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月娥
陳文己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285、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蔡月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文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蔡月娥、陳文己係夫妻,2 人均為從事搭蓋鷹架業務之人 。緣邱敏鴻(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4285、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駁回再議,再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2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所經營之光 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代價,承攬李錦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4285、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駁 回再議,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2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1號房屋之防水工程,惟因該 防水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上址2 、3 、4 樓西側內牆,須於 上址西側外牆搭蓋鷹架,工人始得以進行防水工程之施作, 陳蔡月娥、陳文己乃向光楠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上開鷹架工程 ,並自99年11月3 日起,以每日1 千元之代價共同僱用王玉 釵從事施工搭鷹架等遞料工作,陳蔡月娥、陳文己2 人均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蔡月娥、陳文 己原均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 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 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而依陳蔡月娥、陳 文己2 人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 全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 致王玉釵於99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屋後防火巷進 入,並攀爬至屋後鐵皮屋屋頂上進行傳遞相關物料作業時,
不慎踩破屋頂上之採光罩,而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落1 樓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震盪併蜘蛛網膜出血、嚴 重腦水腫、後枕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枕骨骨折、左下肢撕 裂傷3 公分、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35分許,因中樞 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陳蔡月娥對證人陳文己、陳振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 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及被告陳文己對證人陳蔡 月娥、陳振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 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蔡月娥、陳文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陳振芳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邱敏 鴻、李錦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光楠企業有限 公司保固切結書(見屏偵卷第26頁)、估價單(見屏偵卷 第3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 所)100 年2 月1 日勞南檢營字第1005001210號函、第10 0100363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屏相卷第10至16 頁及雄他卷第18至30頁)及現場照片4 張(見雄相卷第14 至14之1 頁)等附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據證人邱敏鴻於偵查中證稱:這件鷹架工程伊是與陳文己 接洽,伊跟陳文己合作7 、8 年了,都是和陳文己接洽,
至於工人是誰叫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屏偵卷第23至24頁 );及證人翁國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過去與陳文己、 陳蔡月娥合作鷹架工程時,工程進行部分都是陳文己在負 責,工程的事情伊主要跟陳文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 至114 頁),是鷹架工程之承攬既均先向被告陳文己接 洽,且現場之工程進度亦由被告陳文己負責,是被告陳文 己確為上開鷹架工程之承攬人,並為上開鷹架工程中具有 指揮監督地位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 之雇主至明。又據證人陳振芳於警詢中證稱:發生意外時 伊不在現場,伊只知道雇主是陳蔡月娥等語(見雄相卷第 9 頁),及證人邱敏鴻於偵查中證稱:陳蔡月娥都會在工 地現場負責收錢、買便當、買材料,至於工人是誰叫來的 伊不清楚等語(見屏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翁國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過去與陳文己、陳蔡月娥合作鷹架工程 時,陳蔡月娥則會到公司來領錢,也會到工地現場,工程 的事情伊主要跟陳文己聯絡,但是陳文己沒空的時候伊就 跟陳蔡月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是被 告陳蔡月娥就承攬鷹架搭設業務,從接洽、承包、招募工 人、施作,至完工後領取工程款之各樣事物,與被告陳文 己均有互相合作分工之情,核與被告陳蔡月娥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陳蔡月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這次的鷹架工程,是伊叫王玉釵來作,伊與陳文己搭鷹架 有2 、30年了,沒有設立工程行,都是認識的人打電話來 ,伊會先去看工地,然後跟對方報價,報價對方接受的話 就會去作,現場施工再交由陳文己負責,工作的接洽及工 人的聘僱伊與陳文己都有在作,施作時伊也會在現場等語 (見雄相卷第5 頁、屏偵卷第24至26頁及本院卷第125 至 126 頁)相符,況夫妻同為負責人所組成之小型家族事業 體本即為我國事業組織之常態,被告陳文己與陳蔡月娥共 同承攬上開鷹架工程,並同為上開鷹架工程之雇主亦符合 一般社會常情,是被告陳蔡月娥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無訛。
㈢、被害人王玉釵於前揭時、地,因施作上開鷹架工程,不慎 踩破屋頂上之採光罩,而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落1 樓 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震盪併蜘蛛網膜出血、嚴 重腦水腫、後枕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枕骨骨折、左下肢 撕裂傷3 公分、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35分許, 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9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6 日疑非病死 病歷摘要報告表(見雄相卷第12至13頁)、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雄相卷第15至26頁)及相 驗照片9 張(見屏相卷第4 至8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 、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 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蔡月娥、陳文己均為上開鷹架工程之承攬人,並 均為被害人王玉釵之雇主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有對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 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而未設置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其他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 護具,即令勞工在距離地面高度約2.96公尺之屋頂處工作 ,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被告2 人有業務上過失甚明,勞 檢所檢查後就被告陳蔡月娥部分亦同此認定,有前引之勞 檢所檢查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等在卷為憑,且被告 2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係共同僱用被害人王玉釵之事
業主,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 2 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1條第1 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 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 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2 人所為,另均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 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 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規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除 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 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玉釵之死亡結果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2 人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2 人承攬上開工程,從事搭設鷹架業務, 竟未提供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王玉釵 登高處作業而踩空墜落致死,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 失情節與過失程度,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 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