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周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聲請書內關於海洛 因1 包重量「(檢驗前淨重03134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 「(檢驗前淨重0.134 公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34 公克,驗後淨 重0.124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9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卷第23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 毛重0.6 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均屬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宋周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緩起訴期間1 年2 月,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 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指定之屏安醫院,依該院之 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期程以連續 1 年為限。㈡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 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㈢ 緩起訴期間內,經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 驗。㈣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 元,1 次支付完畢;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99年度上職 議字第4772號),而被告已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 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 偵字第120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9 年 度上職議字第4772號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 度緩字第1570號)、觀護卷宗(99年度緩護命字第471 號) 等件足稽,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因含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