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72號
PTDM,100,訴,1272,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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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白家和曾因竊盜、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4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 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00 年 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61號前,徒手竊取盧尼沓所有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
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17 號前 ,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自亦騎乘腳踏車之秦恩深對向騎近 復折返尾隨之,趁秦恩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先將秦 恩深推倒於地,再奪取秦恩深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 腰包( 內有新臺幣3,766 元及中華郵政存款簿1 本) ,得手 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秦恩深報警處理,經警依秦 恩深及民眾指述循線查獲,員警於帶同白家和至上開現場模 擬時,白家和於有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白家和上開竊 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表示其所騎腳踏車係其竊取,自首而願 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公設辯護人主張證人秦恩深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並無特別 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 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白家和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對證明被告白家和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尼沓於警詢時、被害人秦恩深於偵 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現場模擬光碟勘驗結果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 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為竊盜、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 地有異、行為互殊、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搶奪被害人秦恩深後,雖據秦恩深向警方報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固已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 實,然尚不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主動 向偵辦警員自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承辦 員警馮煥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推倒被害人秦恩深至使不能抗拒 而奪取皮包,而認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 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 年上字第3006號及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闡述甚明。經查 :
1、證人秦恩深於偵訊時證述: 伊當時騎車子,被告用手從後面 推伊背,推倒伊致人車倒地,伊放在前面籃子的包包掉在地 上,伊準備要去撿包包時,被告就從伊右後方搶先一步將伊 包包搶走等語,佐以被害人秦恩深於警方帶同被告至現場模 擬案發經過時,被害人秦恩深一再陳述被告用右手推其肩膀 ,其倒地後,被告拿著其腰包,被告亦稱係如此,有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模擬光碟之筆錄存卷足查( 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害人秦恩深遭被告推倒於地,腰包亦落地,被害人秦恩 深本欲撿拾上開腰包,然遭被告搶先取走腰包一節,堪以認 定。
2、被害人秦恩深固已年逾八旬,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 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惟其尚得騎乘腳踏車於外,業如 前述,堪認其手腳尚屬靈活,行動尚非不便,故其於遭被告 騎腳踏車自後徒手推倒於地時,亦有能力為反抗被告之掠奪 行為,被害人秦恩深在案發當時之所以未為抗拒(或未為有 效之抗拒),亦係因被告之暴行出於猝然,歷時短暫,致其 不及為抗拒(或不及為有效之抗拒),尚非因被告之暴行已 達於使其之身體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 開徒手推倒被害人秦恩深並奪取財物行為,既未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即難遽以強 盜罪相繩。
3、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或以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 財物,本件被告或竊盜被害人財物,或以搶奪方式當街搶奪 年紀甚大之被害人財物,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被害



人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上 情,復審酌其所竊盜、搶奪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腳踏車,係被害人盧尼沓所有之物, 業據被害人盧尼沓陳明無誤,該腳踏車亦經被害人盧尼沓領 回,依法自難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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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