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00號
PTDM,100,訴,1000,201202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興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興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其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德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德興於民國82年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擔任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該鄉公所役政及發放役男 體檢交通補助費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德興明知徵兵役男之 體檢交通費,係由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應於發放體檢 交通費予到場體檢之役男後,並依會計法之規定,由役男在 屬於原始憑證之體檢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簽章領收,再以役男 簽收後之該印領清冊辦理核銷,另其亦明知該體檢交通費在 未依法定程序發放前,係屬政府編列預算之公有財物。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98年7 月間理役男潘恒隆、葉俊 廷、莊建華、陳尚文、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9 人於98年7 月25日參加徵兵檢查之業務時,先於 98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 印店人員偽刻役男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 隆、莊子峰李韋奇等7 人之印章,復於98年7 月13日,於 其職務所製作「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 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下稱「98年7 月25日第 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接續蓋用前揭所偽刻之 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 奇等7 人之印文;其另利用發放徵兵檢查通知單時所取得之 役男陳尚文、莊建華本人印章後,在前揭「98年7 月25日第 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盜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 之印文,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又於同年月14日,持前開已蓋 有該等役男9 人之印文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 通費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之主計聲請預支前開



役男之體檢交通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754 元) 而行使 之( 起訴書此部分誤載,詳後述) ,並因而持有上開役男體 檢交通費共計4,754 元之公有財物,嗣其即將上開體檢交通 費侵占而據為己有。黃德興又為掩飾上開侵占體檢交通費之 犯行,於98年8 月10日,擬具簽呈暨檢附前開已蓋有該等役 男9 人之印文之不實登載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 交通費印領清冊」,表示上開印領清冊內所列之潘恒隆等9 名役男均已領取體檢交通費,而報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鄉長 熊師範准予核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潘恒隆等9 名役男。嗣因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接獲役男家屬 反應並未收到體檢交通補助費等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 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3 頁背面) ,復未於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另 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以之罪為本案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德興固不否認其於82年間起至99年3 月1 日止, 擔任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該鄉役政及發 放役男體檢交通補助費等職務。其於98年7 月間,確有辦理 役男潘恒隆葉俊廷莊建華、陳尚文、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9 人於98年7 月25日參加徵兵檢 查之業務。嗣其先於98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委 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刻製役男潘恒隆葉俊廷、張



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7 人之印章,復 於98年7 月13日,於其職務所製作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 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蓋用前揭所刻製之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7 人 之印文;其另利用發放徵兵檢查通知單時所取得之役男陳尚 文、莊建華本人印章後,在前揭「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 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蓋用役男陳尚文、莊建華之印文 。其復於同年月14日,持前開已蓋有該等役男9 人之印文之 「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向屏東 縣滿州鄉公所之主計聲請預支前開役男之體檢交通費4,754 元,因而持有上開役男體檢交通費之公有財物。其又於98年 8 月10日,擬具簽呈暨檢附前開已蓋有該等役男9 人之印文 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而報 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鄉長熊師範准予核銷州鄉公所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因時間已經延誤,所以主計叫 伊先行辦理核銷,伊就將該等預支之體檢交通費先行辦理核 銷,伊當時想待役男辦理抽籤當日,再發放體檢交通費給役 男,但還沒到抽籤日前,科長( 即證人莊志昌) 就叫伊先將 體檢交通費發放給役男,當時科長就叫證人潘一福去發放體 檢交通費,但是後來科長又把其中4 份體檢交通費再拿給伊 去發放,伊後來都已將體檢交通費發放完畢,且伊一直係依 該等方式辦理役男體檢業務及發放體檢交通費等語,惟查: ㈠被告黃德興於82年間起至99年3 月1 日止,擔任屏東縣滿州 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該鄉公所役政及發放役男體檢 交通補助費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8年7 月間,確有辦理 役男潘恒隆葉俊廷莊建華、陳尚文、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9 人於98年7 月25日參加徵兵檢 查之業務,而其於承辦上開業務時,先於98年7 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月13日止,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刻製役男 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 奇等7 人之印章,復於98年7 月13日,於其職務所製作之「 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蓋用前 揭所刻製之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 子峰、李韋奇等7 人之印文;其另利用發放徵兵檢查通知單 時所取得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本人印章後,在前揭「98年 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蓋用役男陳 尚文、莊建華之印文。其復於同年月14日,持前開已蓋有該 等役男9 人之印文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



