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9號
PTDV,101,司家聲,9,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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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立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立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立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9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立福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公示催 告等事項,且已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84 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刊登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費 1,800 元、至地政事物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交通費1,084元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新竹市○○段277 建號房屋5分 之1 應有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233 巷10號),業 經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於遺產管理完畢前,經強制執行程 序參與分配或以遺產清償,爰狀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 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立福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99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 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 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搜索財產等事項, 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 100 年度家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裁定、公告與通知、登報證 明、廣告費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 下同)100 年5 月18日93年綜所稅執專字第43310 號命令、



松濤法律事務所100 年1 月24日與6 月13日函、郵件收受回 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 處100 年綜所稅執字第10086 號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11月16日與100 年9 月7 日函、96年度 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96及9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 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灣鐵路 局車票、旺德行100 年2 月22日與2 月25日函、本票等件影 本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僅有之遺產房屋1 筆業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下同)100 年8 月26日、10月19日與11月17日之100 司執 聖字24612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 2 月15日、3 月28日與5 月11日之100 年執助字第286 號函 與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然除上開積欠之稅款及 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且聲請人已為之前開管理遺產行為均屬例行公式化之行為, 足認聲請人對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勞力、心力尚非甚鉅; 又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100 年家催 字第21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陳立福之遺產負擔,故無庸 再重複於本件裁定計算,則扣除該筆聲請費用後,聲請人所 代墊之必要費用為2,884 元,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 給付。綜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 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之勞力、心力程度非甚鉅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 )以27,5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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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