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35號
PTDV,101,司繼,35,201202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5號
聲 明 人 呂榮華
      葉英明
      李朝清
      陳奕宏
      蕭順發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蘇珈鋒、蘇
品蓁、蘇玉飛葉芩丞、葉韋呈李崇銘蘇千玲李姿儀、李
致寬、陳昶錡蘇湘貽、陳品嘉、陳俐均、蘇益田蕭郁蓓、蕭
閔鴻、蘇千眞、蘇芋華、吳蘇貴美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
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壽山於民國(下同)100 年 12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 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 拋棄繼承權之人,以具繼承權之人為限,若非繼承人,自無 得否拋棄繼承之問題。
三、經查,聲明人呂榮華係被繼承人蘇壽山之媳婦,聲明人葉英 明、李朝清陳奕宏蕭順發則係被繼承人蘇壽山之女婿, 與被繼承人蘇壽山均係直系姻親關係,此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規定,直系姻親不具繼承人 資格,聲明人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