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溫靜宜
溫靜萱
溫靜雯
溫丞君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彭子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登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陳天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彭子息、溫靜宜、溫靜萱、溫靜雯、溫丞君各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 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彭子息50萬元、溫靜宜50萬元、溫靜 萱50萬元、溫靜雯50萬元、溫丞君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其責任。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境內省道台9 線第470 公里處(下稱系爭 路段),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而造成由東往西車道坍方,往來 車輛僅能藉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車道雙向通行,系爭路段主 管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 第三區工程處)則委由被告昱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 驊公司)進行道路修復工程。詎被告昱驊公司施工時,其工 地主任陳天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按照附件之記載,在現場設置拒馬、 交通錐等警告標誌,亦未使用號誌、指派旗手指揮交通,以 提醒用路人前方已減縮為「單線雙向通行」之特殊路況,被 告第三區工程處復未督促被告昱驊公司為上開設置。原告彭 子息之夫溫天光(即原告溫靜宜、溫靜萱、溫靜雯、溫丞君 之父)於民國98年8 月23日下午6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CN2-422 號重型機車,沿台9 線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段, 並進入減縮車道(由西往東)之中段處後,適有鄭瑞漳駕駛 050-GP號營業用大貨車對向而至,溫天光為閃避來車,遂擦 撞其行向右側之護欄後反彈至車道內,兩車發生碰撞,溫天 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未依規定設 置足夠之警告標誌,致溫天光騎車進入系爭路段後,發生車 禍而死亡,其自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指「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而被告昱驊公司為陳天祺之僱用人, 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次,被告第三區工程處未督促被告昱驊公司依附件 之記載,在系爭路段裝設交通管制設施,致溫天光死亡,自 屬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書面向 被告第三區工程處請求賠償,被告第三區工程處於99年1 月 14日以99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拒絕賠償,則 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三 區工程處賠償損害。原告因溫天光死亡,遽遭喪夫或喪父之 痛,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以資慰藉, 又車禍發生後,溫天光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 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其酒 後駕車以致車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50,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各減為50萬元,至於鄭瑞漳雖因本件車禍而賠償原告各 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惟原告係請求鄭瑞 漳賠償殯葬費及撫養費,與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不同, 自不得予以扣除,爰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彭子息50萬元、溫靜宜50萬元 、溫靜萱50萬元、溫靜雯50萬元、溫丞君5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第三區工程處抗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適用在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
段,其中一項行車路面阻斷者之情形,系爭路段並非視距不 良之路段,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即無須依附件之記載 裝設交通管制設施。其次,溫天光並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且車禍發生後,溫天光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 克),足見車禍之發生,係因溫天光無照及酒後駕車所致, 況且,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基缺口已用護欄圍住,且 放置貼有反光貼紙之交通錐、標示「車輛改道」之拒馬、警 告燈號,在該路基缺口前約100 公尺處,亦設置有「路基缺 口請小心駕駛」之告示牌,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系爭路段 有車道減縮之情況,縱與附件記載之交通管制設施不符,亦 難謂被告第三區工程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可言。再者 ,鄭瑞漳已賠償原告各5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渠 等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第三區工程處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昱驊公司抗辯:伊公司工地主任已在系爭路段設置足夠 之警告標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溫天光酒後駕車所致, 原告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 如下:
㈠溫天光於98年8 月23日下午6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N2- 422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境內省道台9 線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路段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而造成由東往西 車道坍方,往來車輛僅能藉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車道雙向通 行,溫天光騎車駛入由西往東車道後,適有鄭瑞漳駕駛050- GP號營業用大貨車對向而至,溫天光此時擦撞其行向右側之 護欄後反彈至車道內,而與鄭瑞漳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 ,溫天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溫天光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車禍發生後,溫 天光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㈢台9 線乃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第三區工程處為管理機關,被 告第三區工程處與被告昱驊公司間,訂有「楓港工務段轄省 道98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救工程」契約,由被告 昱驊公司負責維修楓港工務段轄管省道(包括系爭路段)。 ㈣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溫天光行向(由東往西)車道減縮前,
已設有交通錐、標示「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警告燈號 、標示「路基缺口請小心駕駛」之告示牌,又車禍現場當時 尚未開始動工修復。
