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傑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黃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黃建榮連帶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參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孟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 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而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 、 附表二所示價格出賣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二 編號2 部分,係黃建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欲向 黃建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建榮遂與黃孟傑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 黃孟傑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該數量之毒品,並收 取毒品價款後交予黃建榮)。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復均經到庭接受被告方面 之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259 號、第309 號、第346 號、第 347 號、第379 號、第409 號、第429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 257 號、第289 號、第290 號、第310 號、第317 號、第35 3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海巡署中部 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中四二字第0990035117 號卷第1 至第26頁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所監聽而得之光碟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㈢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 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 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孟傑就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第122 頁、本院卷第57 頁參照),核與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所證無違,並有卷附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黃孟傑前揭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此部分犯行 應可認定。被告黃孟傑雖亦坦認與證人黃建榮、郭治宏等人 均相識,亦與證人黃建榮、郭治宏等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電話交談情形,惟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4 、7 部分( 按: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 、4 及編號7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確有約定金額交易,但所交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係證人黃建榮將毒品 放在伊住處,伊僅係將毒品拿下樓交給證人黃建榮;附表一 編號5 部分,係幫證人郭治宏購買包裝紙,供包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與證人郭治宏談論在小吃 店叫女陪侍的費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各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 所示之價格,向被告黃孟傑購買海洛因等情,業經渠等分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 相符,並衡酌:
⒈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均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確定判決、同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0 年10 月12日駁回確定)在卷可查,是渠等對於購買之物品是否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有判斷之能力。
⒉被告黃孟傑雖辯稱證人黃建榮為其妻弟,證人郭治宏則為證 人黃建榮之友人,伊先後分別借錢予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數 萬元,惟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未全額歸還,嗣因其催促還款 時口氣較差,恐因而致生嫌隙;且證人郭治宏前因向證人黃 建榮購買毒品,付款後未能取得毒品,致伊出面代其妻弟處 理,而另覓第二級毒品提供予證人郭治宏等語(本院卷第25 頁背面、第35頁參照),惟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均否認與被 告黃孟傑有何債務糾紛之情(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97頁 背面參照),是被告所辯可否遽採,已有可疑;況如被告黃 孟傑所述,其借款予證人黃建榮、郭治宏等人一節果係屬實 ,縱嗣後催討欠款,亦屬人情之常,證人黃建榮、郭治宏衡 情自無對其有所怨懟之可言;再以本件證人黃建榮、郭治宏 所證述之內容係被告涉嫌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縱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就借款、還款之事與被告黃孟傑有所 爭執,其間所涉亦不過一、二萬元,衡情當無刻意指證誣陷 友人涉及7 年以上重罪之可能。
⒊證人郭治宏雖因供出被告黃孟傑為其毒品來源,而就其販賣
毒品之犯行,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確定在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 2 號判決理由乙、五部分參照);然
⑴參照前開判決,證人郭治宏於該案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 孟傑、案外人黃振榮,嗣該2 人亦均因而為警查獲一節,有 上開100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可參,是證人郭治宏縱未 供出其毒品來源包含被告黃孟傑,自亦非無上開減刑寬典之 適用,是亦難認證人郭治宏有何構陷被告黃孟傑之動機。 ⑵況證人郭治宏自承向被告購買價值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毒 品,係為供己販賣他人之用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參照) ,亦堪認證人郭治宏之前開證述係自證己罪(販入毒品), 顯無卸責之情,且與譯文所示其與被告黃孟傑間之通話內容 相符,足見其供證非虛,其證述實堪憑採。
⒋至證人黃建榮與被告黃孟傑分屬姻親一節,為其2 人供述明 確,雖證人黃建榮亦因供出被告黃孟傑為其毒品來源而經法 院減刑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502 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㈢部分參照),然 ⑴證人黃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未曾向被告黃孟傑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曾自行或與被告黃孟傑合資,向被告之 友人綽號「小白」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僅向被告 黃孟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參照),惟經本院提示監聽譯文後,始 改稱確有向被告黃孟傑購買第一級毒品(本院卷第123 頁背 面至第124 頁參照),由是可見,證人黃建榮迄本案審理時 ,仍有迴護被告黃孟傑之意,自亦無誣陷之可能。 ⑵況證人黃建榮於99年12月9 日警詢時,供承伊向被告黃孟傑 購買毒品後,隨即轉賣證人郭治宏等語明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第35頁參照),此部分 證詞顯係自證己罪,且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事實欄一 、乙、㈡部分參照),且與譯文所示其與被告黃孟傑間之通 話內容相符,足見其供證非虛,實無平白誣陷被告黃孟傑之 必要,其上開供述自足採信。
⒌況被告黃孟傑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建榮、郭治宏之 犯行部分,均坦承在卷,且核與證人黃建榮、郭治宏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則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就被告黃孟傑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證述既堪認屬實,其等證述有關被告黃孟傑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部分,亦與事理無違,自無遽予排除 而不予採信之理。復參諸證人郭治宏明確證述洗頭髮的、女 生等均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參照)、
