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30號
PTDV,100,婚,230,201202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吳春海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9 月28日結婚,原告多 年忍受被告激稱原告有同志戀、外遇等言語及精神上暴力 ,痛苦難耐。被告婚後產下一名身心障礙的女兒吳怡萱, 因原告需要負擔家計,遂出外營生,女兒由被告照顧,然 原告支付之生活費、殘障津貼均由被告支領,然卻放任吳 怡萱生活在骯髒之環境下,身體孱弱,被告並將原告之生 財工具偷回住所地藏匿,經常流連於醫療院所。嗣被告明 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成年男子姚俊賢於100 年4 月起 ,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3巷31號之住處及位在屏 東縣萬丹鄉○○路○段322 號之「春天汽車旅館」等處, 合意性交多次,並為鄰里所知,原告忍無可忍,遂於100 年7 月7 日,報警查獲,該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8598號) ,兩造之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 已破裂,且客觀上亦已達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期待其 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5 款及第2 項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陳述略以:兩造所生之子女皆由被告扶養長大, 尤其長女吳怡萱為身心障礙者,原告於96年,至潮州學習烹 飪而結識潘渝潔,後原告即時常半夜與潘渝潔通電話,被告 經申請手機通聯才發現兩人發展感情,自原告於97年5 月離 家與潘渝潔同居至今,知悉該情之被告去麵店時,即遭原告 毆打,兩造也因原告外遇情形,爭吵多時。被告於99年2 月 9 日,至原告與第三者同居之屏東縣萬丹鄉之「海伯牛肉麵 」店,向原告索討生活費時,即遭原告虐打,並經被告聲請



保護令獲准(99年度家護字第481 號),並對被告施以家庭 暴力,被告雖與原告分居,但仍不願讓子女承受「父母離異 」之臭名,故主張繼續維持分居之狀態。被告因情緒、精神 無法負荷,導致有情感性精神病,原告若要離婚,必須支付 被告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8號偵訊筆錄 及警詢筆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姚俊賢姦淫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 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訴外人姚俊賢於前開案件之警詢 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等情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 姦案件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 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 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 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 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准駁。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