㈤原告彭子息曾因本件車禍對鄭瑞漳、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 天祺及第三區工程處楓港監工站站長黃亞倫,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刑事告訴,鄭瑞漳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其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8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陳天祺、黃亞倫亦經同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以 99年度偵字第7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彭子息就陳天祺、 黃亞倫部分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 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原告彭子息為溫天光之配偶,原告溫靜宜、溫靜宣、溫靜雯 、溫丞君則均為溫天光之子女。
㈦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第三區工程處請求賠償, 被告第三區工程處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函復拒絕賠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是否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致溫天光 死亡,而被告昱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第三區工程 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致溫天光死亡,而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㈢溫天光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多少?㈣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多少金額為相當?㈤鄭瑞漳已因本 件車禍,各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0萬元,共250 萬元(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150 萬元),原告之請求是否應扣除 上開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未依附件之記載 ,在系爭路段裝設交通管制設施,提醒用路人車道減縮之情 形,被告第三區工程處亦未確實督促被告昱驊公司依規定裝 設交通管制設施,致溫天光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 而死亡云云。惟查,溫天光係於系爭路段之減縮車道(即由 西向東)內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溫天光係 騎車行至減縮車道之中段時,始與鄭瑞漳所駕大貨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屏東地檢 署98年度恆相字第64號第18頁),其次,原告復主張溫天光 係騎車行經減縮車道之中段處,為閃避鄭瑞漳駕駛之大貨車 ,先擦撞其行向右側之護欄後彈入車道內,而遭撞擊致死等 語(見起訴狀第3 頁)。依此,溫天光既已順利騎車進入系 爭路段之減縮車道內,並行至減縮車道之中段處始發生車禍
,堪認其對系爭路段之車道減縮情形已有所知悉,則縱認系 爭路段未依規定裝設交通管制設施,以促使用路人注意車道 減縮情形,然與溫天光之死亡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溫天光係因系爭路段未依規定裝設交通 管制設施而死亡云云,即尚無可採。
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 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 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其佈設圖例如附件。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準此,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之情形,施工單位須依附件之記載裝設各種交通管制措施後 ,始得動工。經查,系爭路段係於98年10月13日始動工修復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尚未開始動工之事實,有被告 第三區工程處提出之施工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昱驊公司亦於本院陳稱:莫拉 克颱風後,台9 線包括系爭路段出現10幾處道路坍方的情形 ,伊公司先將道路坍方處以護欄圍起來,並設置警告標誌, 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尚未開始動工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依此可知,莫拉克風災後,台9 線因出現多處道 路坍方之情形,負責維修之被告昱驊公司係先將坍方處以護 欄圍住,並設置相關警告標誌後,再陸續就各坍方處加以修 復,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8 月23日),系爭路段尚未 開始動工修復,系爭路段既尚未動工,則就交通管制設施部 分,自無須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即依附件之記載加以裝設。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應依附件之記載裝設交通管制設施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溫天光行向(由東往西)車道減縮前, 已設有交通錐、標示「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警告燈號 、標示「路基缺口請小心駕駛」之告示牌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道路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8223號卷第45-48 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樹 和於刑案偵訊中證稱:車禍現場設置有交通錐,交通錐上的 反光貼紙是很清楚的等語(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356號 卷第9-1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正信亦於刑案偵訊中 證稱:車禍現場有設置貼有反光紙的交通錐,晚上應該可以 很清楚可以看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頁)。依此,系爭路 段既已設置貼有反光紙之交通錐、拒馬、警告燈號及告示牌
等警告標誌,堪認足可促使用路人知悉系爭路段有車道減縮 之特殊路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 ㈣基上,溫天光既係於進入系爭路段之減縮車道中段後,始發 生車禍而死亡,又車禍發生時,被告昱驊公司尚未就系爭路 段開始動工修復,尚無須依附件之記載裝設交通管制設施, 且車禍現場實際上亦已設有交通錐、拒馬、警告燈號及告示 牌等警告標誌,足以促使用路人注意車道減縮情形,則原告 主張被告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未於系爭路段裝設足 夠之交通管制設施,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溫天光死亡 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昱驊公司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即無該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經查,被告昱驊 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既已於系爭路段裝設足夠之交通管 制設施,足以促使用路人注意車道減縮之情形乙節,有如前 述,則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第三區工程處,就系爭路 段之管理,即無欠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第三區工程處就系 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㈥本件被告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就其餘爭點,即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彭子息50萬元、溫靜宜50萬元、溫靜萱50萬元、溫靜 雯50萬元、溫丞君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 ,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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