證人黃建榮證稱你那一種指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這種 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參 照),亦堪認證人黃建榮、郭治宏等人,係就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參照渠等原先約定之用語而為證述,並非憑空捏造 之情,而堪採信。
⒍故證人黃建榮、郭治宏證述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
㈡至被告黃孟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證人黃建 榮、郭治宏證述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 之處:
⒈訊據被告黃孟傑對於其被訴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其 先於警詢中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第71頁至第102 頁警詢筆錄參照 ),嗣於偵訊中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上卷第12 2 頁參照),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僅自白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參照),再 否認全部被訴犯行(本院卷第36頁參照),復於審理期日先 否認全部被訴犯行(本院卷第56頁參照),又改稱承認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中之6 次(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照),又 稱只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7 、9 所示之販毒行為交 易成功(同頁參照),嗣再改稱承認全部附表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稱此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4 、7 部 分實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參照),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並有推諉卸責之情,原即難 以採信。
⒉被告黃孟傑固辯稱證人郭治宏前曾與證人黃建榮交易毒品, 惟證人郭治宏交付款項後,證人黃建榮卻未交付毒品,因而 由其出面代為交付毒品等語,然
⑴被告黃孟傑既非該交易之當事人,且該交易係販賣毒品之不 法行為,而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仍主動出面參與,並代為 交付毒品,其所為已顯然有悖常理,而難以遽信。 ⑵被告黃孟傑既主動出面代證人黃建榮完成與證人郭治宏間之 毒品交易,則證人黃建榮、郭治宏當無對其懷抱怨恨之可能 ,而被告黃孟傑卻一再辯稱證人黃建榮、郭治宏與其尚有怨 隙之情,亦顯與常情不合。
⑶況被告黃孟傑自稱證人郭治宏尚因投資開設卡拉OK而向其借 款等語,則如被告黃孟傑有意代證人即其妻弟黃建榮出面處 理債務問題,逕可以該筆欠款與證人郭治宏協商抵銷事宜, 而毋庸從事違法且具較高風險之毒品交付行為,是其所辯, 亦難謂合理。
⑷被告黃孟傑供稱伊與證人郭治宏於99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係指證人郭治宏向伊借款,伊告知有5 萬可以先借 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第 88頁參照),則被告黃孟傑如有現金在手,又有意出面代證 人黃建榮解決問題,自可憑此現金交付予證人郭治宏,惟被 告捨此不為,自承幫證人郭治宏調毒品(本院卷第57頁參照 ),亦堪認悖於事理。
⑸至被告黃孟傑一方面辯稱證人黃建榮與證人郭治宏約定交付 毒品,卻未予履行,故伊出面代為幫郭治宏調毒品等語,另 方面復辯稱證人郭治宏係在證人黃建榮未交付毒品後,伊再 另外幫忙調毒品,嗣後證人郭治宏再拿錢給伊等語(本院卷 57頁參照),則被告黃孟傑究竟係代證人黃建榮履行,抑或 本於證人郭治宏之委託而另行購買毒品,並向證人郭治宏收 取現金,前後亦見矛盾。
⒊被告黃孟傑又辯稱曾借款予證人郭治宏投資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孟傑供稱99年7 月16日與證人郭治宏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指證人郭治宏因投資卡拉OK店,而向伊借款,伊當時有 5 萬元可借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27 號卷第88頁參照),惟又供稱99年7 月18日與證人郭治 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伊向證人郭治宏索討5 萬元之欠款 ,證人郭治宏告知可以先還35000 元等語(同上卷第89頁參 照),如若被告黃孟傑確係借款供證人郭治宏投資,當無前 後僅隔2 日,即要求還款之可能,是被告黃孟傑辯稱借款供 證人郭治宏投資一情,當屬虛妄。
⑵再就借款金額部分,被告黃孟傑辯稱99年7 月21日與證人郭 治宏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證人郭治宏原本要還伊8 萬元,最 後僅歸還2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93頁參照),又辯稱99年7 月30日與證人郭治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伊要向證人郭治 宏索討6 萬元,證人郭治宏答稱僅有4 萬7 、8 千元等語( 同上卷第97頁參照)則證人郭治宏甫於7 月18日就5 萬元之 欠款部分,向被告黃孟傑告知可先還35000 元已如上述,卻 於事隔不過3 日,借款即暴增至8 萬元,又於證人郭治宏先 後歸還2 萬元至35000 元不等金額後,仍於7 月30日有高達 6 萬元之債務,其借款金額數日即有巨幅變化,亦顯然有違 常情,更足見被告黃孟傑顯然就渠等於上開期間究竟有何交 易之情,有所隱瞞,並益徵被告黃孟傑辯稱係借款供證人郭 治宏投資一節不實。
⒋被告黃孟傑復辯稱業已於99年間改過遷善並戒除毒癮,自無 接觸毒品,甚至販毒之可能等語,惟被告黃孟傑於99年12月 30日偵訊中自承會從經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挖取一
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27 號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尿液檢驗報告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 語(本院卷第124 頁參照),復坦認於99年7 、8 月間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益見被告黃孟傑所述業已戒除毒癮,及 並未接觸毒品等語不實,渠所辯顯有前後矛盾及飾詞卸責之 情。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孟豪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 孟傑先前常與證人黃建榮就借款之事有所爭執,且證人黃建 榮講話不實在,並曾使伊託售之茶葉受潮,而無法販賣等語 (本院卷第58頁至同頁背面參照),然證人黃孟豪既自承與 證人黃建榮間,曾因茶葉問題引發糾紛,且復明知被告即其 弟黃孟傑因證人黃建榮指證販賣毒品,致有本件偵審程序, 自難期證人黃孟豪對證人黃建榮有何公允之評價,是其就有 關證人黃建榮之憑信性所為之證述,自難遽採;況證人黃孟 豪亦證述伊不清楚被告黃孟傑與證人黃建榮間之借貸情形如 何(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參照),是亦無從僅以證人黃孟豪之 證詞,作為被告黃孟傑辯稱伊與證人黃建榮間債務關係之佐 證。
⒍證人金澤震雖亦證稱被告黃孟傑確有招待伊前往有女陪侍之 小吃店消費,惟不清楚消費之金額及被告黃孟傑身上有無餘 款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參照),然究與被告黃 孟傑有無向證人郭治宏借款或索討欠款,及被告黃孟傑於該 日是否花光現金等情無涉,自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⒎故被告黃孟傑所辯既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㈣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 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 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 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 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 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復參
