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飛龍
李萬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麥清池
邱靜男
賴文明
王銘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飛龍、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支、車號HI- 八三三號大貨車、型號一八三號挖土機各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高飛龍與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六人 ,明知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9 及第13林班地交界處,係 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 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結夥2 人以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推由 王銘崇駕駛車牌號碼HI-833號營業用大貨車、李萬春駕駛型 號183 號挖土機前往上開林班地(座標位置X :219764,Y :0000000 ),由麥清池攜帶高飛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支,將該處 之茄苳樹、錐果櫟(起訴書將錐果櫟誤載為黃連木,經蒞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臺灣櫸木等樹木鋸成木塊, 由高飛龍、邱靜男、賴文明徒手合力綑綁前開樹木後,再由 李萬春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前開樹木搬運至王銘崇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用大貨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錐果櫟及臺灣 櫸木各2 枝(材積共計9.18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以 下同】57,742元【起訴書誤載為148,729 元,應予更正), 得手後,於同(30)日下午4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鏈鋸1 支、車號HI-833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183 號挖土機 各1 輛等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 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高飛龍、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 崇等六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由麥清池持鏈鋸一 支,將上開茄苳樹等樹木鋸成木塊,由被告高飛龍、邱靜男 、賴文明徒手合力綑綁前開樹木後,再由李萬春駕駛上開挖 土機將前開樹木搬運至王銘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等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高 飛龍辯稱:我剛剛搬到瑪家農場,那邊沒有東西,我要蓋一 個房子,以為是漂流木,樹木是倒在地上我們將它撿起來云 云。被告李萬春辯稱:我在大社溪底有申請漂流木打包,邱 靜男是開我的怪手,他的親戚說要撿漂流木回去作材料,叫 我開怪手補貼我油錢5 千元,幫他吊樹木到王銘崇的貨車上 面,我之前申請有核准,高飛龍用的木頭有沒有申請我不知 道,要先申請才可以撿漂流木,去河川局、縣政府申請,是 邱靜男幫我開怪手,他說他的津貼沒有錢買材料,才叫我幫 忙載運到瑪家農場云云。被告麥清池辯稱:高飛龍叫我幫忙 ,我不知道樹木不能隨便亂撿,我有用鏈鋸把木頭鋸開,因 為木頭太長云云。被告邱靜男辯稱:我純粹幫忙高飛龍,我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沒有去申請。被告賴文 明辯稱:高飛龍叫我們幫忙撿漂流木,他要搬到瑪家農場作
傢俱,我們是被冤枉的云云。被告王銘崇辯稱:我開營業大 貨車,李萬春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不知道國有地不能載 木材云云。被告李萬春之辯護人亦辯稱:上開樹木屬於漂流 木,不屬於枯立木,漂流木沒有經過林管處蓋印記,可以讓 一般民眾撿拾,被告李萬春本身也有申請撿拾漂流木,時間 也是在准許的時間內,第一份之核准函期限至99年11月21日 、第二份函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本案是在99年12月30日, 從收到發函的日期到指定的期限內可以機具進入撿拾漂流木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高飛龍、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 六人,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2時許進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大 社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 第9 及第13林班地交界處之屬國有林地(座標位置X :2197 64,Y :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麥清池持鏈鋸 一支,將該處之茄苳樹、錐果櫟及臺灣櫸木等樹木鋸成木塊 ,由高飛龍、邱靜男、賴文明徒手合力綑綁前開樹木後,再 由李萬春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前開樹木搬運至王銘崇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之事實,為被告六人分別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被告六人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 結證明確,並有被害位置空照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報告、刑案 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 警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條各一份、中華林學會委託鑑定報告 三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按,又被告六人所撿拾之樹 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地內,亦據證人李明信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林科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鏈鋸1 支、 車號HI-833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183 號挖土機各1 輛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六人確有於國有林地內攜帶兇器鏈鋸竊 取上開樹木,為搬運樹木使用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㈡、雖被告6 人均辯稱係撿漂流木云云。惟按天然災害發生後, 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 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 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國有林 區域係指國有林事業區、林班、試驗林、實驗林、保安林及 由國有土地營造之森林等區域,及水庫蓄水範圍周邊森林屬 國有者區域,林務局公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 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是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時,當地居民始得依上開規定撿拾,國有林區域內之竹木
即不得撿拾,被告六人竊取上開林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地內 ,有被害位置空照圖1 紙附卷可按,縱使上開林木係漂流木 ,亦不得依撿拾漂流木之規定撿拾,被告六人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即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是被告六人抗 辯係依法撿拾漂流木云云,即不可採取。又被告李萬春抗辯 伊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機具進出隘寮溪南華橋 至武洛溪廣福橋、隘寮溪南華橋至隘寮北溪大武一號橋河川 區域,該第七河川局准予機具進出河川區域期限自99年11月 1 日至99年11月21日止、99年12月7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固據被告李萬春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9年11月1 日水七管字第09950179020 號、99年12月7 日水七管字第 09950202430 號函各一份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46-47 頁) ,惟被告李萬春雖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准許於上開期 限內以機進出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惟其撿拾漂流木之行為 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頒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 木應注意事項」、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高雄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相關規定辦理,有上開第七河川局函文二份可按 ,被告李萬春固經第七河川局准予機具進出河川區域,惟亦 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在國有林區內採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李 萬春上開所辯,亦不足取信。
㈢、被告高飛龍、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 六人未經許可在國有林地內採取林木,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其所為即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其等所辯係撿 拾漂流木云云,與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頒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飛 龍、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 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亦有規定。核被告高飛龍 、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結夥2 人以上 ,以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茄冬樹、錐果櫟、臺灣櫸木之行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扣案之鏈鋸一支 ,係被告高飛龍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屬用以竊取上開 林木所用之物,觀之鏈鋸物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堅硬,
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 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飛龍、李 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間,就前揭違反森 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高飛龍、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之素 行尚佳,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山價合計為57,742元,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12月28日屏政字 第1006213102號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審卷可 按(本院卷第56-57 頁),由被告高飛龍提議並提供鏈鋸, 王銘崇提供並駕駛車牌號碼HI-833號營業用大貨車、李萬春 提供型號183 號挖土機,另我國復因地狹人綢,資源有限, 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 民命脈,被告6 人竟為上開犯行,實不足取,及其等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 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 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上開茄冬樹、錐果櫟、臺灣櫸木山價 總計為57,74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100 年12月28日屏政字第1006213102號函附之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本件被 告高飛龍、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依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2 倍即115,484 元之罰 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鏈鋸一支係被告高飛龍所有,車牌號碼HI-833號營業 用大貨車係被告王銘崇所有,型號183 號挖土機係被告李萬 春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6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