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92號
PTDV,100,訴,492,20120216,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林純宇
被   告 曾簡美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純宇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732,72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履經催討被告 林純宇均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1日間 調查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林純宇已於92年12月19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被告曾簡美葉,而被告林純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查被告二人為婆媳關係,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 ,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 均會要求塗銷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再自行辦理貸款,避免 遭債權人行使權利,故多會要求變更登記,但原本以被告林 純宇為債務人名義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之抵押權,迄今未為變更,被告曾簡美葉購買系爭不動產將 有受拍賣執行之風險,顯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 林純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明知積欠原 告債務尚未清償,仍為移轉行為,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 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純宇應可清 償債務,惟其未為任何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 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 11月12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2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曾簡美葉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曾簡美葉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 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 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高等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 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上開判例要旨 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 往來記錄),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多張本票,並主張被告 曾簡美葉因代償被告林純宇之債務,故以代償取代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惟該本票多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密集開立,難認 非為被告間為脫產而擬造該票據,且被告未提出交付借款或 清償之實質資金流向之證明,且未簽買賣契約,顯見被告間 主張因代償而有買賣之情事。再者,縱上述本票為真,其多 為訴外人曾彥鈞開立而非被告林純宇,被告曾簡美葉以清償 他人債務為由,主張被告林純宇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以抵銷債 務,顯無理由,故被告間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 歸為無效。
⑵、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 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 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為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 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財產出賣 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林純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未能正常繳款之情況,其 於92年12月1 日繳款後即開始延滯未依約還款,其經濟能力 顯然已陷於困難。另查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變更設定義務人 ,且由被告提出之房貸繳納單據可知,係由被告林純宇於其 戶籍地繳款,而非被告曾簡美葉之戶籍地,顯見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債務仍由被告林純宇負擔,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造



成被告林純宇之積極財產減少,然其負擔之債務卻未因出賣 系爭不動產而減輕,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被 告林純宇亦完全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曾簡美葉於庭訊時 亦提到被告林純宇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即有多筆債務須其代 償,顯見其對被告林純宇有債務之事實知之甚捻。綜上,縱 認被告間之買賣為真,惟被告間於移轉時明知被告林純宇積 欠債務,且移轉後被告林純宇陷於無資力狀況,該移轉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有償行為。二、被告林純宇曾簡美葉抗辯:
被告曾簡美葉於92年9 月間,將登記於其子曾乙城名下坐落 屏東縣恆春鎮○○里○○路31號之3 樓透天房屋賣出,所得 450 萬元交由訴外人簡海為、簡春樹代償被告林純宇與其子 曾彥鈞夫婦所積欠之債務,並要求被告林純宇以系爭不動產 為對價,過戶予被告曾簡美葉。被告曾簡美葉等一家四口因 賣掉原有居住之所後即無居住之處,故賣屋前約定以系爭不 動產為其居住之所,被告曾簡美葉一家四口現亦確實居住於 該處。再者,父母替兒子媳婦處理債務,哪會簽借據?但此 事訴外人簡海為、簡春樹均可做證,被告提出之本票雖大部 分由訴外人曾彥鈞簽發,但被告林純宇曾彥鈞為夫妻關係 ,現今法律夫妻財產共有,妻子代償丈夫之債務是可取之事 。且自93年8 月起就被告曾簡美葉繳納房貸,雖其設籍於滿 州鄉,但每月均由訴外人曾勝義支付房款給被告曾簡美葉到 郵局繳款,因其不太識字,均由郵局志工代填繳款單,況被 告林純宇目前於萬丹廣安國小服務,不可能遠至100 公里外 處匯款,由上可證,房屋貸款均為被告曾簡美葉繳納,被告 曾簡美葉替被告林純宇夫婦代償近千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買 賣過戶為條件並不為過,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正當且有金 錢交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林純宇移 轉登記予被告曾簡美葉
⒉被告林純宇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
⒊訴外人曾乙城名下之房屋有買賣之事實。
四、二造爭點所在:
⒈被告林純宇與被告曾簡美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 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適用? ⒊訴外人曾乙城名下房屋出賣後之價金是否用來清償被告林純 宇與曾彥鈞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林純宇曾簡美葉2 人辯稱:被告曾簡美葉於92 年9 月間,將登記於其子曾乙城名下座落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31號之3 樓透天房屋賣出,所得450 萬元交由訴外 人簡海為、簡春樹代償被告林純宇與其子曾彥鈞夫婦所積欠 之債務,並要求被告林純宇以系爭不動產為對價,過戶予被 告曾簡美葉,業據被告林純宇提出上開原所有人為被告曾簡 美葉之子曾乙城恆西路31號所在之恆春鎮○○段729 之8 地 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各1 份、被告林純宇及其夫 曾彥鈞所分別簽發、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借據多紙為證, 堪信為真。而上述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日期為92年11月17日, 系爭不動產買賣發生日期為92年11月12日(登記日期為同年 12月19日),其間僅距7 日,且上述二買賣距今已八年餘, 造假機率不大,顯見被告2 人前揭辯解,應非子虛。又被告 曾簡美葉等一家多人因賣掉原有居住之處所後即無居住之處 ,被告曾簡美葉一家多人現亦確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據 被告曾簡美葉提出其孫即前述賣屋之訴外人曾乙城之子曾柏 翔在學證明、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亦堪信實。又被告林純宇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服務於屏 東縣萬丹鄉廣安國小,有服務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 2 人所提出之繳納予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多年之多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其匯款地點均在恆春鎮,而眾所皆知,郵政機關其上班 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此時被告林純宇亦須上班,其 自無可能每次均於上班時間前往距上班地點近100 公里之恆 春匯款,是被告2 人辯稱系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後,均由被 告曾簡美葉繳納貸款,應可採信。再者,父母替兒子、媳婦 處理債務,未簽借據,亦屬情理之常。綜上所述,被告2 人 辯稱其等2 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係真實。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簡美葉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除將其出賣其另一 兒子曾乙城之上述恆春鎮○○路31號不動產之部分款項交付 被告林純宇之夫曾彥鈞償還債務外,並依系爭不動產向新光 公司貸款之借貸契約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即清 償優先債權)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林純宇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曾簡美葉,其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然其 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原告既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被告 之行為難謂即對原告構成侵害。而系爭不動產建物係位於恆 春鎮之不足30坪(共96點82平方公尺)之大樓內建物,其價 值不高(此可從系爭不動產僅得貸款8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 96萬元可知),且已貸款80萬元,其殘存價值更少。是被告 曾簡美葉所支付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無顯不相當 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純宇係以顯低於交易行情之價 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抑有進者,由 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林純宇申請之現金卡亦載明:「申請人 額度僅需貳萬」,苟被告林純宇有意詐害原告債權,其大可 將額度提高,何以僅申請2 萬元之額度,更可顯示被告林純 宇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因此受 有何種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 請求將被告曾簡美葉與被告林純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曾簡美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曾簡美葉與被告林純 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曾簡美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曾簡美葉與被告林 純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2 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曾 簡美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