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蔡貴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陳香如
被 告 陳香玫
被 告 陳怡戎
被 告 張簡雅蓉
法定代理人 張簡佳文
被 告 陳星宜
特別代理人 嚴陳秀枝
被 告 陳思伃
法定代理人 范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在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張簡雅蓉之法定代理人張簡佳文外,其餘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淵木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當時之繼承人有其配偶蔡貴雲、其 子女陳致穎、陳香如、陳香玫、陳怡戎,應繼分各為五分之 一。後陳致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其妻范氏蘭為越南籍人 士,依內政部90年3 月23日臺(90)內地字第9004760 號旨 ,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之旨,陳致穎繼承之土地,遂 由其子女張簡雅蓉、陳星宜、陳思伃再轉繼承。被告陳香如 、陳香玫、陳怡戎應就陳淵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另張簡雅蓉、陳星宜、陳思伃應就被繼承人陳致 穎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淵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目前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兩造迄今未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為遺 產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簡雅蓉之法定代理人張簡佳文(即張簡梅青)陳述: 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五、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 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繼承之 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故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民事 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所示 土地,業經原告自行申請辦理遺產登記公同共有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查,且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本逕為其他尚未登記之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 請求判令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淵木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六、(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金錢補償等方法為之。另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淵木所遺坐落如附表之土地,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表示:上述不動產應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而被告張簡佳文表示同意, 另其餘被告等則均未到場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另 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其性質非不可
登記為分別共同,故認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綜上所陳,原告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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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淵木所遺留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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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屏東縣恆春鎮○○○段上大平頂小段102 地號、地目: 建、面積: 4006平│
│ 方公尺、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 │
│⑵屏東縣恆春鎮○○段1039地號之土地。地目: 道。面積:27.29平方公尺。│
│⑶屏東縣恆春鎮○○段1042地號之土地。地目: 道。面積:618.86 平方公尺│
│ 。 │
│⑷屏東縣恆春鎮○○段391地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367.0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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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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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貴雲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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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香如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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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香玫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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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怡戎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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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簡雅蓉│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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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星宜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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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思伃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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