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潘柳秀
原 告 潘素忠
原 告 潘榮祥
原 告 潘素蘭
原 告 潘素真
被 告 夏蘇秀美
被 告 潘秋田
被 告 夏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屏東縣內埔鄉○○段532之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請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或房屋
稅籍資料)。
三、請陳明系爭房屋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及將因此受有200 萬元損失之證據。
四、請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提起此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法條
?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
五、請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之證據或相關文件。
六、系爭土地如因繼承而取得,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
七、請提出原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