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之主計聲請預支前開役男 之體檢交通費4,754 元,因而持有上開役男體檢交通費之公 有財物。其又於98年8 月10日,擬具簽呈暨檢附前開已蓋有 該等役男9 人之印文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 費印領清冊」,表示上開印領清冊內所列之潘恒隆等9 名役 男均已領取體檢交通費,而報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鄉長熊師 範准予核銷上揭體檢交通費等事實,核與證人莊志昌於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調查卷調9 、10頁、偵卷第21 至23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 27頁正面) ,並經證人莊志昌、潘一福、鍾淑美、陳尚文、 鍾孟霖張契隆潘恒隆莊建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 卷第70至73、86、87頁) ,復有「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 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有蓋 用紅色印泥之印章)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 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未蓋用紅色印 泥之印章)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 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附有黃德興領回4 份體 檢交通費之簽章) 、黃德興於98年10月23日之報告書、屏東 縣滿州鄉公所99年3 月10日滿鄉民字第0990002246號函暨所 檢附之該公所97年7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辦理發放徵 兵役男體檢交通費資料( 含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明細表 、徵兵役男體檢交通費印領清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99年 12月4 日滿鄉政字第0980012017號函暨所檢附之黃德興於98 年10月23日報告書、偽造憑證、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屏 府民役字第0990302533號函、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 年1 月 4 日滿鄉民字第1000000136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9 名役男之 徵集、體檢、抽籤資料、屏東縣政府100 年1 月25日屏府民 役字第1000 018328 號函暨所檢附之葉俊廷等7 人參加體檢 資料、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 年2 月21日滿鄉民字第100000 1396號函暨所檢附之潘恆隆等9 員徵兵檢查之相關資料、兵 ( 役) 籍表、徵兵檢查通知書、滿州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 年3 月2 日滿鄉民字第1000001962號 函暨所檢附之滿州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 為莊建華張契隆葉俊廷等3 員於99年2 月7 日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屏東縣政府100 年4 月28日屏府民役字第1000103209號函 暨所檢附之屏東縣滿州鄉役男潘恆隆等8 人之兵( 役) 籍表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 年6 月23日滿鄉民字第1000005974 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98年8 月10日黃德興所簽 之滿州鄉公所請撥經費簽呈( 核銷體檢交通費) 、滿州鄉公 所粘貼憑證用紙( 核銷體檢交通費) 、黃德興於98年7 月13



日申請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員工預付( 費用/ 旅費/ 薪津) 聲請書(含收據)(即借支役男體檢交通費)各1 份在卷可稽 ( 見調查卷第3 、7 、8 、12、15至23頁、偵卷第24、26、 27、34、35、42至53、96至104 、115 至118 頁) ,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德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莊志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下稱屏東縣調查 站) 調查中證稱:我於97年12月起迄今,擔任屏東縣滿州鄉 公所民政課課長,主要職掌係綜理、督導民政課業務,包含 役政業務之役男體檢交通費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辦 理徵兵役男體檢交通費之發放作業流程,通常都是公所承辦 人先確定體檢役男人數後,並依體檢役男人數每人522 元計 算,先向公所公庫預借應發放之交通費所有金額,役男體檢 當日,旋由公所承辦人至役男體檢指定醫院發放前揭交通費 給役男,並請領款人在「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蓋章欄 簽章,用以表示領取款項之人員,嗣後公所承辦人再憑前述 製作完畢之「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並製作粘貼憑證 經公文流程,交由課長、鄉長等人書面審核並核章後,向公 所辦理相關核銷作業,過程大致如此。其中黃德興在我擔任 民政課長前,就擔任民政課員,負責所有役政業務,包含役 男體檢交通費發放等業務,但鄉公所於98年8 月間接獲役男 家屬反應,有役男未領到役男體檢交通補助費,我就依職權 將黃德興所製作之「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 2 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並將辦理核銷之原本調出 來,當時我詢問黃德興是否依規定發放役男體檢交通補助費 給役男,黃德興有承認確實未將前述清冊內之役男體檢交通 補助費發放給役男或應領人共計9 人,但當時黃德興並沒有 告訴我為何未發放。我得知該情後,就告訴黃德興要將已領 並已辦理核銷完畢之役男陳尚文等9 人之役男體檢交通補助 費補發給役男或渠家屬,黃德興告訴我他會補發,但黃德興 迄98年10月23日止,仍未發放交通補助費給陳尚文等9 人。 ,直到98年l0月23,黃德興尚未完成前述交通補助費補發作 業,故我要求黃德興製作該報告書說明始末,但是黃德興製 作該報告書時,亦未補發任何交通費給陳尚文等9 人,事後 黃德興有請其他村幹事代為發體檢交通補助費給莊子峰、李 韋奇等2 人,至於陳尚文等7 人則由黃德興親自補發,但據 我所知,滿州鄉公所於98年12月4 日正式函文將該情通知屏 東地檢署前,黃德興僅補發前述補助款給葉俊廷、陳尚文及 張契隆等3 人役男或渠家屬,但直到99年4 月14日止,潘恆 隆、莊建華張登景潘孟霖等4 人尚未領到役男體檢交通



