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51號
PTDV,100,婚,151,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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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陳熙成
被   告 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 明文。又訴之撤回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 意思。故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任何裁 判,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先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具狀提起離婚訴訟, 並聲明二為: 請求兩造所生之三子陳永軒陳永能陳永智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嗣原告已於101 年2 月2 日 當庭撤回上述聲明二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在卷 (見本院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此部分之訴訟 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已結婚20餘年,被告對錢財管控慾念強烈,常為錢財事 情吵鬧,原告所得皆交與被告,長期以來,原告為顧及家中 老父及小孩而不願與被告爭吵,隱忍為和。詎被告變本加厲 ,於97年8 、9 月間,於檳榔期採收完成後,到原告與親朋 好友數人小酌場合,與原告大吵一番,令在場親友錯愕。後 於同年11、12月間,乘原告僱工在外期間,竟在外結識男伴 ,不顧家人尚有老父與小孩,帶男伴返家留宿,並在原告在 外工作而於兩星期返家後,偕男伴離家出走迄今,原告亦無 法與其聯絡,數月後,又乘原告不在家時,自行簽妥離婚協 議書欲兩子轉知原告後,旋而離家,迄今仍音訊全無已達3 年,其惡意遺棄之意甚明,且狀態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否認現有女友,我不是外遇離家的, 是被告管太嚴我受不了才離家的。是我先離家的,但被告於 98 年4月離家時,我就回家了。是我兒子通知我被告離家的 。被告的傷單是被告跟我吵架後,要喝農藥自殺,我把她推



倒,被告去驗傷,我只有這一次推她而已。訪視報告中的( 女友)那是我合夥的朋友,我目前住在家中等語。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顛倒是非,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三 天兩頭毆打被告,經常賭博到三更半夜,又不知去向,賭輸 了回家就毆打被告,被告稍微詢問原告就破口大罵,此有兩 造於86年的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調解後, 原告並未改善並不斷外遇,97年9 月原告就離家出走不知去 向,被告身為一女性,為維持家計只好於98年4 月間離家出 外謀生。原告稱其於被告離家後即返家居住,然原告現與女 友仍同居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3 號前之檳榔攤內 ,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有過失不得請求離婚 。我於3 、4 個月會回去一次,原告父親有看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之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始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僅單純不履行同 居之義務,而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既難謂為惡意, 即與上開離婚要件尚有未合。而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 語解為「知情」或「知悉」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 ,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換言之,「 惡意遺棄」,不僅客觀上需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須有積 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之事由,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此等事由,婚姻已生重 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結識男伴,旋於97年11、12月間離 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在繼續中云云,惟此為 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原告先行離家等語。而被告離家 固為被告所自認,惟此僅能證明兩人目前分居之事實, 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因有外遇而離家,並有廢止 兩造婚姻之事實。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係其先 離家未住居於家中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外遇離家而其



遭被告惡意遺棄云云,尚有事實有間。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就兩造訪視後,結果如下: 1、就原告部分認: 「評估內容: 壹、居家環境與家庭狀況 一、聲請人自述,與相對人結婚25年來,因相對人控制 慾望強,除了常為了錢財事情吵架之外,相對人更會干 涉聲請人交友之人際互動,相對人並曾在聲請人友人面 前大聲罵聲請人,讓聲請人感到顏面盡失,民國97年至 98年間,因相對人控制慾便強,聲請人不能再接受吵吵 鬧鬧的家庭生活,聲請人為了暫時逃離吵鬧的生活就暫 時住在友人家中數個月,未料在聲請人離家的數月期間 ,聲請人曾聽三名孩子及聲請人父親說過相對人曾帶著 男人回家過夜,當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另結新歡後,相對 人就馬上跟外面的男人離開家迄今。現在兩造已有各自 的伴侶及生活,故此,聲請人決定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 。˙˙˙聲請人向訪視社工要求約在聲請人經營之檳榔 攤(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3 號前面的鐵皮屋 )訪視」等節,有上開分事務所100 年8 月17日伊屏東 東港瓊字第1000347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查。 2、就被告部分認: 「評估內容: 壹、居家環境與家庭狀況 一、婚姻史與家庭生活狀況: (一)婚姻史: 相對人自 述,三名孩子相繼出生後,聲請人開始出現早出晚歸, 嗜賭,此為兩造爭吵主因,後因聲請人不重視家庭和諧 ,且聲請人在外事情一律不讓自己知道。自己覺得未受 到聲請人的尊重,某次兩造又為了聲請人賭博吵架,不 久聲請人就先搬離原居住地,聲請人更因將聲請人父母 給予的田地變賣掉,此後聲請人就再也沒返家,自身見 聲請人離開聲請人父母留下的居住地,覺得聲請人已無 心在家庭裡,加上聲請人親友皆怪罪自己逼聲請人離家 ,相對人無法忍受聲請人親友的指責,才決定離家。現 在得知聲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相對人認為自己為 聲請人生養三名子女長大,一生青春全奉獻給聲請人家 ,故相對人自認聲請人應給一筆贍養費讓自己有錢可以 買房子。」等節,此有上開基金會100 年12月31日伊屏 東東港瓊字第1000552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可查。 3、綜上訪視報告以觀,堪認原告係因不耐被告干涉其在外 交友或生活狀況,遂先離家,嗣後並與女性友人長期共 同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3 號之處所,後 相對人因不堪親友指責之壓力,亦離去兩人約定之住所 地,即: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3號,並租屋於外



等之事實。此核與經本院依職權送達兩造之上開戶籍地 後,兩造均未曾親自收受法院文書(原告之傳票均由員 工代收,被告亦未親自收受法院文書)等情相符,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辯稱其目前仍住居於戶 籍地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三)另經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永軒證稱: 「被告離家約有2 、3 年,當時我在服兵役,回來時沒有看到她,退伍後 她也沒有回來。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問最近的情況,有 時也會約我去聊天,但她不會跟原告聯絡」等語,自上 開證詞可知陳永軒於被告離家時,尚在營服役,僅知道 其母親離家,惟對於被告離家之原因則屬不明,是尚難 以其證詞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經傳訊被告之母即證 人廖鳳英到場證稱: 「因為原告先沒有回去,被告還有 三個孩子要養,所以被告就去開卡拉ok、噴農藥。去年 中元節的時候,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和他女友在一起」等 語,核與兩造所陳及訪視報告所述等情相符。益徵本件 因原告先離家未歸後,被告始離家,後原告亦與女友同 居於外,可見被告顯非主動肇致「客觀上不履行同居義 務」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 或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主觀意念,自與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惡意遺棄情事, 則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實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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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