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9號
PTDM,101,交訴,19,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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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銀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22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銀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洪銀換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號260-CE Y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建南路233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斜向騎入對向 車道因而與魏宇君所騎乘,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號J2L-796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魏宇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腹壁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已與魏宇君達成和解,經魏宇君具狀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銀換肇事後,明知魏宇 君已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竟未救護並報警處理,猶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宇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 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銀換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魏宇君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傷害一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佐,是
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 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 ,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洪銀換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 安危,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思慮容有 未周,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最 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 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及修復 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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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