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文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文燦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3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5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並懸掛合法車牌拼裝機車後出售之暴利,自行 買受有合法車籍之舊機車後(下稱A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 表一記載),單獨或夥同王瑞當( 本院另行審結) 為下列行 為:
㈠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失竊機車,係如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車身、引擎(下稱B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記載),並與下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方法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 碼,並配合懸掛A 車車牌,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 標誌之私文書後(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另 偽造完成之贓車以下簡稱AB車,郭文燦此部分收受贓物及偽 造車身、引擎號碼等事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記載), 郭文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售 與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楊鎮洲並交付上開 機車而行使之。
㈡復另行起意,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機車,均係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各 別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車身、 引擎即B 車,並與下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偽造方法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 號碼,並配合懸掛A 車車牌,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 廠標誌之私文書後(郭文燦各次收受贓物及偽造車身、引擎 號碼等事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記載),郭文燦分 別與王瑞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將上 開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委由王瑞當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72之1 號「明興機車行」代為銷 售、牙保機車,王瑞當為賺取佣金,明知郭文燦所委託出售 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為已遭「借屍還魂」手法頂拼套裝 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牙保與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 古車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各該編號所示之徐碧絨等人,並 各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而行使之,王瑞當除收取每部機車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之佣金,將所餘車款全數交付與郭文 燦。
二、嗣於97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 ○路與和平路口查獲盧一雄及陳嫚庭,經陳嫚庭供述而得知 銷贓對象為郭文燦,經擴大追查,陸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 購買者,而得知其等購車對象為郭文燦、王瑞當,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郭文燦,並告以內容要旨,檢 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文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 伊開中古汽機車商行,所售車均係合法過戶, 起訴書附表之車伊未看過,伊亦無改造機車之能力云云,惟 查:
(一)被告郭文燦自行販賣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害人楊鎮洲與其妻阮氏明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 點、金額向被告郭文燦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 車牌號碼GRQ-731 號改造後之贓車乙情,業據證人楊鎮洲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GRQ-731 號重機車登記車主是伊妻子阮 氏明月,是伊所購買,平常均伊及伊妻子在使用,該重機車 於96年8 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和乙名叫燦仔 的人所購買,伊20幾歲就認識被告,以新台幣2 萬5000元購 買,伊有核對該車行車執照、車牌、引擎號碼及顏色無誤後 才購買的,車號GRQ-731 的車籍資料為光陽牌、124CC 、19 98年5 月、銀色、引擎號碼SD25BB-122137 號等語(見99偵 5515號卷第70-72 頁、第111 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第38頁背面-41 頁、第70頁及背面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RQ-731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 告郭文燦販賣與證人楊鎮洲無訛。
(2)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B 車係車主鄭英娥(登記名義人係其 夫林嘉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節,亦據 證人鄭英娥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的重機車875-BDR 車籍資 料為光陽牌、銀色、124CC 、2007年6 月份、引擎號碼SA25 GP-121641 號,於96年7 月30日8 時15分在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段418 號( 九如鄉戶政事務所) 前失竊等語( 見99偵5515號卷第75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1 頁 反面-4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車籍查詢- 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他平 台系統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 99 偵5515 號卷第86-87 頁),是被告郭文燦出賣與楊鎮洲 之妻阮氏明月之車身即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無疑。被告郭文燦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機車非屬贓
車云云,尚非可採。
(3)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A 車係87年5 月出廠之車,由證人楊 鎮洲之妻阮氏明月向被告郭文燦購買,此有車牌號碼GRQ-73 1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歷任車主顯 示畫面車牌號碼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偵5515號卷第84-85 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GRQ-731 號重型機車,並 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RFBSA25GP7B1 21665 號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採證結果報告 在卷足稽(見99偵5515號卷第84-91 頁、99偵6015號卷第13 9 頁、第155-162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 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是附表一編 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RQ-731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疑。
