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簡靖容
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簡振富之遺產管理事件,聲請陳報管理職
務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振富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5 日死亡,遺有屏東縣潮州鎮○○段第343-168 地號土地及其 上潮州鎮○○里○○街20-1號(第4624建號)房屋,其合法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因而經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簡振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被繼承人上揭不動產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拍定,而其另筆屏東 縣潮州鎮○○里○○路57巷68號房屋業由第三人簡水旺及簡 振發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辦理承租,至此被繼承人簡振富 已無其他財產可資管理,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 第155 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 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職是,遺產管理人須執行上開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 告、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職務完竣,並將賸餘遺產歸國 有後,始稱管理職務完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簡振富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 開裁定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僅謂被繼承人簡 振富之遺產已遭強制執行及由第三人承租,但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資釋明,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案件, 然查無已為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之紀錄,再本院於 100 年12月1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已為公示催告 之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然迄今未見補正等情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12月1 日屏院崑家協字第 100 司家聲17號通知、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既尚未編製遺產清冊及為公示催告,則被繼承人簡振富 是否有未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該債權、遺贈之 數額為何,皆未明瞭,詎聲請人於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未釐 清完竣之際,即行報請終結遺產管理事務,核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