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24號
PTDV,100,婚,124,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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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楊清明
訴訟代理人 張基立
被   告 劉曉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詎被告於91年底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迄今,經原 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生死不明,已逾9 年之久,其無理由 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 1 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 告出入境資料發現,被告於92年1 月23日入境,因逾期停留 於93年8 月3 日遭強制出境後,未再申請來臺之事實,此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5 月4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 063444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綜上,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底離家出走,復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已逾9 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 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在客觀上



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 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 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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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