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02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早年曾經在五金工廠從事焊接農用機具之工作,於九 二一大地震後失去工作,父母又相繼去世,陳正忠將財產變 賣、積蓄花盡後,淪為街頭遊民,過著身無分文、三餐不濟 之生活,然依其為國中畢業,並曾有工作經驗、年逾50歲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及將該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 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 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為得免費食、宿之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邀約,在98年9 月4 日,於不詳地點,簽立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路○ 段233 號3 樓之2 「品昕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品昕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且同意擔任品昕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並於98年9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品昕 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8 日核准變更登記,將原負責人「朱坤添」及原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4 段96號8 樓之3 」分別變更為負責人 「陳正忠」、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3 號3 樓之2 」)。復於98年9 月25日,前往臺灣銀行大安分 行,在銀行所提供之「存戶更換取款申請書」、「支票存款 印鑑卡上」蓋用該成年人提供之印鑑章,並寫其姓名,變更 品昕公司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 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及印鑑,概括授權該成年人以品 昕公司暨負責人為陳正忠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 票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文智」之成年男 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正忠所領取之 上述支票後,於98年12月21日,持「慈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銷售部課長洪文智」名片,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93 巷7 弄2 號,向呂彩琴佯稱渠公司有意購買其名下之41座納骨塔 云云,繼而於同年月28日與呂彩琴簽約,約定價金為588 萬
元,先支付三成價款,並交付以品昕公司、陳正忠名義簽發 之「票號:AC0000000 、金額:167 萬4000元、付款人:臺 灣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99年1 月30日」遠期支票1 紙, 以取信呂彩琴,誆騙呂彩琴以上開納骨塔買賣需由其支付部 分代書費及為節稅而需購入之統一發票費用,使呂彩琴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99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8 日下午 3 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餐館與臺鐵桃園車 站前呂彩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各交付3 萬元及27萬9000元 之現金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騙得 呂彩琴上開款項後,旋即音訊全無,上開支票屆期亦遭到退 票,呂彩琴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彩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本案卷附由臺北市政府提供之品昕公司各項申請及登記資料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提供之各類申請變更資料及退票紀錄查 詢表,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呂彩琴於警詢時、偵訊時之陳 述,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忠固供承於前述時間有配合不詳姓名之人在品 昕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 名、蓋指印或印章,並於上開品昕公司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戶帳戶印鑑卡上簽章及蓋 指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街友 ,有一個人主動來找我,安排一間民宅給我住,對方沒有告 訴我簽這些文件要做什麼,我當時身體很虛弱,沒有飯吃, 經濟困難,因為生活所逼,才配合去簽個名,文件內容是什 麼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對方這樣做是要幫我,還是要害我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9 月4 日簽立品昕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且同意擔 任品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98年9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變更品昕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登記,經臺北市政府 准予備查,復於98年9 月25日前往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支 票存款戶印鑑變更而請領支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 8 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品昕實業有限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證明、房屋 租賃契約書資料、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分別附於臺灣花連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宗第112 至123 頁) ,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99年10月19日大安營字第0995000698 1 號函文暨隨函檢送之品昕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8 年9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存戶更換取 款印鑑申請書(分別附於臺灣花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5014號卷宗第48至87頁)可資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承認其有配合不詳姓名之陌生人在上述文件上簽名、蓋印 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呂彩琴因遭自稱「洪文智」之不詳男子詐騙,誤認對 方要購買納骨塔而收受以被告名義簽發之前揭支票一紙等情 ,業據被害人呂彩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07 號卷宗第8 至9 頁、99年 度他字第601 號卷宗第3 頁筆錄參照),並有詐騙者交付之
慈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洪文智名片、收據,及「發票人:陳 正忠、票號:AC0000000 、金額:167 萬4000元、付款人: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99年1 月30日」之支票影本各 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宗第 9 至10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 陳正忠台灣銀行大安分行票據退紀錄(臺灣花連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宗第26頁)在卷可參,足信被告 向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具領之前揭支票,確係提供不詳詐騙者 作為犯罪工具。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以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於國內開設公司,並 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作為公司對 外交易之付款工具,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若係正常合 法營運之公司,無非由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之人擔任負責人, 或由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名義負責人,不須邀約不相 熟稔且無信任關係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況犯罪行為人利誘 他人出名擔任商號或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由該名義負責 人概括授權犯罪行為人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公司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而該名義負責人對經營業務 從未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財產犯罪 ,並以公司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等事件層出不窮, 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 經驗,均以詳知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經營業務一無所 悉,復概括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簽發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為 財產犯罪,以隱匿身分,逃避查緝,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 於行為時係5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曾在五金工廠從事焊接農用機具之工作,迄至九二一大 地震後始未工作,父母相繼去世後,乃變賣房屋、搬遷他處 等節(見本院審理筆錄) ,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又其於行為時,係食、宿均靠他人免費提供之 街友,並無力經營公司,且不清楚邀約對方之身分資料,毫 無信任關係,卻仍於變更品昕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及更換 銀行印鑑等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印,同意擔任品昕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及申請變更上開品昕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 之名稱之印鑑。被告就他人係欲以其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使 該公司成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從事財產 犯罪,隱匿身分,使被害人無從追查一事,應可預見,然被
告為圖免費食、宿之報酬,竟仍同意擔任品昕公司名義負責 人,且變更上開品昕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及印 鑑,復同意蓋用對方提供之印鑑章,作為該支票存款帳戶之 印鑑,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對方使品昕公司成為虛設行號 ,並以該公司名義及其為代表人,簽發支票,從事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伊只生活所 逼,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邀約,同意擔任品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依該成年人 提供之印鑑章,作為品昕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而 變更品昕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之名稱及印鑑,概括 授權該成年人以品昕公司暨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義,簽發品昕 公司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進而使自稱「洪文智」 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取得品昕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作為對 被害人呂彩琴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正犯實施詐欺罪,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 己私利,同意擔任品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變更上開品昕 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名稱及印鑑,使他人得以品昕公 司名義所簽發之空頭支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助 長犯罪風氣,並使司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其行 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在街頭流浪數年、因生活困頓而受人利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659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忠可預見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 形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可能幫助該借 名者以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要求,以不詳代 價,擔任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3 號3 樓之2 「 合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 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忠孝分行,將合達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 戶之負責人由傅冠穎變更為自己名義後,隨即將上開帳戶存 摺、支票本、印鑑章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嗣劉景明並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2 段256 巷6 號前,向陳冠升借款 13萬8000元,並交付自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所取得之發票人為 合達實業有限公司、票號AM000000 0、面額13萬8000元、到 期日為99年4 月13日、付款人為兆豐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乙 紙供作擔保,致陳冠升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詎陳冠 升於99年4 月13日上開支票屆期時起,持上開支票前往付款 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支票帳戶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或依 主管機關規定暫停交易而未獲兌現,且劉景明亦分文未還, 避不見面,陳冠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 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併案審理等語。惟依卷附證據,劉景明所交付予陳冠升之支 票係「合達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與本案詐欺者 所使用支票來自「品昕公司」不同,支票之付款銀行亦彼此 相異,且前揭合達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變更負 責人印鑑之日期是在「99年11月13日」,有兆豐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存款印鑑卡、變更印鑑申請書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71號卷宗第11頁),而本案品昕公 司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變更負責人印鑑之日期是在「99年9 月25日」,已如前述,兩者相距1 個月以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認此兩個相異公司、不同帳戶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是 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犯意而接續領出、交付他人使用之犯 罪工具,即難評價為一個幫助行為,是無從認此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 ,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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