犯罪事實欄三 、四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 偽證罪,且被告詹世龍、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況於本院審理時已讓被告詹世龍及其辯護人李麗花律師 有對證人朱忠全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補正詰問程序,而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朱忠全及同案被告王雅芳關於



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朱忠全及同案被告王雅 芳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 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 聽證據,係本院就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而核准對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分別所有或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 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56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37號、100年度聲監 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號碼附表及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宗【下稱偵卷 二】第69至71頁、偵卷一第45、46頁)。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 、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 ,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 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 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 所提出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 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王 雅芳自警、偵訊迄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本案之監聽對話譯 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本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1個SIM卡門號,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屬物證,皆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警方經被告王雅芳同意搜索時所 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至42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許玉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昇部 分:訊據被告許玉燕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余嘉昇云云。經查: ⒈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許玉燕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3秒 、3時19分40秒、4時48分45秒及5時4分3秒許,與證人余嘉 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 話情形如下:「A:喂!B:姐啊!A:要等一下,到了就會 跟你說。B:好、好。」、「B:姐啊喲!A:他人去臺中還 沒回來。B:喲。A:回來就會跟你說了。B:好。」、「A: 馬上到、馬上到。B:好、好。」、「B:喂!A:可以出來 了。B:瞭解。」、「B:喂!A:怎麼不出來!B:好。」等 語(見偵卷二第10頁及該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⒉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余嘉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你使用?)是的。 」、「(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毒品安



非他命是許玉燕購買的,我購買一次而已,常常購買,但我 每次錢都不夠,所以他不怎麼賣給我安非他命。」、「(問 :100年1月13日通訊譯文有何意見?)電話是許玉燕接的, 他說,他人在臺中,「他」指的應該是許玉燕的上手,我過 了約快1小時再次打電話給他,他說,他馬上到,後來在5時 4分左右,許玉燕再次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門口,叫我 出去拿安非他命,他還打2通電話催我,這次我購買1000元 的安非他命,數量多少我不知道。後來覺得他的安非他命量 太少,我才傳簡訊給許玉燕,簡訊中說大哥,是我一個朋友 ,但無法聯絡,都是他自己拿毒品給我,我的意思是說許玉 燕的安非他命的量跟大哥的比較差很多。」等語(見偵卷一 第62頁),而參諸證人余嘉昇上開偵查中證述,已將被告許 玉燕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 歷,且證人余嘉昇上開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 一致,若非確有此毒品買賣情事,證人余嘉昇當無可能為一 致之陳述。
⒊雖證人余嘉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辯護人袁烈 輝律師問:你有無在今年一月間向在場的許玉燕買過安非他 命或其他毒品?)沒有。」、「(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 在入監前是否有向許玉燕買過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沒有 。」、「(檢察官問:請提示100年偵字第2359號第56頁最 後問答。你當時在警詢時,說當天凌晨許玉燕到你家跟你交 易安非他命,跟你今天說當天是你前往許玉燕家安裝監視錄 影器,內容不同,有何意見?)當時拿安非他命去我家賣給 我的不是許玉燕,是別人,因為警詢當天我藥癮發作,所以 神智不清,所以當天所言與今日不同。」、「(檢察官問: 請提示同卷第62頁第8行開始兩個問答,證人余嘉昇偵訊筆 錄。偵訊筆錄與今日所言不同,有何意見?)當時我神智不 清,所以講話顛顛倒倒的,我現在神智清楚,事實就是這樣 。」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6頁),惟證人 余嘉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與證人余嘉昇之前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合,亦與被告許玉燕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問:上揭譯文是否為余嘉昇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話內 容?)不是。」、「(問:承上譯文有無交易完成?次數? 交易方式?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 沒有交易毒品。」、「(問:有沒有在100年1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余嘉昇住處附近之瑚璉路與錫壽路口處見面,再販 賣重量不詳、價值壹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昇?)我不 認識余嘉昇。沒有這回事。」等語(偵卷一第11、249頁) 相異,且依證人余嘉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何以證人余



