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柯光輝
柯月花
13號
柯金鶯
9號
柯連吉
2號
柯廣一
尤文良
尤金玉
0號
尤春成
11號
尤清登
尤清郎
尤連登
0巷5號
尤富枝
尤鶯蘭
巴仁義
18號
古金秀
古陳雪梅
石水玉
石文賢
石惠美
江武仁
江美麗
江振明
江福祥
江震岸
江戴寶花
朱柯金菊
何玉葉
杜冬振
何秀英
何忠義
7 號
杜連財
杜張桂金
11號
宋阿福
李桂花
李俊明
李春英
8 號
李勇雄
5 號
林添增
2 號
李蓮珠
林大山
2 號
林哲凡
1 號
林貴雄
3號
林錦雲
邱長生
3 號
邱增益
陳仁宗
陳月英
陳正宇
8 號
陳正綱
10號
陳初男
1 號
陳志恆
9 號
陳招雲
陳秋得
17號
陳柯次娘
陳信成
6 號
陳松得
陳許水華
2號
陳桂生
2 號
陳榮吉
1號
陳雪梅
陳廖玉鶯
號
陳義賢
11號
陳閩豔
12號
吳榮標
許進癸
胡枝花
胡許魁英
1 號
翁國樑
2 號
翁國棟
6 號
洪陳蘭香
高宋美齡
5 號
陳雪英(高清吉之繼承人)
彭香
8 號
彭約翰
郭文郁
郭金丁
郭有福
12號
郭照輝
8 號
張有義
張杉其
13號
張淑芬
8 號
張曉娟
5 號
黃新木
6 號
黃源
號
黃詹美花
馮再輝
6 號
葉惠美
楊家豪
1 號
廖應仁
蔡成秀
蔡成能 (起訴狀未載明詳細地址)
蔡信用
蔡信登
蔡陳桂花
18號
蔡戴清香
劉天寶
劉呂香玉
劉初雄
6 號
盧妹花
5 號
盧秋福
9 號
盧啟村
11號
盧美花
盧國伍
盧廣興
蔣玉英
蔣登貴
8 號
賴桂芬
9 號
鍾思錦
5 號
蕭桂英
顏次男(顏麗華之繼承人)
2 號
羅安全
羅俊卿
羅春生
19號
龔秀蘭
龔蔚荃
劉水木 (起訴狀未載明地址)
賴美妹
蔡國夫
3 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陳三兒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
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0日內「具體」補
正下列事項:
㈠、請陳報被告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
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最新法定代理
人。
㈡、請提出所有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職業、
所得及教育程度證明;以及高清吉、顏麗華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除各原告自身陳述外,請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原告等確受有如
起訴狀附表四所載「房屋」、「文化資產」之損害,以及各
該損害所值金額或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及依據。
㈣、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
對之有求償權。」顯見本條構成要件須:(1) 行為人須為公
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行為係
屬不法,(4)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 須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受到損害,(6) 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述構成要件均須具備,方可認賠償義務機關應就其
所屬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按「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分別著有判決
可供參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
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顯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
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
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是以,請具體說明下列事項:
1.本件係何機關之公務員、因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致原
告受有損害。
2.本件係何「設置」或「管理」機關,在何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或係何公共設施建造後因未妥善保管,怠為
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形。
㈤、請就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說明與資料:
1.被告就新好茶村遲至98年間仍未辦理遷村事宜有何「具體」
違法情形、原住民遷村政策有何「具體」不當、部落安全防
治有何「具體」違失。並請提供相關法規。
2.隘寮南溪河床嚴重淤積之原因為何,與本件風災之發生有何
關係。
3.監察院調查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山坡地超限利用處
理計畫」實施結果績效不彰、對於本計劃相關統計資料平時
疏於建檔管理隨時更新、國有超限利用地收回後未積極造林
、對各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未建立妥適之管考及獎懲機制等
疏失,與本件風災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具體」關
係。
4.監察院調查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就辦理山區
水保工程施工品質,與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
範品質之目標相去甚遠,以及辦理山坡地保育治理及土砂災
害防治整體工程規劃素質欠妥等疏失,與本件風災之發生、
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具體」關係。
5.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對於森林保育
政策及管理有何「具體」不當情形,以及該情形與本件風災
有何關係。
㈥、原告係主張渠等因「適當住居權」、「健康權」、「文化權
」等人格權受侵害,是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故請具體說明「適當住居權」、「文化權」等人格權是否
為我國法院實務所承認之未列舉人格權,並提出相關實務見
解。
中 華 民 國 1 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