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0號
PTDM,101,易,140,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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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忠
      陳水波
      陳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05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奇忠陳水波陳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 被告3 人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至被告陳奇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本院另案審結,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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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