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6號
PTDM,101,簡,33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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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4
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49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育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智育陳雪英為夫妻,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智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1 月14日8 時許,在其所位於屏東縣某處工廠內,徒 手毆打其妻陳雪英臉頰及頭部,致其受有左額及前胸鈍瘀傷 之傷害。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0日,在其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9號住處內,徒手毆打陳雪英頭 部,並拉扯陳雪英頭髮撞擊牆壁,致陳雪英受頭部外傷、右 足挫傷併擦傷3 公分、左手第三指擦傷1 公分等傷害。二、本院認定被告劉智育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雪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0 年1 月14日、3 月10日診斷 證明書2紙。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雪英於案發時為配偶,業據其2人 供承及證述在卷,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 庭成員。被告對陳雪英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雖構成家庭暴 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狀況,與陳雪英結褵20年,不以理性方式解決2 人岐見誤解 ,動輒對陳雪英施暴,造成其身心受創,實有不該,併兼衡 其2 人產生衝突乃係雙方長期紛爭糾葛心結所致,實施傷害 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公訴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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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