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39號
PTDV,100,消債聲,3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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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長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藍顯裕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王經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吳立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余銀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宋月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鍾景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鍾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舒琬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滿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瑞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吳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榮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阿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美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文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涂松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達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龍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玉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長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 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 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債權人均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9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零工維生,收入甚少,於96及97年之年平均收入 僅約4,000 元,目前仍以零工維生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 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70號卷),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以 零工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二)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 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 貸或刷卡消費或積欠互助會款等行為,均係於91年至95年 間,而聲請人係於98年9 月16日聲請清算,則債權人主張 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 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 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 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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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