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4號
PTDM,101,簡,144,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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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栗莉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栗莉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栗莉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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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