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明 人 尤山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魯豫蘭部分
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尤山木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魯豫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尤 山木為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尤冠智於民國100 年11 月 30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尤 冠智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尤山木為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尤冠智已於 100 年11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配偶魯豫蘭已 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尤御庭、尤 茹歆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 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尤山木之 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尤山木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