補助費。另外「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2 場 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之相關印文,黃德興告訴我, 他是利用役男到鄉公所領取役男體檢表交付印章時,由黃德 興向役男索取印章,並由黃德興代為蓋印,但詳情為何我不 清楚。該印領清冊原本是黃德興製作無誤。屏東縣滿州鄉公 所99年3 月10日滿鄉民字第0990002246號函暨所附之「屏東 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 清冊」,係原本並保存在主計人員那裏無誤,至於屏東縣滿 州鄉公所98年12月4 日滿鄉政字第0980 012017 號函暨所附 之「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 通費印領清冊」影本1 份,係事後我們為了控管黃德興補發 進度而私下製作的等語( 見調查卷第9 、10頁) ;其復於偵 查中證稱:黃德興有負責承辦徵兵役男體檢交通費發放業務 ,有役男要受檢時,會發放交通費。方式有2 種,其一是如 果承辦人有去醫院就會當場發給受檢役男。其二是承辦人沒 有去醫院,會告知役男徵集報到當天再發。一般經費是由承 辦人先墊支再申請,或先借支再核發都可以,如果先借支要 都領完簽收完再報會計核銷,要有役男領完簽收完才可以辦 核銷,本案是黃德興不知道怎樣蓋好章,役男其實沒有領, 但是黃德興就先辦理核銷,而無法稽核黃德興有無發放。清 冊上列入要體檢的役男並不是每個都會去,哪些人當天有去 體檢只有承辦人知道,我記得有6 個或7 個役男沒有收到體 檢交通費,是役男的家長反應才知道的,有人反應後,我就 問黃德興是否有此情形,黃德興就有承認部份沒有發放,我 們就影印1 份清冊留存,再叫黃德興去補發放,警卷第3 頁 的印領清冊,上面有印章原本的應該是黃德興後來補發放, 其中有幾位是黃德興請公所的同仁幫他發放的,黃德興後來 有發放完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3頁) ;另參以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98年間8 月因為役男請領名冊中有1 位役男的母 親鍾淑美來我們課裡反應沒有領到體檢交通費,當時鍾淑美 是先告訴我們1 位退休同事潘鳳珠,該名同事轉達給我,我 才發現被告有請領體檢交通費但沒有發放的情形,我就問被 告,被告也有坦承沒有發放體檢交通費,但並沒有告訴我沒 有發放的原因,也沒有說要等到役男辦理抽籤時才發放,被 告當時的反應只是點頭默認。我就請被告先把這些役男的體 檢交通費先發給他們,我問被告這件事時,被告有先提供名 冊,但沒有把體檢交通費拿出來。我看到名冊後,就請被告 把錢整理好拿去發放,被告並不是馬上把裝好的體檢交通費 拿來給我,是隔了好幾天被告才拿來給我。我也有跟鄉長、 相關人事、政風單位報告這件事,被告後來有將體檢交通費



分裝成1 袋1 袋,約隔1 個星期後,被告跟我說有些役男他 找不到,同事潘一福也有幫他,但有些人潘一福也找不到, 找不到的部分就要由被告自己去發放。我認為被告當時就是 把交通費佔為己有,因為如果沒有人反應的話被告也不會去 補發放。鄉公所的作業上關於役男交通補助費可由承辦人先 領款,之後再發給參予體檢的役男,有些是由承辦人員先墊 款,之後再請領,也可以先領款。如果先領款,但之後清冊 上的役男沒有去體檢,就不能發放交通補助費,該費用應該 要退還鄉公所。我詢問被告這件事時,這筆體檢交通費已經 辦理核銷了,所以如果後來沒有人反應沒有領到體檢交通費 ,根本不會有人知道被告並沒有發放體檢交通費這件事。依 常理來說該體檢交通費不管是事先或事後領到錢,如若役男 沒有去醫院體檢,就不應將該體檢交通費辦理核銷。那時我 們看到被告申請核銷預支體檢交通費的公文,認為被告應該 是已將體檢交通費發放完畢。被告先將體檢交通費辦理核銷 ,但實際上並沒有全部發放完畢,應該是有造假的行為等語 ( 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是觀之證人莊志昌 就其發現有人反應未領到體檢交通費時,向被告詢問確認後 ,發現被告確實未實際發放交通費,但被告已將該等預支費 用辦理核銷,嗣其要求被告要去補發放該等體檢交通費予役 男等節之相關各節,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復有前開證人潘一福、鍾淑美等人之證述及前 開印領清冊等件可資為佐,基此,可見被告確實於向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之主計先預支前揭9 名役男之體檢交通費共計4, 754 元後,並未於役男前往體檢當日( 即98年7 月25日) 發 放,而係待證人莊志昌查知後,先由證人潘一福代為發放, 嗣其餘體檢交通費再交由被告陸續發放等情,應可認定,雖 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莊志昌於行事有所不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 50頁背面) ,惟本院審之證人莊志昌為被告當時任職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民政課單位之主管,且為公務員,其自應依法核 考及監督該單位之業務及人事,故其自無故意虛構事實或誣 陷被告之必要,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證人莊志昌上開所證各 節,應足採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欲待役男辦理抽籤當日,再發放體檢交通 費予役男等語,惟查,證人莊志昌已明確證稱:被告已將該 筆體檢交通費已經辦理核銷了,所以如果後來沒有人反應沒 有領到體檢交通費,根本不會有人知道被告並沒有發放體檢 交通費這件事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於役男辦理抽籤 日前,已將其所預支之體檢交通費先行辦理核銷,然卻尚未 將之發放予役男,則佐以證人莊志昌前開所證此情形並無法