㈡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由被告王瑞當牙保被告郭文燦所寄賣 「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贓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王瑞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且證人王瑞當於警偵訊中陳述: 伊販賣郭文燦 所做之機車共有20幾部,郭文燦都有寄放機車在伊機車行販 賣等情(見99偵6015號卷第40、43頁),證人王瑞當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具結後仍證稱: 伊在94年開始賣 被告郭文燦的機車,郭文燦把車牽到伊那裡,伊幫他賣的, 一台可賺2000元,伊機車行的師父葉觀宇所說車子都是從被 告郭文燦那邊拿到的一情屬實,伊所賣的車子過戶都是郭文 燦拿去過,過戶要驗車也是郭文燦去辦的,伊賣中古機車, 大概最高三萬五,最低三萬,是郭文燦跟伊講要賣這個價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且查: 1、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郭文燦之配偶係陳秋娥乙節,有被告郭文燦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而被害人徐碧絨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 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978-EA R號改造後之贓車,係經被告郭 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 秋娥,再售予被告王瑞當,被害人徐碧絨始向被告王瑞當購 買乙情,業據證人徐碧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所有車號 987-EAR 重機車為借屍還魂的機車,車籍資料三陽牌、銀色 、124CC 、1999年10月份、引擎號碼KN033268號,約96年6 月份的時候( 正確日期忘了) 在屏東縣枋寮鄉○○路72號明 興機車行,向老闆「當仔」所購買,伊是跟庭上的王瑞當買 的,買三萬兩仟塊的車子,看起來很新,沒有問他是幾年的 車,看起來像新車等語( 見99偵6015號卷第164-165 頁) ,
證人王瑞當於偵訊中結證: 徐碧絨跟伊買車,賣的車是郭文 燦牽來伊店賣的,價錢忘了,賣得一台可以賺兩仟,是他牽 來伊的店等情屬實,並有車牌號碼987-EAR 號重型機車車籍 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 份附卷 可稽(見99偵6015號卷第179- 180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98 7-EAR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 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徐碧絨乙情,至屬明確,堪可認 定。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鄭氏美麗騎駛外出時,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節,業據證人鄭氏美麗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B 車,係於97年5 月24日9 時12分在高雄大寮鄉○○○○○路507 號前失竊的 等語(見99偵6015號卷第16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平台系統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 1 份附卷可憑(參99偵6015號卷第176-178 頁),是B 車性 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3)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A 車係86年10月出廠之車,此有車牌 號碼817-CEX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99偵6015號卷第177 頁)。又經警方勘察所 查獲之懸掛987-EAR 號重型機車,並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 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RFGHM12Z000000000 號一情,有查獲 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足稽(見99偵6015 號卷第163 、181-187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是附表 一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978-EAR 號重型機車即 為B 車車身無疑。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王世平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時間、地點被竊一節,業據證人王世平於警詢時證述:伊 所有的重機車J2S-853 車籍資料三陽牌、黑色25CC.2004 年 10月份、引擎號碼KC585347號、車身號碼RFGAK12V04S00921 2 於96年01月12日14時0 分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85 號前失竊的等語( 見99偵6015號卷第192-193 頁) ,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J2S –853 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車 牌號碼J2S –853 號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附於99偵6015 號卷第201-203 頁),是前揭B 車性質均屬因財產犯罪所得 之贓物無疑。
(2)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A 車係經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
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等情,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車籍查詢- 歷 任車主顯示畫面1 份附卷可稽(99偵6015號卷第199-200 頁 );又經警方勘察查獲後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AB車,附 表一編號3 所示AB車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 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 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足稽(99偵6015號卷第188 、206-209 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機車顯均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 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職是,附表一 編號3 所示遭查扣時之AB車車身均為B 車車身無訛。 (3)被害人楊祥蔚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 告王瑞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V J-880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證人楊祥蔚於警詢中證陳: 伊所有的重機車PVJ-880 車籍資料為三陽牌、綠色、124CC 、1998年6 月份、引擎號碼RR032314號約3 年前(96 至97年 間正確時間忘了) 在屏東縣枋寮中山路72號明興機車行,向 老闆王瑞當所購買等情見(99 偵6015號卷第190 頁), 復有 上開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附卷可稽,又 楊祥蔚購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經偽造完成之機車後,嗣經警 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PVJ-880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 經證人楊祥蔚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99偵字第6015號卷第19 0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附於99偵字第6015號卷第194-19 7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遭查 扣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楊祥蔚乙情,至 屬明確,堪可認定。