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清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詐欺貳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清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6 款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6 所示之刑各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 2 、3 曾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9 號 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 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 5 、6 所示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