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72號
PTDV,100,消債更,72,201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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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100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姿芬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1,500元之 方式償還,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24,651元,又須扶養患 有重大疾病的父親及支出個人生活費用,但仍盡最大誠意將 82%以上收入用於繳款,導致每月皆入不敷出,且常須向親 友借錢平衡收支,苦撐10個月後,因實在無法負擔協商費用 ,於96年11月毀諾,足見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 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又於100 年8 月間向玉山銀 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玉山銀行提出分100 期、0 %、每 月繳納12,000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經考量後,自認其繳 付前揭個別一致性協商12,000元之款項外,尚須另行清償匯 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筆債 權,依其現今每月實領薪資約30,994元,扣除上開償還數額 後,已無法應付扶養費及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又聲請人迄 至100 年12月累積債務高達2,977,277 元(聲請人債權人清 冊誤載為2,926,332 元),縱將薪資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仍 需耗費8 年時間,遑論仍有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㈡、聲請人現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分別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其任職之第三人國巨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致其每 月實領薪資已無法負擔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扣薪,併予請求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954 號、96司執字第



12 9002 號、96年度司執字第82528 號、96年度司執字第81 395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27074 號、99司執 字第28690 號執行事件,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10 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 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 明文。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5 年內未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95年間 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任職於華亞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4,651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開銷及父親的扶養費後,本即無法負擔每月21,500元之協商 款,仍盡最大誠意將82%以上收入用於繳款,導致每月收支 皆入不敷出,不得已於96年11月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 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5年6 月參 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3.88%,每月繳納 21,500元方式償還,嗣因協商還款條件過高,依其收入按期 履行協商條件確有困難,業於96年11月間毀諾,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見 消債更卷第71頁),是聲請人曾達成協商後悔諾,堪予認定



,尚須另行審究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 顯有重大困難。
㈡、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6、97年度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於96年間任職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投保薪資為27,6 00元,又96、97年度之薪資分別為331,480 元及326,353 元 ,是聲請人96年間單月薪資約27,623元,堪予認定,其每月 業已先行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119 元,則聲請人每月 可資運用之可處分所得為26,504元(見消債更卷第129 頁及 第133 、134 頁)。
㈢、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 ,以9,829 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 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 ,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 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 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而聲請人既未另行支出其他必 要費用,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按上開標準為生活費用支 出基準。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 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有罹患重大疾病之父親須待其扶養,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1頁),查其父陳聖帛名下雖有 兩棟建物及四筆土地,然並無任何所得或收入足供維持自身 生活費用,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查,其父之扶養義務人雖有4 人,惟衡酌聲請人兄弟 姊妹之經濟能力,有須扶養智能不足之婆婆者,或有符合社 會救助法低收入戶資格者,有戶籍謄本、屏東縣佳冬鄉公所 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考(見消債更卷第174 頁 至第180 頁),其經濟能力本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無以強求 其分擔扶養義務,核聲請人所言由其獨力扶養其父,每月尚 須支出扶養費等語,堪為可採,故扶養費之支出按前開基準 亦應依9,829 元計算。
㈤、聲請人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26,504元,業如前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19,658元(計算式:9,829 元× 2 人=19 ,658 元),其所餘6,846 元已連續3 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1,500元,應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8 項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聲請人自陳現業經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扣薪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案,又聲請 人迄至100 年12月累積債務高達2,977,277 元(聲請人債權 人清冊誤載為2,926,332 元),依其現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30,994元,縱將薪資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仍 需耗費8 年時間,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開銷、父親的扶養費 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扣薪後,則須耗費更多時間 還款方得以全數清償,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自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止之每月薪資約30,994元 ,有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及 第183 、184 頁),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218 元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9,776元。
㈡、按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10 ,244元為標準,按前開所述,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此 基準計算。又聲請人陳稱受其扶養之父親,現罹患膀胱泌尿 上皮癌(此疾病業已領得重大傷殘疾病卡,見消債更卷第13 6 頁),經膀胱切除術後,仍有定期續為就醫之必要,足見 應有龐大醫療費用須負擔,有96、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其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堪予認定。 而聲請人之父自99年1 月起迄今,每月均領有中度殘障補助 4,000 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55 頁至第 157 頁),按前開基準扣除殘障補助後,核與聲請人所言每 月尚須支出扶養費6,000 元相符。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6,244元(計算式:10,244元+6,000 元 =16,244元)。
㈢、基上,聲請人如全數將薪資用以清償迄今累積之債務,尚須 花費8 年的時間,況每月另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而上開 薪資,經強制扣薪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約10 ,315元【計算式:(11,307元+8,077 元+9,416 元+11,8 52元+11,743元+12,159元+13,630元+9,074 元+9,614 元+8,225 元+8,049 元)÷12月=10,315元】,復扣除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剩餘部



分按月如期清償,則須耗費56年方可全數償還【計算式: 2,977,277 元÷(30,994元-16,244元-10,315元)≒ 671.3 個月≒56 年 】,按其現齡34歲,則須至90歲始能清 償完畢,不僅顯逾消債條例規定最長8 年清償年限,且於陸 續清償期間利息仍持續計算,有生之年能否全部清償,非無 疑義,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五、末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達 成分100 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1,500元之無擔保債務 協商還款協議,依聲請人95、96年度之收入,無法按協商條 件如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前置協商方 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 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生,又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其縱以未能維持 自身生活之方式還款,亦未能於有生之年清償全部負債等情 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 仍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 之要件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七、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現仍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954 號、96司執字第1290 02號、96年度司執字第82528 號、96年度司執字第81395 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27074 號、99司執字第28 690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請求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准 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上開保全 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9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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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