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1)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吳世雄所有,於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世雄於警詢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B 車係於96年11月06日10時30分在 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59 號前失竊的等語(見99偵60 15號卷第216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99 偵6015號卷第226 、227 頁),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B車 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2)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A 車係87年3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 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 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表、車牌號碼GRO-866 號機車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見99偵6015號卷第224-225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 獲時懸掛GRO-866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 原為RFBSG20KA7B314467 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 、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足稽(見99偵6015號卷第210 頁),堪 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 B 車套裝頂拼已明,足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 牌號碼GRO-866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誤。 (3)被害人鄭瑞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 告王瑞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 GRO-866 號改造後贓車乙情,業據證人鄭瑞英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遭偽造完成之贓車係伊於96年12 月份的時候( 正確日期忘了) 在屏東縣枋寮鄉○○路72號明 興機車行,向老闆「當仔」所購買,「當仔」即王瑞當,伊 沒有出價,買三萬車子看起來很新,伊沒有問他是幾年的車 ,看起來像新車等情,復有上開附表一編號4 所示A 車車籍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可稽,又被告王瑞當就 該車係被告郭文燦所寄賣乙情,亦於警偵訊中陳述: 伊販賣 郭文燦所做之機車共有20幾部郭文燦都有寄放機車在伊機車 行販賣,鄭瑞英跟伊買車,賣的車是郭文燦牽來給伊店賣的 ,價錢忘了,賣得一台可以賺兩仟,是他牽來伊的店給伊的 等情(見99偵6015號第40、43、130 頁),被害人鄭瑞英購 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GRO-866 號 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鄭瑞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99偵6015號卷第21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 一編號4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RO- 866號經頂拼、改 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鄭瑞英乙情,至 屬明確,堪可認定。
4、附表一編號5部分:
(1)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陳泉興所有,於附表一編 號5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泉興於警詢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B 車係於95年12月13日11時0 分在 高雄縣旗山鎮○○路溪洲醫院前失竊的等語(見99偵6015號 卷第238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 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99偵60 15號卷第246-249 頁),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B 車性質即 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2)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A 車係87年3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 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 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表、車牌號碼M7F–662 號機車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見99偵6015號卷第247 頁),又經警方以電解法 要去漆法勘察查獲時懸掛M7F-662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後,發 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RFGMBlOA04S003238 等情,有查獲現場 照片暨電解照片、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足稽(見99偵6015號卷 第234 、251-255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 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足見附表一 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M7F-662 號重型機車即為 B 車車身無誤。
(3)被害人蘇武雄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 告王瑞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M7 F-662 號改造後贓車乙情,業據證人蘇武雄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偽造完成之贓車係伊於約97年左 右在屏東縣枋寮鄉○○路明興機車行購買的,明興機車行老 闆綽號「當仔」,即庭上的王瑞當買的,伊出價兩萬,他說 要兩萬六,後來買兩萬六,含過戶的錢,車子看起來很新, 伊沒有問他是幾年的車,看起來像新車等情( 見99偵6015號 卷第236 、428 頁) ,復有上開附表一編號5 所示A 車車籍 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可稽,又被告王瑞當就該車 係被告郭文燦寄售乙情,亦於警偵訊中陳述: 伊販賣郭文燦 所做之機車共有20幾部,郭文燦都有寄放機車在伊機車行販 賣,蘇武雄跟伊買車,賣的車是郭文燦牽來給伊店賣的,價 錢忘了,賣得一台可以賺兩仟等情(見99偵6015號卷第40、 43、130 頁),被害人蘇武雄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 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M7F-662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 人蘇武雄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99偵6015號卷第236 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 車牌號碼M7F –662 號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 委託王瑞當販賣與蘇武雄乙情,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5、附表一編號6部分:
