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邱金蒲
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
被 告 陳金泉
陳銘源
黃陳月雲
陳月鳳
陳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
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 字第4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 事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1 年1 月30日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訴請被告 :「被告陳金泉、陳銘源、黃陳月雲、陳月鳳、陳怜樺等五 人每月應平均負擔給付原告生活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伍萬 元整,即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生命終了日止。」,之後於
100 年10月6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八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元。」,業經准許,再依內政部公布之97至99年屏東 縣簡易生命表,8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7.11年,故推定原告 (於17年6 月17日出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 2,667 元(計算式:10,000元/ 人×5 人×12月/ 年×7.11 年+10,000元/ 人×5 人×10/30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費用, 被告各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4,347 元(計算式:43,471元× 1/10);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21,736 (計算式:43,4 71元-4347 元×5 人),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