嘉昇在當日上午6時24分31秒許,被告許玉燕所使用0000000 00 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265號3樓附近,而非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住處?是證人余 嘉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實與常情不合,自無足採信 ,當以證人余嘉昇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方為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詹世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 芳部分:訊據被告詹世龍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雅芳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就被告詹世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195頁所示)。足認被告詹世龍就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世龍 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詹世龍王雅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畿鐐部分:訊據被告詹世龍王雅芳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詹世龍辯稱:是被告王 雅芳請伊幫忙調貨而已,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 告王雅芳則辯稱:伊是載證人楊畿鐐一同去購買毒品,伊是 向證人楊畿鐐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下次買再拿給 他云云。經查:
⒈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詹世龍王雅芳所分 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 於100年1月26日晚上9時13分21秒許,與被告王雅芳所借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 「A:喂!B:抓雞的要1罐。A:這樣喲!B:安那?B:抓雞 的要1罐咩!你打過來,打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5頁 );且於同日晚上9時14分15秒許,與被告王雅芳所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B :喂!A:你要一個喲?B:嘿阿,要1罐。A:喲,好啦。B :我在阿泰他家喲!A:我騎到那邊喲?B:不然你要騎去哪 裡?我現在沒有油可以去。A:我跟你說,你先跟他拿錢。B :我要怎麼跟他拿?A:伊不是在你那邊?B:沒拉,伊在山 上,之前我們去過的地方無!A:伊有沒有辦法去你那?B: 沒辦法,伊等一下要去上班阿!A:我要怎麼過去?B:騎摩 托車阿!A:過去你那裡!B:嘿阿!……」等語(見偵卷一 第195頁反面);並發現被告王雅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A),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32秒許,與被告詹 世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 情形如下:「B:你到哪裡了?A:我剛到而已!B:我也到 了,在後面。A:我剛到抓雞這裡,工業區而已,我還要過 隧道阿!B:我在後面。A: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 ),且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16秒,與證人楊畿鐐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A: 喂!B:你在哪裡?A:快到了,剛剛沒有油,很難發動。B :你現在…A:我現在在橋上。B:我騎到加油站等你、冠旭 阿!A: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
⒉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畿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確定王雅芳沒有帶你去找過任何人,叫任何人 交付安非他命給你?)確定,都是王雅芳交付給我的。…大 部分都是跟王雅芳約見面,王雅芳就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 」、「(問:冠旭加油站時,你有無跟王雅芳交易成功?) 有交易成功。我是先拿1000元給王雅芳,我就去上班,王雅 芳是隔天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數量不清楚,是施用一次而 已。」等語(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稱:「(辯護人問:請提示偵查卷2644第10頁100年1 月26日下午10時14分通訊譯文。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電話 ,你當天打電話給被告目的為何?)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後來大約多久碰面?)不知道,大約半個 小時,在南投工業區冠旭加油站。」、「(辯護人問:碰面 後做何事?)我那天沒有當場拿到毒品,聊天然後把錢拿給 被告。」、「(辯護人問:拿錢給被告目的為何?拿多少錢 ?)拿1000元給被告,拿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剛 才所述,那天沒有拿到毒品,是否有拿到?)沒有,我錢拿 給被告之後,就去上班。」、「(辯護人問:你拿這1000元 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上班回來之後, 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辯護人問:你上班回來跟 這通電話,大約隔多久?是否同一天?)不是同一天。」、 「(辯護人問:到底是那一天?)隔天而已。」、「(辯護 人問: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為何會交付1000元給被告 買安非他命?)我之前認識一個男子,是那個男子把電話給 我,我打過去,是被告接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5 業反面至第119頁)。參諸證人楊畿鐐上開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已將其向被告王雅芳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 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證人楊畿鐐上開證述復與通訊監 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 人楊畿鐐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




