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58號
PTDM,99,訴,958,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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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宗莉
      沈國文
      鄭嘉勛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蔡正良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吳享虔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吳志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高以謙
指定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7410號、第7634號)、移送併案審理(
99年度偵字第7875號、第7876號、第7912號、第7914號、第8087
號、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宗莉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國文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嘉勛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Qantech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正良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Dico Dongli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享虔犯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志龍犯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以謙犯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陶宗莉沈國文鄭嘉勛吳志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陶宗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 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同年間因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另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5 案 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 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張鍵銘黃英琮史國平。嗣於 99年6 月1 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陶宗莉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36 號8 樓Z 棟住處對陶 宗莉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陶宗莉所有供販毒使用之Sony E 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沈國文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2 案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由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沈國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余 清富、余清荷
(二)沈國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 量超過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宋秉綱及潘淑 芳施用。
(三)嗣於99年6 月1 日8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沈國文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9號住處對其執行搜索後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 話1 具,而查悉上情。
三、鄭嘉勛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 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7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3 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 定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減刑並與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3 日 ,而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思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廖君禮、王志明及邱杞 達。嗣於99年6 月1 日8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鄭嘉勛位在屏東縣長治鄉○○路39號住處對鄭嘉勛 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鄭嘉勛所有供販毒使用之Qantech 廠 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而查 悉上情。
四、蔡正良前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 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減刑後 ,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贓物2 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就施用毒品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及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正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 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朱有 壽、廖俊榮李松珍
(二)蔡正良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超過淨重10 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文傳施用。
(三)嗣於99年6 月1 日9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蔡正良位在屏東縣長治鄉○○路13之6 號居所對蔡正良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Dico Dongling 廠牌廠 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 各1 枚),而查悉上情。
五、吳享虔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施用及持有,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聯繫販賣、幫助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享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五編號1 所 示時間,接獲陶宗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竟基於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五編號 1 所示對話與陶宗莉達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由 其與陶宗莉各出資1 萬2,000 元及8,000 元,再一同駕車前 往高雄市某處,由吳享虔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艷秋」 之成年人購入所需毒品後,交與陶宗莉應得之8,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嗣陶宗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吳享虔則藉此方式幫 助陶宗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吳享虔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五編號2所 示時間,接獲陶宗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陶宗莉吳享虔表示有意購買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吳享虔



代為向「艷秋」購買,吳享虔竟另基於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聯繫完後不詳時、地告知「艷秋 」上情,然「艷秋」表示僅存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 享虔遂轉知陶宗莉,經陶宗莉應允後,即由吳享虔代為向「 艷秋」購得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附表五編號2 所 示地點交與陶宗莉應得之8,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嗣陶宗莉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吳享虔則藉此方式幫助陶宗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三)吳享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附表五編號3 、4 、6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五編號3 、4 、6 至10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 附表五編號3 、4 、6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編 號3 、4 、6 至10所示之購毒者郭秀貞許文生。(四)吳享虔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超過淨重10 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郭秀貞施用。
六、吳志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 販售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六 所示之購毒者高以謙鄭國政。嗣於99年6 月1 日8 時10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志龍當時位在屏東縣 麟洛鄉○○路675 號B17 室居所對吳志龍執行搜索後,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七、高以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 工具,先後於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各 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 海洛因與附表七所示之購毒者蘇奎勳鄭國政。嗣於99年6 月1 日8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以謙 位在屏東縣鹽埔鄉○○路23巷2 號住處對高以謙執行搜索後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志龍高以謙之辯護人均主 張:證人鄭國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1 第266 頁、卷2 第24頁)、被告高以謙之辯護 人另主張:證人蘇奎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2 第24頁)、被告吳享虔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宗莉、證人郭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205 頁背面),查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吳志龍高以謙吳享虔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有何傳 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茲查,被告吳志龍之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高以謙及證 人鄭國政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 第266 頁),被告高以謙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蘇奎勳鄭國政偵查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2 第24頁),惟共同被告高以謙及證人鄭國政、蘇 奎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見99年度 偵字第547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1 》第62、70、168 、29