諸被告黃孟傑於99年12月30日偵訊中自承會從經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挖取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參 照),益徵前開推論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孟傑確有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著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堪肯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孟傑如附表一、二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黃孟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將海洛因販賣予黃建榮、郭治宏等 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編號七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建榮先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 其歷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黃孟傑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部分(本件附表一編號7 有關被告於99年7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販賣予郭治宏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 二編號8 部分),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黃孟傑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黃建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孟傑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孟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孟傑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自 白犯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 號偵 查卷宗第122 頁、本院卷第57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 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 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 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應 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分別僅為黃建榮、郭治宏 等2 人,販賣之數量亦在1/8 錢至3 錢之間,苟以其犯罪情 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 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 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 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 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 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孟傑所犯各罪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 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治安;被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 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 ,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 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 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 犯後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惟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 、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次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556000元,雖 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 2 部分,因係被告黃孟傑與同案共犯黃建榮共同所為,應併 予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 ),經被告黃孟傑供承係其向他人購買、持用等語(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第118 頁參照) ,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該行動電話1 支暨SIM 卡1 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連帶追徵價額(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暨其門 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均係被告黃 孟傑聯絡本案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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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及其│黃孟傑使用之│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所犯法條 │主文 │
│ │ │ │所使用之行動│行動電話門號│ │單位:新臺│ │ │
│ │ │ │電話門號 │ │ │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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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6月 │黃建榮在雲林縣│黃建榮 │0000000000號│3錢(毛 │ 6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29日下午│元長鄉長南村順│0000000000號│ │重約10.5│ │第4 條第1 項之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時許 │天街10之2 號住│ │ │公克)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處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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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7月 │黃建榮上開住處│黃建榮 │0000000000號│1/8錢( │ 3,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1 日晚間│ │0000000000號│ │毛重約 │ │第4 條第1 項之販│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時許 │ │ │ │0.5公克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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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7 月│黃建榮上開住處│黃建榮 │0000000000號│1錢(毛 │ 2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14日上午│外路邊 │0000000000號│ │重約3.5 │ │第4 條第1 項之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時許 │ │ │ │公克)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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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7月 │臺南縣學甲鎮慈│郭治宏 │0000000000號│2錢(毛 │ 4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18日晚間│濟宮附近某處 │0000000000 │ │重約7克 │ │第4 條第1 項之販│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8 時30分│ │ │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參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許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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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7 月│臺南縣學甲鎮慈│郭治宏 │0000000000號│1錢(毛 │ 2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19日上午│濟宮附近某處 │0000000000 │ │重約3.5 │ │第4 條第1 項之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
