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67號
CHDM,100,訴,1467,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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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文
指定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7507、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從刑如附表甲所示。 犯罪事實
一、吳博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658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 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 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28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其所有Anycall 牌銀色行動電話機具使用)與杜松盛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宜後,由杜松盛先於同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至不知情之吳思賢吳博文之子)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吳博文再於翌(29)日凌晨1 時30分許, 到彰化縣溪湖鎮○○路179 號之展亞商務旅館703 號房,交 付約1 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杜松盛而販賣之。 ㈡於100 年6 月2 日、3 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搭配其所有山寨蘋果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與杜松盛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宜後,由杜松盛先於同年月3 日下午,匯款22萬5000 元至不知情之吳思賢上開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吳博文再於同(3 )日深夜至翌(4 )日凌晨間,到 杜松盛之彰化縣員林鎮○○○路61之7 號租屋處外,欲交付 約1 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杜松盛,因不晤杜松盛 ,乃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置在上址建物外之消防設備 箱內,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杜松盛前往拿取,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杜松盛
㈢於100 年6 月11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其所有山寨蘋果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與杜松盛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宜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杜松盛之彰化縣員林鎮○○路 16巷30號4 樓之租屋處外,以20萬元價格,販賣約1 兩重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杜松盛
㈣於100 年6 月30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其所有山寨蘋果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與杜松盛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宜後,由杜松盛先於同日上午匯款10萬元至吳 博文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吳博文再於同日下午7 時許,到杜松盛承租之南投縣 集集鎮○○路133 號好來屋旅社205 號房,交付約1 兩重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杜松盛而販賣之。
㈤於100 年7 月6 日至8 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搭配其所有山寨蘋果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與杜松盛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 品之事宜後,於同年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其高雄市不詳姓 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以合計27萬3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 各約1 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杜松盛
㈥嗣於100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343 號6 樓之6 居處,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吳博文所有供連繫販賣 毒品所用之Anycall 牌銀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山寨 蘋果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扣得吳博文所有供其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10.29 公克)、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檢出含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1.95公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工具1 組、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等物,及 其所有非供連繫販賣毒品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nycall 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nycall 牌 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暨高雄民壯郵局戶名吳思賢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 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 分社戶名吳博文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 本等物。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 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 據。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函命補正,經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1 年1 月5 日以 雲林機字第1010000279號函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見本院卷 第76-90 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 於卷內可憑(見100 偵7507號偵查卷第48-63 頁、100 偵75



35號偵查卷第54-69 頁、本院卷第91-98 頁),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 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博文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100 偵7507號偵查卷 第82-84 頁、100 偵7535號偵查卷第98-100頁、本院卷第51 頁及第156 頁),核與證人杜松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 符(見100 偵7507號偵查卷第97 -100 頁及第115-116 頁、 100 偵7535號偵查卷第113-116 頁及140-141 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杜松盛2 人以行動電話聯絡所傳送之簡訊及通話內 容之譯文在卷可查(見100 偵7535號偵查卷第71-82 頁、本 院卷第77-90 頁及第135-148 頁),暨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9 月29日高營字第1001802090號函 (檢送高雄民壯郵局之吳思賢之帳戶交易清單,見100 偵75 07號偵查卷第107-108 頁及100 偵7535號偵查卷第132-133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9 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1292號函(檢送吳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 自100年1 月至100 年8 月止之往來明細,見100 偵7507號偵查卷第11 0-111 頁及100 偵7535號偵查卷第135-136 頁)可參,復有 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販



賣毒品予證人杜松盛之行為,均自各次販賣行為中賺取約半 錢海洛因之量為代價,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及第156 頁),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 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被告吳博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核被告吳博文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示之行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於各次行為中各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各1 包(重各1 兩,價值為27萬3000元)予杜松盛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 ,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 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 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 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 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658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 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甫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㈥第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 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 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 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犯 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全部犯罪(見100 偵7507號偵查卷第82-84 頁、100 偵7535 號偵查卷第98-100頁、本院卷第51頁及第156 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 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均係販賣予杜松盛一人,惟所販賣 之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輕, 又每次販賣之利得均為半錢海洛因,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上揭犯行已依毒品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法定刑最輕本刑 已非「無期徒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不應再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稱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為圖個人之私益,任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證人杜松盛,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 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惟於犯罪後深 知悔悟,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 於檢察官認除應宣告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外,因被告犯罪 所得逾100 萬元而應併科300 萬元之罰金,本院審酌上情, 認罰金之併科應無必要,併此說明。