1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以謙及證人鄭國政蘇奎勳於 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 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由被告吳 志龍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以保障被告吳志龍高以謙訴訟 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2 第187 頁至第194 頁背面、第266 至273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以謙及證人鄭國政蘇奎 勳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前述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吳志龍高以謙吳享虔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但未釋明如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可採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 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 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 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 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 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 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 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 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 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要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保障被告受公 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 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從而,法 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 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 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 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享虔吳志龍及其等辯護人固主 張:本案證人(有關被告吳享虔吳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各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205 頁背面 第266 頁)。經查,證人許文生於警詢中證述:99年4 月17 日伊要向吳享虔購買1/4 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約於當日下 午2 時30分左右,在人愛醫院附近的檳榔攤,他將1/4 量的 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將2,000 元交給他等語(見東警分偵字 第0990013646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6 》第37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17日伊有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 用,但是那一天伊沒有錢,所以沒有拿錢給被告吳享虔,這 是被告吳享虔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9 頁被告),比 對證人許文生就該次係向被告吳享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 被告吳享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情節,有前後 供述不符之情況;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以謙於警詢中證 述:99年3 月21日當天伊有向吳志龍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99年4 月3 日這次伊向吳志龍購買1,500 的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0990014059號警卷《以下 簡稱警卷7 》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3 月21日 那天之情形,係吳志龍在99年2 月份有回去伊住處,伊向他 借5,000 元,之後1 個月伊都沒有還他,3 月份他有打電話 跟伊要錢,伊就拿去屏東縣九如鄉某飯店給吳志龍,99年4 月3 日該次伊是載吳志龍的太太去九如某飯店找吳志龍等語 (見本院卷2 第188 頁),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以謙就前 開2 次有無向被告吳志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均有前後 供述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許文生高以謙於警詢時之



證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 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當 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吳享虔吳志龍,較無來自渠等同庭在場 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渠等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陳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四、共同被告張明龍及證人廖君禮於警詢中之供述,就本案其餘 被告之犯行部分,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志龍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266 頁)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1 、死亡者、2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3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 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 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 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 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查共同被告張明龍及證 人廖君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見有違法取供情事,且其 就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證述明確,顯係出於即時 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之客觀 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證據,且因共同被告張明龍於99年12月7 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屏檢泰榮偵生緝字1279號發佈通緝 在案,又於99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並由本院依法核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未到後發佈通緝在案 ;另證人廖君禮經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0 年9 月14日 、同年12月14日、101 年1 月18日均未到庭,並由本院依法 核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仍拘提未到在案,是其等均應認符合 「傳喚不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張明龍及證人 廖君禮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 至五部分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陶宗莉沈國文鄭嘉勛蔡正良吳享虔吳志龍高以謙及渠 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7 人及渠等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3 第103 、104 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 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 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 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 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 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第48、 49、61、71、72、109 、123 頁,刑偵八(四)字第099007 4324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1 》第621 頁,東警分偵字第09 9001303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2 》第1 、2 頁,本院卷3 第96 -3 、96-6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偵查機關 已於本院審理中補送制作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制 作人簽名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8 月30日屏檢榮生99偵5474字第26068 號函暨所附通 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資憑按(見本院卷3 第96-4至96-59 頁 ),且被告陶宗莉沈國文鄭嘉勛蔡正良吳享虔、吳 志龍、高以謙及渠等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 告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7 人及渠等 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3 第103 頁背面 、第104 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陶宗莉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陶宗莉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2 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偵查卷1 第 81、325 至327 頁,本院卷1 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卷 3 第102 頁背面),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鍵銘 部分:
被告陶宗莉此部分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張 鍵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7 日晚 間10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陶宗莉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陶宗莉稱有毒品可賣 ,所以伊便開車至屏東市○○路橋附近向其購買3,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99年3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跟陶宗 莉購買2,000 元或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復興陸 橋,該次伊先給付1,000 至1,500 元,但要離開時有撞到人 ,當時身上錢不夠,所以又向陶宗莉要回所給付之價金等語 明確(見警卷1 第269 至271 頁,偵查卷1 第181 頁,本院



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核與被告陶宗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係販賣1 公克、2,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鍵銘,附表一編號2 部分,該次伊係販賣 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鍵銘,但是該次張鍵銘說錢要先 欠著,所以伊沒有收到錢,之後張鍵銘也沒有還錢給伊,這 次交易地點係在屏東市復興陸橋下交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1 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另張鍵銘以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撥通被告陶宗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 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事,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警 卷1 第278 頁)。本院綜合上揭事證相核勾稽,堪認被告陶 宗莉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張鍵銘乙節,至為明確,要屬無疑。至證人張鍵銘雖證 稱99年3 月7 日係向被告陶宗莉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然被告陶宗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次 係販賣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鍵銘等語(見警卷2 第 5 頁,本院卷1 第237 頁背面),是被告陶宗莉該次交易之 金額究為3,000 元或2,500 元即無從確定,本院審酌被告陶 宗莉既已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認明 確,實無專就該次販賣價格特別避重就輕而故為隱瞞,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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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