(1)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盧金龍所有,於附表一編 號6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盧金龍於警詢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B 車係於97年4 月3 日10時在屏東 縣內埔鄉龍潭村龍泉醫院停車場內失竊的等語(見99偵6015 號卷第282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 、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99偵 6015號卷第289-292 頁),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B 車性質 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2)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A 車係94年7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
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 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表、車牌號碼CVF –003 號機車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見99偵6015號卷第289-291 頁),又經警方以電 解法、去漆法勘察查獲時懸掛CVF-003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後 ,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GU525680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 電解照片、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足稽(見99偵6015號卷第277 、293-296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 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足見附表一編號6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CVF-003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 身無誤。
(3)被害人陳湯美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 被告王瑞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 CVF-003 號改造後贓車乙情,業據證人陳湯美鳳於警詢中證 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遭偽造完成之贓車係伊於97年5 月19 日購買的,綽號「東阿」男子是於隔日將該車辦理過戶在伊 名下等情( 見99偵6015號卷第279 頁) ,復有上開附表一編 號6 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可稽,又 被告王瑞當就該車係被告郭文燦所寄售乙情,另據其於警偵 訊中陳述: 伊販賣郭文燦所做之機車共有20幾部,郭文燦都 有寄放機車在伊機車行販賣等情(見99偵6015號卷第40、43 頁),證人王瑞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在94年開始賣被告 郭文燦的機車,郭文燦把車牽到伊那裡,伊幫他賣的,一台 可賺2000元,伊機車行的師父葉觀宇所說車子都是從被告郭 文燦那邊拿到的一情屬實,伊所賣的車子過戶都是郭文燦拿 去過,過戶要驗車也是郭文燦去辦的,伊賣中古機車,大概 最高三萬五,最低三萬,是郭文燦跟伊講要賣這個價錢等情 ,又被害人陳湯美鳳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 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斯時懸 掛車牌號碼CVF-003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陳湯美 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79 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一編號6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 CVF-003 號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 販賣與陳湯美鳳乙情,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6、附表一編號7部分:
(1)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丁偉庭所有,於附表一編 號7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偉庭於警詢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7 所示B 車係於95年9 月18日12時在高雄 縣鳥松鄉○○路與正修路口失竊的等語(見99偵6015號卷第 341-342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
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 查卷第351-354 頁),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 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2)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A 車係88年1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有A車 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99偵 6015號卷第351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JD-198 號 車牌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均原為B 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 照片暨電解照片、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足稽(見99偵6015號卷 第355-357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 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從而,附表一編號 7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D-198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 車身,應堪認定。
(3)被害人張正雄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 告王瑞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 D –198 號改造後贓車乙情,業據證人張正雄於警偵訊中證 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遭偽造完成之贓車係伊95年10月19日 在枋寮鄉○○路1 號明興機車行,向老闆綽號「當仔」所購 買,買三萬二仟塊車子,看起很新,伊沒有問他是幾年的車 ,看起來像新車。伊的車都是在也那裡修理等情( 見99偵 6015號卷第342 頁、99偵5515號卷第128 頁) ,復有上開附 表一編號7 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可 稽,又被告王瑞當就該車係被告郭文燦寄售乙情,另據其於 警偵訊中陳述: 伊販賣郭文燦所做之機車共有20幾部,郭文 燦都有寄放機車在伊機車行販賣,張正雄跟伊買車,賣的車 是郭文燦牽來給伊店賣的,價錢忘了,賣得一台可以賺兩仟 ,是他牽來伊的店給伊的等情(見99偵6015號卷第40、43、 130 頁),證人王瑞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在94年開始賣 被告郭文燦的機車,郭文燦把車牽到伊那裡,伊幫他賣的, 一台可賺2000元,伊機車行的師父葉觀宇所說車子都是從被 告郭文燦那邊拿到的一情屬實,伊所賣的車子過戶都是郭文 燦拿去過,過戶要驗車也是郭文燦去辦的,伊賣中古機車, 大概最高三萬五,最低三萬,是郭文燦跟伊講要賣這個價錢 等情,被害人張正雄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 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斯時懸 掛車牌號碼PJD-198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張正雄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99偵6015號卷第342 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一編號6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 PJD-198 號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 販賣與張正雄乙情,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7、附表一編號8部分:
