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6號
PTDV,100,簡上,66,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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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君
訴訟代理人 紀志隆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伯奇銀樓即戴仲得
訴訟代理人 戴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至被上訴人即被告處消費 購物,因被上訴人推銷白金飾品,上訴人乃選定款式請被上 訴人製作加大版白金手鍊一條。當時經被上訴人專業估計約 5 兩重,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左右,工錢萬餘元 ,上訴人當場先留下4,500 元作為定金,嗣於同年月27日正 式交付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估價單作為定金收據為 憑。詎上訴人於時隔約半個月後前往取貨,卻遭告知配合廠 商技術無法完成,當時被上訴人雖提及退還定金之事,然上 訴人則稱仍予保留,嗣日後有空再來挑選樣式製作,被上訴 人並無異議。且事後上訴人仍多次在被上訴人處消費,被上 訴人均未再提退定之事,顯然確實同意上開意思。迨約隔一 個多月後,上訴人之配偶親赴被上訴人處挑選,並在店方聲 稱可以製作之推薦下擇定款式訂作,孰知,時隔一段時間後 ,再度前往取貨時,竟仍遭告知配合廠商無法製作完成,而 不能履行,迄今仍未交貨。是本件買賣契約因有可歸責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共計209,000 元之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前於98年8 月18日至被上訴人之銀樓來定作白金手鍊 一條。然據上訴人提出之白鋼健康手鍊樣式觀之,依專業判 斷粗估約需5 兩白金,然被上訴人僅經手訂製過程,並負責



將訂製樣式及重量告知台南地區「金足成銀樓公司」(下稱 金足成),再讓金足成製模評估能否製成所訂製之成品。訂 約當時被上訴人即已告知上情,並保證若無法製作,會全數 退還定金。
㈡、嗣因金足成告知訂製之手鍊版型重量過重,不易以現今之白 金製造技術達成。被上訴人隨即告知上訴人此情,並請前來 取回定金。但上訴人仍堅持要訂製5 兩白金手鍊,故又至被 上訴人之銀樓挑選黃金造型手鍊來作為其白金手鍊複製之樣 本。被上訴人遂以當時即99年8 月27日白金一錢4,800 元結 算5 兩白金手鍊之價格,初步估計大約需26萬元,上訴人乃 再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並領取被上訴人所開具之10萬元定 金收據。
㈢、惟金足成仍告知欲複製之款式,以現今的白金製作技術都無 法達成,於是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此情況,且提出兩建議: 其一、倘若上訴人欲取消訂製,被上訴人會全數退還定金共 104,5000元,並取回開具之定金收據,取消訂製。其二、若 上訴人仍堅持欲訂製5 兩白金手鍊,則僅能選擇被上訴人提 供之雙善款式,才能製成。然上訴人並未作出任何決定,被 上訴人曾多次去電或趁上訴人前來之際,告知請取回全部定 金,上訴人卻堅持以購買其他產品為由將定金留置被上訴人 處。
㈣、孰料,數月後,因白金價格波動,翻漲至一錢5,800 元,上 訴人方突然來店堅持表明需以製作雙善款式之5 兩白金手鍊 交貨,並以數月前訂製之白金價格一錢4,800 元結算,否則 要提告。因此被上訴人始得取消此訂製手鍊協議,並要求上 訴人取回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 ,另以:
㈠、被上訴人是專業銀樓,當然具有比一般人更多之專業技能、 知識,於接受一般客戶訂製時,當然可以判斷完工製成之可 能性;且就算被上訴人無法判斷,而需由配合之廠商嘗試開 模試作後才能確定,然以被上訴人專業立場,亦應誠實告知 客戶,使客戶了解。惟被上訴人既判斷錯誤,接受甚至推薦 款式供上訴人訂製,亦未告知需開模試做之事實,而為保留 之約定,使上訴人(即客戶)認為可以製作完成。則對事後 無法製作完成之結果,反而以「無法製成原因是基於上訴人 自己選定款式之指示不能製作所致」,而歸責於上訴人,豈 合公平。
㈡、本件手鍊之訂製,上訴人先於98年8月18日留下4,500元作為



定金,嗣於同年月27日又正式交付定金100,000 元,時間前 後僅10天,顯見金足成應尚未試做完畢,並未曾告知被上訴 人無法完成。且衡諸常情,若客戶明知訂製無法完成,又豈 會再交付鉅額定金?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4,500 元及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在接受上訴人訂製白金手鍊之要約時,被上訴人即告以若無 法依上訴人所選定之款式而為訂製時,將依上訴人要約時之 白金價格一錢4,800 元為計算,如數退還上訴人預先給付之 價金104,500 元,對此,上訴人亦於第一審之準備書狀中第 二點中自認,顯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之時,亦可預見其所訂 製之款式有不能履行之風險,故絕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 判斷錯誤所致。
㈡、且嗣金足成告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其所預訂之手鍊時,系爭 買賣契約應即已解除。因此,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之事。另外,上訴人既稱訂金係 屬鉅額,又怎會拖延取回訂金,直至金價暴漲後,始再陳稱 欲以未漲價前之金價訂購5 兩之手鍊,衡諸其情,顯非常理 。
㈢、於金足成告以無法製成上訴人所預定之手鍊後,被上訴人旋 即聯絡上訴人,請其至銀樓取回其預付之100,000 元及之前 消費所剩之4,500 元;惟上訴人一再推諉,並告知會再至銀 樓消費。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常至其銀樓消費之故,始為上 訴人無償保管其金錢。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照片、提存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58頁、本院卷第29頁、第 36頁),復經證人洪兆君、徐瑞慶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37 至第41頁、第53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至被上訴人銀樓消費購物,並執如原 審卷第58頁右上角兩張照片所示的鋼鍊,要求被上訴人依此 形式製作白金手鍊一條,上訴人並留下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上 訴人出賣黃金之金額4,500 元作為定金,被上訴人之職員洪 兆君並開立如本院卷第36頁估價單與上訴人收執。㈡、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再度至被上訴人銀樓,並交付定金10 萬元,被上訴人之職員洪兆君並開立如原審卷第6 頁估價單 與上訴人收執。
㈢、嗣被上訴人之職員洪兆君又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工廠稱試做 結果也是會變形,並請上訴人來店取拿訂金104,500 元。然



