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維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維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並交付該 帳戶相應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將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縱 令發生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 於99年7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某「正忠排骨飯」店附近,將 其不知情友人王雅玲於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址設:桃園 縣○○鄉○○路000 號)所申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之成年男子,以供「阿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王雅玲上開帳戶。待「阿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上揭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實施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按如附表 「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情形,分別匯款至王雅玲上開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溫維凱交付之上開帳戶晶片金融 卡及密碼提領一空,溫維凱因而幫助詐欺。嗣因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尚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同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溫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易
緝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元大商銀)99 年8 月26日元崁字第099000095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暨相關 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9 至17 頁、第16頁)。
㈢、證人即上開帳戶申立者王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8 頁、偵卷第16、17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溫維凱雖交付王雅玲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王雅玲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便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並無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係以幫助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被害人吳宗儒、高仁峯、告訴人 劉告昇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 明。
㈡、被告同時交付王雅玲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畢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其於94 年11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實非可取,惟酌被害人高仁峯及告訴人劉尚昇均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求償(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誡。又未扣案之 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屬王雅玲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情形 │證據 │
│號│ │ │ │ │
├─┼───┼───────┼─────┼──────┤
│一│吳宗儒│先由詐騙集團某│吳宗儒先後│1.證人即被害│
│ │ │成年成員於99年│於99年8 月│ 人吳宗儒於│
│ │ │8 月1 日下午3 │1 日下午4 │ 警詢時之證│
│ │ │時53分許致電吳│時19分許、│ 述(見警卷│
│ │ │宗儒,佯稱其為│4 時24分許│ 第23、24頁│
│ │ │PChome購物網客│,前往中華│ )。 │
│ │ │服人員,表示吳│郵政股份有│2.中華郵政公│
│ │ │宗儒網路購物時│限公司(下│ 司自動櫃員│
│ │ │,付款方式設定│稱中華郵政│ 機儲戶交易│
│ │ │錯誤,須另依指│公司)設置│ 明細表2 紙│
│ │ │示辦理。其後,│在桃園縣中│ 。(見警卷│
│ │ │再由另名詐騙集│壢市龍山營│ 第25頁)。│
│ │ │團成年成員致電│區內之自動│3.桃園縣政府│
│ │ │吳宗儒,佯稱其│櫃員機,依│ 警察局中壢│
│ │ │為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後│ 分局龍興派│
│ │ │客服主任,要求│轉帳匯款新│ 出所受理刑│
│ │ │吳宗儒前往自動│臺幣(下同│ 事案件報案│
│ │ │櫃員機依指示操│)6,011 元│ 三聯單1 紙│
│ │ │作。 │(起訴書誤│ 。(見警卷│
│ │ │ │載為6,100 │ 第26頁) │
│ │ │ │元)、5,52│ │
│ │ │ │1 元至王雅│ │
│ │ │ │玲上開帳戶│ │
│ │ │ │。 │ │
├─┼───┼───────┼─────┼──────┤
│二│高仁峯│先由詐騙集團某│高仁峯於99│1.證人即被害│
│ │ │成年成員於99年│年8 月1 日│ 人高仁峯於│
│ │ │8 月1 日下午2 │下午2 時50│ 警詢時之證│
│ │ │時16分許致電高│分許,前往│ 述(見警卷│
│ │ │仁峯,佯稱其為│中華郵政公│ 第33頁)。│
│ │ │PChome購物網客│司設置在址│2.中華郵政公│
│ │ │服人員,表示高│設高雄市小│ 司自動櫃員│
│ │ │仁峯先前之購物│港區小港一│ 機交易明細│
│ │ │,因員工作業疏│街1 號之小│ 表1 紙。(│
│ │ │失錯誤設定高仁│港郵局前之│ 見警卷第34│
│ │ │峯付款方式,須│自動櫃員機│ 頁)。 │
│ │ │另依指示辦理。│,依指示操│ │
│ │ │其後,再由另名│作後轉帳匯│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款2 萬 │ │
│ │ │員致電高仁峯,│9,980 元至│ │
│ │ │佯稱其為國泰世│王雅玲上開│ │
│ │ │華銀行客服人員│帳戶。 │ │
│ │ │,要求其前往自│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操作。 │ │ │
├─┼───┼───────┼─────┼──────┤
│三│劉尚昇│先由詐騙集團某│劉尚昇於99│1.證人即告訴│
│ │ │成年成員於99年│年8 月1 日│ 人劉尚昇於│
│ │ │8 月1 日下午4 │下午5 時27│ 警詢時之證│
│ │ │時許致電劉尚昇│分許,前往│ 述(見警卷│
│ │ │,佯稱其為PCho│中華郵政公│ 第28、29頁│
│ │ │me購物網客服人│司設置在址│ )。 │
│ │ │員,表示劉尚昇│設金門縣金│2.中華郵政公│
│ │ │網路購物時,網│城鎮民生路│ 司自動櫃員│
│ │ │頁操作錯誤,須│4 號之金門│ 機交易明細│
│ │ │另依指示辦理。│郵局前之自│ 表1 紙。(│
│ │ │其後,再由另名│動櫃員機,│ 見警卷第31│
│ │ │詐騙集團成年成│依指示操作│ 頁)。 │
│ │ │員致電劉尚昇,│後轉帳匯款│3.金門縣警察│
│ │ │佯稱其為中華郵│2 萬9,980 │ 局金城分局│
│ │ │政公司主任,要│元至王雅玲│ 金寧分駐所│
│ │ │求劉尚昇前往自│上開帳戶。│ 受理刑事案│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件報案三聯│
│ │ │操作。 │ │ 單1 紙(見│
│ │ │ │ │ 警卷第3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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