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47號
PTDM,100,訴,1647,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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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玉媛
      王秀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玉媛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李芳緣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王秀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李玉金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張玉媛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因其所有車牌號碼WQD-78 6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DY-062573)老舊不堪使用,即至 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某不詳機車行內委由機車行老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修理機車,甲男允諾修復機車後 ,遂將該部機車交與不詳贓車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先自不詳 途徑取得李芳緣(原名李翠芳) 所有,於94年11月24日在高 雄市○○○路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A306E-105453、車牌號 碼ZLH-717 號機車),並將陳張玉媛老舊損壞之機車引擎號 碼套製烙印贓車上,以借屍還魂方式更換車輛車籍,並重新 懸掛上WQD-786 號車牌後,由甲男於94年11月24日至12月間 某日,將改造後之贓車載至陳張玉媛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 村○○路55號住處。陳張玉媛明知該部機車車型、外觀已與 原先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甲男後 取得該車(業經發還與李芳緣) 。嗣於100 年10月26日16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55號前為警發現車號與原廠 車型不符攔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王秀玲於98年2 月19日前某日至陳俊原(本案通緝中)所開 設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路37之5 號之「輪昇機車行」向其 表示欲購買中古車,並先行交付證件與陳俊原辦理過戶,陳 俊原於98年2 月19日將先行向林上眾購入之車牌號碼PHJ-50 7 號(引擎號碼4TE-038132,1997年4 月出廠) 老舊車籍過



戶至王秀玲名下備用,再提供上開PHJ-507 號車籍資料與不 詳之贓車集團成員,由成員自不詳途徑取得李玉金所有、甫 於98年3 月11日於屏東縣內埔鄉○○路失竊之車號M7L-781 號機車(引擎號碼E368E-142533號,2005年9 月出廠) ,再 將PHJ-507 號老舊機車引擎號碼套製烙印至贓車上,以借屍 還魂之手法更換車籍。完成後將贓車交付與陳俊原,由陳俊 原通知王秀玲至屏東縣某處清心飲料店前取車,王秀玲明知 該車外觀極為新穎,與PHJ-507 號行照所載出廠日期所載不 符,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5,0 00元之價金向陳俊原購得該車(業經發還李玉金)。嗣於10 0 年4 月6 日由不知情之陳志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路319 號前為警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車號M7L-78 1 機車鑰匙1 支。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分 別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張玉媛王秀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玉媛王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芳緣於警詢中 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LH-717 號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失 竊等情明確,並有WQD-786 號、ZLH-71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山葉50CC4DYYA50T(即WQD-786 號 機車)原始車型及現有車型比對照片2 張、引擎電解還原照 片10張在卷可稽;事實欄二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玉金於 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7L-781 號機車在前揭時間、 地點遭竊等情綦詳,及證人林上眾於偵訊中證述PHJ-507 係 伊售與陳俊原一事屬實,並有PHJ-507 、M7L-781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PHJ- 507 號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引擎電解還原照片8 張在卷可憑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張玉媛、王 秀玲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張玉媛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 陳張玉媛所犯涉及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陳張玉媛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陳張玉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張玉媛,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 本件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張玉媛。四、核被告陳張玉媛王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 人因貪小便宜購買來源不明車



輛之犯罪動機,致被害人難以尋回車輛,被告2 人各自使用 贓車之年限、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 意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張玉媛求處 拘役30日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使用車輛之時間甚久,認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核屬 過輕。又被告陳張玉媛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 其上開事實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 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 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均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害 人李芳緣李玉金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陳張玉媛現患有疾病、被告 王秀玲尚須撫養就學之子女,有其2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子女 在學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考,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陳張玉媛王秀玲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支付被害人李芳緣、李玉 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張玉媛之緩刑宣告,依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併此指明。至扣案M7L-781 機車鑰匙1 支為被害人李 玉金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同案被告陳俊原所涉故買贓物行為,由本院另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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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