自此上訴人均無論及白金手鍊亦無取拿定金,八個月後上訴 人再度前往被上訴人銀樓改稱以5 兩的白金作手鍊、項鍊均 可,長度、寬度均無要求,惟單價仍需維持以一錢白金4,80 0 元,並以104,500 元之定金作為部分價金,然不為被上訴 人所接受。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0 年7 月14日將原審判決所 命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與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無誤。㈤、上訴人從無定期催告請求被上訴人履約。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其委 託訂製白金手鍊一條,前揭契約因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有不能履行之情,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至被上訴人銀樓,要求購買白金手鍊 之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同年月27日合 意解除: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本可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終止。經 查,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至被上訴人銀樓消費購物,並執 如原審卷第58頁右上角兩張照片所示的鋼鍊,要求被上訴人 依此樣式製作白金手鍊一條,單價約定一錢白金為4,800 元 ,被上訴人之職員洪兆君向其表示須待配合工廠依此樣式與 尺寸估價與估重後,評估可否製作後再為討論,經上訴人應 允並留下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上訴人出售黃金之金額4,500 元 ,作為定金,被上訴人之職員洪兆君並開立如本院卷第36頁 估價單與上訴人收執等情,經證人洪兆君結證無訛且前後證 述一致明確(見原審卷第37至第41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並有與此相符之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堪 信為真實。又雖就上開第一次訂購過程,上訴人堅稱當時係 以白金一錢3,800 元作為約定單價云云,惟查,於98年8 月 18日當時金飾掛牌參考價(白金)每台錢賣出係4,800 元乙 情,此有屏東縣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5頁),是被上訴人殊無以顯低於上開掛牌價1,000 元賣 出白金與客戶之可能,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
⒉嗣被上訴人轉知金足成上開條件,經開模試做後,金足成表 示會變形、有瑕疵,因此被上訴人職員洪兆君即告知上訴人 此情,故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再度至被上訴人銀樓,並要 求被上訴人改依如原審卷第58頁右邊最下面照片之樣式製作 白金手鍊一條,單價仍約定一錢白金為4,800 元,並交付定 金10萬元(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職員洪兆君



並開立如原審卷第6 頁估價單與上訴人收執等情,經證人洪 兆君、徐瑞慶結證無訛,且前後證述一致無誤(見原審卷第 37 至 第41頁、第53至第55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 與此相符之估價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堪信為真 實。準此,兩造於98年8 月27日實已合意解除前揭「上訴人 於98年8 月18日執如原審卷第58頁右上角兩張照片所示的鋼 鍊,要求向被上訴人購買依此樣式所製作之白金手鍊」即第 一次買賣契約,而合意以相同單價、不同樣式成立第二次買 賣契約(即改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卷第58頁右邊最下面照 片之樣式所製作之白金手鍊),並合意將前揭4,500 元定金 ,轉為前開第二次買賣之定金外,上訴人另再多付10萬元作 為定金。
㈡、兩造於98年8 月27日所成立之購買白金手鍊契約即第二次買 賣契約,又業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
⒈嗣被上訴人又轉知金足成上開經更改過後之條件,經開模試 做後,金足成表示也是會變形、有瑕疵,因此被上訴人職員 洪兆君又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工廠試做結果也是會變形,並請 上訴人來店取拿訂金共104,500 元。然自此上訴人均無論及 白金手鍊亦無取拿定金,經八個月後,上訴人方再度前往被 上訴人銀樓改稱以5 兩的白金作手鍊、項鍊均可,長度、寬 度均無要求,惟單價仍需維持以一錢白金4,800 元,並以前 揭104,500 元之定金作為部分價金,然此際卻不為被上訴人 所接受等情,經證人洪兆君、徐瑞慶結證無訛,且前後證述 一致(見原審卷第37至第41頁、第53至第55頁、本院卷第40 頁背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姑不論兩 造是否均未依法定程式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告知無法製作白金手鍊後, 長達八個月時間不為聞問,亦可證雙方均有解除前揭第二次 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認 雙方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前開第二次之買賣契約確經 合意解除無訛。
⒉雖上訴人以嗣後其配偶親赴被上訴人處挑選,竟仍遭告知其 配合廠商無法製作完成,而不能履行,迄今仍未交貨,而認 本件買賣契約因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八個月後再度前往被上訴人銀樓,係改稱以 5 兩的白金作手鍊、項鍊均可,長度、寬度均無要求,惟單 價仍需維持以一錢白金4,800 元,而非當時之掛牌價5,800 元,顯見其乃「另行」提出與前揭二次買賣契約均不相同之 條件與樣式,自難認屬前二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而屬第 三次買賣行為之新要約。而此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要約,既已明確表示不為承諾,此業經證人洪兆君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兩造就此第三次之買賣契約 ,是否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即應由主張契約成立之積極有利 事實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證明 之責任。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以一錢白金4,800 元,出賣5 兩之白金手鍊或項 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殊難逕認兩造間確有另外成立第 三次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則既未成立契約,自無上訴人所 稱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無法履行之情。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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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