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17號
PTDV,100,司家聲,1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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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簡靖容
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簡振富之遺產管理事件,聲請陳報管理職
務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振富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5 日死亡,遺有屏東縣潮州鎮○○段第343-168 地號土地及其 上潮州鎮○○里○○街20-1號(第4624建號)房屋,其合法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因而經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簡振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被繼承人上揭不動產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拍定,而其另筆屏東 縣潮州鎮○○里○○路57巷68號房屋業由第三人簡水旺及簡 振發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辦理承租,至此被繼承人簡振富 已無其他財產可資管理,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 第155 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 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職是,遺產管理人須執行上開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 告、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職務完竣,並將賸餘遺產歸國 有後,始稱管理職務完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簡振富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 開裁定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僅謂被繼承人簡 振富之遺產已遭強制執行及由第三人承租,但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資釋明,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案件, 然查無已為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之紀錄,再本院於 100 年12月1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已為公示催告 之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然迄今未見補正等情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12月1 日屏院崑家協字第 100 司家聲17號通知、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既尚未編製遺產清冊及為公示催告,則被繼承人簡振富 是否有未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該債權、遺贈之 數額為何,皆未明瞭,詎聲請人於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未釐 清完竣之際,即行報請終結遺產管理事務,核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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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