⒊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辯 護人李麗花律師問:100年1月26日有無跟楊畿鐐見過面?) 有。」、「(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為何跟楊畿鐐見面?) 楊畿鐐打電話給我,平常我們都一起去買毒品,他問我要不 要去,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沒有辦法買。」、「(辯護人李 麗花律師問:後來有無見面?)有,他一直拜託我,叫我幫 他問,在電話裡面說的。」、「(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你 們約在何處見面?)南投工業區加油站。」、「(辯護人李 麗花律師問:你何時打電話給詹世龍?)在楊畿鐐打給我之 後,我就馬上打給詹世龍。」、「(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 你們在何處見到詹世龍?)在員林中山路我家遊藝場的後面 。」、「(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當時詹世龍有無交付毒品 給你?)有。」、「(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數量多少?) 壹仟塊的數量。」、「(辯護人李麗花律師問:所以壹仟元 是否都是楊畿鐐出的?)都是他出的。」、「(受命法官問 :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還是詹世龍的?)是我的。」、「 (受命法官問:提示100偵字第2647號第63頁反面監察譯文 。時間是100年1月26日晚上9時14分,這通譯文是你跟誰的 對話?)我跟詹世龍的對話。」、「(受命法官問:這通譯 文詹世龍有跟你說,「我跟你說,你先跟他拿錢」那個他是 指誰?)楊畿鐐。」、「(受命法官問:當時你是事先跟楊 畿鐐拿錢,還是拿到毒品後由楊畿鐐交給詹世龍?)…他給 我壹張壹仟元,我就放在皮包內。」、「(受命法官:問此 通電話通話時,你人在何處?)在我草屯朋友家。」、「( 受命法官問:提示同卷第64頁最後一通通訊譯文。時間為 100年1月26日晚上10時13分。你有說你剛到抓雞工業區這裡 ,所以我還要過隧道阿,當時你是否是在南投工業區,還是 東西向76號快速道路上?)我在南投工業區加油站。」、「 (受命法官問:詹世龍在電話中說他在後面,是指何處?) 我家遊藝場的後面。」、「(受命法官問:提示100年偵字 第2645號第66頁。時間是100年1月26日下午10時14分。此通 與你對話的購毒者為何人?)楊畿鐐。」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第115業反面至118頁),核與證人楊畿鐐所證稱係其於當 日拿1000元予被告王雅芳,並於事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大致相符。
⒋而被告詹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問:王雅芳在通 訊監察譯文內說抓雞的要一罐是何意思?抓雞的是何人?) 1罐是鐵牛運功散,抓雞的是王雅芳的朋友我不認識…。」 、「(問:上揭譯文是否為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何人 向你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何人?購買何種



毒品?)王雅芳問我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要幫他問。」 ;「(問:為何通訊譯文有那麼多王雅芳打給你,說要幾罐 幾罐?)是王雅芳打給我,他要吸食,要我幫他調調看有沒 有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一第195後頁、第196頁、100 年度偵字第2645號【下稱偵卷三】卷宗第108頁),亦與證 人楊畿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芳於審 理中證述內容均迥然不同,倘被告詹世龍係幫證人王雅芳調 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譯文中卻向證人王雅芳說:「A:我跟 你說,你先跟他拿錢。」等語,則其等所述竟有如此之歧異 ,反適得以證明,被告詹世龍欲假藉幫被告王雅芳調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企圖合理化伊交付被告王雅芳價值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現金,再由被告王雅芳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楊畿鐐之事實,至為灼然。況且,證人王 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係向被告詹世龍拿取價值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詹世龍等語,亦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楊畿鐐王雅芳上開 證述之內容所言非虛,確係合於真實無疑,被告詹世龍、王 雅芳空言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為匿飾卸責之詞,實難採 信渠等上開供述為真實。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㈠、㈡被告王雅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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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