│ │9 時40分│ │ │ │公克) │ │賣第一級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參號)沒收,如全部或│
│ │許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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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7月 │臺南縣學甲鎮慈│郭治宏 │0000000000號│1錢(毛 │ 2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23日下午│濟宮附近某處 │0000000000 │ │重約3.5 │ │第4 條第1 項之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
│ │6 時35分│ │ │ │公克) │ │賣第一級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參號)沒收,如全部或│
│ │許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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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7 月│臺南縣學甲鎮家│郭治宏 │0000000000號│海洛因1 │ 2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25日下午│家樂五金百貨附│0000000000 │ │錢(毛重│ │第4 條第1 項之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
│ │1 時30分│近某處 │ │ │約3.5 公│ │賣第一級毒品罪、│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參號)沒收,如全部或│
│ │許 │ │ │ │克) │ │同條第2 項之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被│ │
│ │ │ │ │ │甲基安非│ 40,000元│告黃孟傑以一行為│ │
│ │ │ │ │ │他命1 兩│ │同是販賣第一、二│ │
│ │ │ │ │ │(毛重約│ │級毒品,應論以想│ │
│ │ │ │ │ │35公克)│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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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及其│黃孟傑使用之│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所犯法條 │主文 │
│ │ │ │所使用之行動│行動電話門號│ │單位: │ │ │
│ │ │ │電話門號 │ │ │新臺幣元)│ │ │
├──┼────┼───────┼──────┼──────┼────┼─────┼────────┼──────────────────────────────────┤
│1 │99年7 月│黃建榮上開住處│黃建榮 │0000000000號│1錢(毛 │ 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1 日凌晨│ │0000000000 │ │重約3.5 │ │第4 條第2 項之販│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時許 │ │ │ │公克)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2 │99年7 月│雲林縣某處 │黃建榮某真實│0000000000號│毛重約 │ 3,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1 日晚間│ │姓名年籍之友│ │0.3公克 │ │第4 條第2 項之販│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黃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建榮│
│ │10時許 │ │人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電話不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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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7 月│黃建榮上開住處│無 │無,惟嗣後於│1錢(毛 │ 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4 日晚間│ │ │同日晚間11時│重約3.5 │ │第4 條第2 項之販│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時許 │ │ │34分許以0960│公克)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676107號與黃│ │ │ │ │
│ │ │ │ │建榮持用之行│ │ │ │ │
│ │ │ │ │動電話談論殺│ │ │ │ │
│ │ │ │ │價事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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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7 月│雲林縣虎尾鎮林│黃建榮 │0000000000號│2兩(毛 │ 8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8 日凌晨│森與光復路口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重約70公│ │第4 條第2 項之販│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時31分│85度C 咖啡店 │ │ │克)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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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7月 │黃建榮上開住處│黃建榮 │0000000000號│1兩(毛 │ 4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9 日下午│內 │0000000000 │ │重約35公│ │第4 條第2 項之販│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時許 │ │ │ │克)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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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7 月│臺南縣學甲鎮慈│郭治宏 │0000000000號│3兩(毛 │ 12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16日晚間│濟宮附近某處 │0000000000 │ │重約105 │ │第4 條第2 項之販│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
│ │9 時許 │ │ │ │公克) │ │賣第二級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參號)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99年7 月│臺南縣學甲鎮慈│郭治宏 │0000000000號│1兩(毛 │ 4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19日下午│濟宮附近某處 │0000000000 │ │重約35公│ │第4 條第2 項之販│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
│ │5 時40分│ │ │ │克) │ │賣第二級毒品罪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參號)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許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99年8 月│臺南縣學甲鎮燦│郭治宏 │0000000000號│1兩(毛 │ 40,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孟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3 日晚間│坤附近某處 │0000000000 │ │重約35公│ │第4 條第2 項之販│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
│ │9 時50分│ │ │ │克) │ │賣第二級毒品罪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參號)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許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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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