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4號
PTDM,101,簡,4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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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羿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羿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羿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補充更正為「吳欣怡所提供之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補充「台灣宅配通郵寄 資料單影本1 張」為證據;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 怡如受騙金額「8 萬9976元」,應更正為「8 萬9963元」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交付其所有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使被害人黃淑馨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 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 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 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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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