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37號
PTDM,101,交簡,13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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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旭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旭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旭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改列於該條第1 項,並增訂第2 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另衡其前因本件 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 78號處分緩起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4 萬元 ,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未有悔意 ,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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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