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8號
PTDM,101,簡,178,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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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維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維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維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923-XP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沈讓經營址設屏東縣高樹鄉 ○○村○○路49之6 號「俗俗賣大賣場」店內,徒手將貨架 上貨品外包裝拆除,取出內裝之汽車音響燈管1 個並將之藏 放在其褲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嗣因沈讓發覺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5 至8 頁,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 12頁,偵卷第1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 ㈣、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見警卷第22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溫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其 於94年11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 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堪可訾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 炯誡。
㈡、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訴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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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