(1)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李簡美蓮所有,於附表一 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簡美蓮於警 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 所示B 車係於96年5 月23日11時30 分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97號前失竊的等語(見99偵 6015號卷第361-362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見99偵6015號卷第369-372 頁),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2)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A 車係89 年1 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99 偵6015號卷第369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YJT-080 車牌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均原為B 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 照片暨電解照片、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足稽(見99偵6015號卷 第358 、373 、377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車 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從而,附 表一編號8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YJT-080 號重型機車 即為B 車車身,應堪認定。
(3)被害人劉晏婷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 告王瑞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 YJT –080 號改造後贓車乙情,業據證人劉晏婷於警偵訊中 證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遭偽造完成之贓車係伊於96年6 月 28日在枋寮鄉○○路72號明興機車行,向老闆王瑞當所購買 的,伊買三萬元,看起來很新,騎4 千多公里而已,看起來 像新車,沒有問他幾年的車等情( 見99偵6015號卷第360 頁 、99偵5515號卷第128 頁) ,復有上開附表一編號8 所示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可稽,又被告王瑞當 就該車係被告郭文燦寄售乙情,另據其於警偵訊中陳述: 伊 販賣郭文燦所做之機車共有20幾部,郭文燦都有寄放機車在 伊機車行販賣等情(見99偵6015號卷第40、43頁),證人王 瑞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在94年開始賣被告郭文燦的機車 ,郭文燦把車牽到伊那裡,伊幫他賣的,一台可賺2000 元 ,伊機車行的師父葉觀宇所說車子都是從被告郭文燦那邊拿 到的一情屬實,伊所賣的車子過戶都是郭文燦拿去過,過戶 要驗車也是郭文燦去辦的,伊賣中古機車,大概最高三萬五 ,最低三萬,是郭文燦跟伊講要賣這個價錢等情,被害人劉 晏婷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YJT –080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劉晏婷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見99偵6015號卷第36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可見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YJT-080 號經 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劉晏婷 乙情,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㈢被告郭文燦雖辯以伊並沒有修理、整修中古機車之能力,伊 僅買賣中古機車與王瑞當及莊文進,伊完成不知道出售之機 車遭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出賣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之機車係被告郭文燦以「借屍還 魂」方式偽造之機車後,自行販售,另其餘機車則係由被告 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委託王瑞當在「明 興機車行」牙保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欲購買二手機車者 購買,而向被告郭文燦賺取每部機車2,000 元佣金等情,業 據被告王瑞當證陳明確如前,審諸被告王瑞當業經坦承犯行 不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當無虛設情詞陷害被告郭文燦,而致自身遭偽證罪追訴風險 之理。被告郭文燦辯稱僅係合法單純販售中古機車與被告王 瑞當之詞,與上開事證大相違逕,已非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多達7部機車,均係被告郭文燦向 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分別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 娥名下之情節,業如上述,果如被告郭文燦所辯其僅單純販 賣合法中古機車與被告王瑞當,衡情其當會先行將所販賣與 被告王瑞當之中古機車過戶在其等名下,由被告王瑞當花費 時間整理後再行置放店內尋求買家,然上開機車均係由陳秋 娥直接過戶至前開購買AB車之買主名下,顯見被告郭文燦所 辯該詞顯非實在,又被告郭文燦一再取得如附表一所載已出 廠接近或逾10年之A 車,足見該車於被告郭文燦購買時業已 老舊,其出售該等機車是否有再行轉賣可賺之合理報酬,亦 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王瑞當之員工葉觀宇於99年10月25日 偵查中復證稱:王瑞當所賣之機車都是郭文燦所交付,郭文 燦常常牽機車過來,是寄王瑞當賣,郭文燦牽來的機車看起 來都是新車等語(見99偵5515號卷135-136 頁),益徵被告 郭文燦係將所收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中古車車籍後,將失 竊車身結合前開中古車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自行轉賣或交 由被告王瑞當出賣,從中謀利至明。
3、被告郭文燦雖辯稱伊無整修、偽造機車之能力云云,然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郭文燦親自販賣以「借屍還魂 」手法偽造完成之贓車與楊鎮洲,是此部分係由被告郭文燦 親自將以「借屍還魂」偽造完成之贓車賣與楊鎮洲,已見被 告郭文燦非無以「借屍還魂」手法頂拼改裝機車之管道。再 被告郭文燦前於80年間曾因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改裝多
量機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於99年間亦有相同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前開紀 錄,雖不能遽認被告郭文燦即有本案犯行,然就前案犯罪情 節及手法,被告郭文燦顯非屬無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頂 拼機車之管道及經驗。
二、綜觀上情,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郭文燦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上之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一面 表示機車出廠引擎之型式、排氣量、車體外觀型式及批號, 一面代表其品質及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 得擅行更改,為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若 將原引擎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引擎號碼,已非 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 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67年 台上字第303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機車廠商在車身上標示之車身號碼亦應如是。查被告 郭文燦係先磨去原真正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重新打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