㈨關於沒收部分:
⒈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 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 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見附表所示),雖未扣案,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Anycall 牌銀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山寨蘋果牌 行動電話機具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吳博文所有,且係供連繫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之。
⒊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10.29 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檢出含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1.95公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 組、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等 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第155 頁、第157 頁,其被查獲時即100 年8 月24日之當次 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 扣案被告所有LG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nycall 牌 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nycall 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非供連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52頁),且無從證明與本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⒋另扣案之高雄民壯郵局戶名吳思賢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1 本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戶名吳博文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簿1 本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販毒使用,而 係多年來日常資金往來所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5 頁),爰無沒收之必要,再予敘明。
三、強制工作部分:
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 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 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71 號、第528 號解釋理由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再犯本件多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 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 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 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惟其販賣之次數 僅有5 次,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 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又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戒癮性不高,亦難認有犯罪 之惡習及慣行,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 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為對被告 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 ,就被告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於宣告刑之執行前,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
┌─┬─────┬─────┬────┬────┬────┬───────────┐
│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用電話 │話 │ │ │ │ │
├─┼─────┼─────┼────┼────┼────┼───────────┤
│1 │杜松盛 │0000000000│100 年3 │彰化縣溪│海洛因1 │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月29日凌│湖鎮大公│包重1 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 │ │晨1 時30│路179 號│價值22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之展亞商│元,詳如│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拾貳│
│ │ │ │ │務旅館70│犯罪事實│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3 號房 │欄㈠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示。 │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Anycall 牌銀│
│ │ │ │ │ │ │色行動電話機具、序號:│
│ │ │ │ │ │ │000000 00000000-0 、含│
│ │ │ │ │ │ │SIM 卡)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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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杜松盛 │0000000000│100 年6 │彰化縣員│海洛因1 │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月3 日深│林鎮中山│包重1 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 │ │夜至翌日│南路61之│價值22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凌晨間某│7 號杜松│5000元,│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拾貳│
│ │ │ │時許 │盛租屋處│詳如犯罪│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外 │事實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㈡所示。│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
│ │ │ │ │ │ │000000000號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山寨蘋果│
│ │ │ │ │ │ │牌行動電話機具、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 │
│ │ │ │ │ │ │SIM 卡)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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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杜松盛 │0000000000│100 年6 │彰化縣員│海洛因1 │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月11日下│林鎮新生│包重1 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 │ │午6 時許│路16巷30│價值20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號4 樓之│元,詳如│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 │杜松盛租│犯罪事實│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屋處外 │欄㈢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示。 │償之;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 │ │一五三三一九號之行動電│
│ │ │ │ │ │ │壹支(山寨蘋果牌行動電│
│ │ │ │ │ │ │話機具、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 、含SIM 卡)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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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松盛 │0000000000│100 年6 │南投縣集│海洛因1 │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月30日下│集鎮民生│包重1 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0000000000│ │午7 時許│路133 號│價值10萬│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好來屋旅│元,詳如│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拾│
│ │ │ │ │社205 號│犯罪事實│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房 │欄㈣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示。 │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山寨蘋果牌行│
│ │ │ │ │ │ │動電話機具、序號:3525│
│ │ │ │ │ │ │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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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杜松盛 │0000000000│100 年7 │高雄市不│海洛因及│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月9 日凌│詳姓名、│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0000000000│ │晨4 時許│年籍之友│他命各1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人住處 │包重各1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 │ │兩價值27│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 │ │萬3000元│貳拾柒萬叁仟元沒收之,│
│ │ │ │ │ │,詳如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罪事實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㈤所示│門號000000000│
│ │ │ │ │ │。 │九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山│
│ │ │ │ │ │ │寨蘋果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含SIM 卡)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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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應沒收之物):
┌─────────────────────────────┐
│一、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Anycall │
│ 牌銀色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 沒收之。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山寨蘋果│
│ 牌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沒收│
│ 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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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