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1號
PTDM,101,自,1,201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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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清勇
被   告 董明正
上列被告因洩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出自訴 狀,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 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自訴人業於101 年1 月20日收受前開裁定乙節,有 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 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既已明訂自訴之提起 應委任律師行之,是自訴案件尚無依同法第29條但書規定選 任非律師為代理人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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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