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98號
PTDM,100,訴,998,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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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程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程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35之1 號住處門前,因其母不願借用車號GM6- 066 號機車,而心生不滿,手持其所有之藍波刀1 把敲擊該 機車,適有顏全偉在道路對面觀看,張文程先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以台語 :「看啥小?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顏全偉,足以生 損害於顏全偉之名譽。張文程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上開藍波刀衝向顏全偉,並以刀背砍擊顏全偉右大腿, 造成顏全偉受有右大腿表淺紅腫9 ×5 、9 ×1 公分之傷害 。顏全偉乃與其弟將張文程壓制、奪下上開藍波刀並報警處 理,經警扣得上開藍波刀1 把。
二、張文程在警員到場前,掙脫顏全偉之壓制,逃回其位於屏東 縣潮州鎮○○里○○路35之1 號之現供人使用住宅3 樓房間 內並將房門反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鞠曉朋接 獲通報到場處理時,張文程在房內手持打火機、紙張,向鞠 曉朋聲稱:若進去房間即放火燒房子等語,而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鞠曉朋深恐發生意外,急切間又無法將 房門門鎖破壞,乃請屋主即張文程之兄張文福以鑰匙將房門 開啟並入內查看,果見張文程蹲坐床上,右手持打火機及紙 張,鞠曉朋旋趨前制止並逮捕張文程,並扣得打火機2 個, 惟張文程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鞠曉朋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以台語「幹你娘雞巴」之穢語侮辱鞠曉朋。三、案經顏全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 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全偉張文福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鞠曉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診 斷證明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藍波刀1 把、打火機2 個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文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程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文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同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住 建築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被告張文程上開在房間內持打火機 、紙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張文程當時固向 到場員警鞠曉朋表示:你不要過來,你過來我要放火燒房子 等語,並一手持打火機,一手持紙張,惟並未著手點燃打火 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證人鞠曉朋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6-57 頁),被告張文程僅是持打火機 及紙張,並未實際點火,其放火行為僅止於預備,尚未達於 著手之階段,公訴人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云云, 尚屬誤會,惟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僅因細故,竟公然辱罵他人,並持藍波刀之刀 背砍擊被害人,於警員到其住處處理時,預備放火,並當場 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惡性非輕,惟念事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態度良好,被害人顏全偉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波刀 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預備 放火所用之打火機2 個,被告供稱係其二哥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1 項、第4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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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