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67號
PTDM,101,簡,26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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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濤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
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濤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志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然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助長財產犯罪贓物之 流通,復駕駛懸掛偽造號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真正車主 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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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