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良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160 號行口」之記載更正為「編號160 號行口」、 關於「手機」之記載補充為「手機1 支」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 所生實害已減輕,且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已表示不予追究,有 其警偵訊筆錄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 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 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