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金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0年12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 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金印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送達判決 正本至其住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坡姜巷41弄2號,由同居 人即被告之母張潘玉貴收領,有送達證書可稽,是被告之上訴 期間末日為101年1月19日(101年之農曆新年國定假日為101年 1月21日起至29日止,是101年1月19日並非上開假日,且被告 之住所在本院所在地,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扣除在 途期間),被告遲至101年1月30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所示 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