稽核被告有無確實發放體檢交通費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有違經費核銷之作業程序,而致主關單位有難以稽核之 嫌,因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⒊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辦理 徵兵役男體檢交通費之發放作業流程,是由我從符合體檢役 男資格檔案中篩選人後,並自行製作『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 役男參加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及役男體檢通知單後, 並通知役男前來鄉公所向我領取役男體檢通知單,役男領取 體檢通知單時,我會要求役男在前揭清冊蓋章欄上蓋章。」 、「役男交通費依作業方式,我都是在發放交通費後才辦理 核銷。領取體檢通知單的人不一定會去體檢,若已先蓋好章 他不去體檢時,有時候會給鄉公所,清冊會註記沒有領取。 體檢完後沒有到的縣政府會給我們名單我會附給主計室核銷 。」、「蓋印領清冊的章,部分是我自已私刻的,部分是他 們領單子時蓋的,章是他們自己交給我自己蓋的。」、「役 男領體檢通知單之後,我向主計室預借交通費,發放完後再 核銷,核銷時要填粘貼憑證用紙,要附印領清冊。7 月25日 印領清冊,是在體檢完後尚未抽籤時,我有核銷了。當時錢 還沒有發出去,是我的行政過失,主計室沒有辦法稽核我錢 有無發給役男。」等語( 見調查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12頁 ) ;核之證人莊志昌前揭所證被告將預支之體檢交通費先行 辦理核銷,卻未將該等預支之體檢交通費發放予役男該等行 為,致實際上該公所並無法稽核被告有無確實發放體檢交通 費等情大致吻合;況被告已自承應將該等體檢交通費發放完 畢後,再辦理核銷,且如有未去體檢者,該等款項要告知公 所,並繳回公所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正面) ,復參之被告亦自承實際上並未確認役男有去體檢等情( 見 本院卷第26、56頁正面) ,且已有役男該次並未前往體檢, 或並非由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通知前往體檢等情,已有證人潘 孟霖、莊建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70、86、87 頁) ,顯見該等役男有不得領取體檢交通費之情形,然被告 卻先行將預支之體檢交通費全數辦理核銷,且未將之予以發 放;又佐以被告未經該等役男同意,盜刻該等役男之印章, 並蓋用於前揭印領清冊上,以便辦理核銷該等預支之交通費 ,顯見被告明知該等盜刻役男之印章及冒用役男之名義蓋用 役男之印文等行為,有致相關單位誤認該等役男已領取體檢 交通費,而無從稽核該等預支之交通費實際發放之情形,卻 故意為該等行為,且酌以被告於核銷預支之體檢交通費後, 復未實際發放予役男等情,縱被告事後有為補發放體檢交通 費,然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顯有侵占該等體檢交通費之



犯意及行為,甚為灼然。
㈢至證人莊志昌就證人潘一福事後代被告補發放體檢交通費部 分事實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潘一福所證有所出入,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 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 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 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 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 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莊志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與證人潘一福所證雖稍有出 入,但其就證人潘一福袋被告補發放體檢交通費之過程及其 餘體檢交通費仍由被告補發放等情之相關各節,其所證述之 情節與證人潘一福於偵查中所證各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 自承確曾由證人潘一福補發放體檢交通費及其餘體檢交通費 仍由其自行補發放等語相符,故本院認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此 部分侵占體檢交通費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 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 人莊志昌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再者,證人莊志昌於本 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問:對於證人潘一福說,98年7 、8 月間,是你叫他協助被告發放交通費,他有去發放3 個 ,之後退還4 個給你,所以是你叫證人潘一福去發放體檢交 通費的?)當時我是要被告先去發放,然後被告自己又說是 否可以請證人潘一福幫忙,我說可以,但被告自己又沒有親 自去跟證人潘一福講,我看到證人潘一福後,就直接跟證人 潘一福說,所以證人潘一福才會以為是我請他幫忙發放體檢 交通費。當時我也有給證人潘一福役男名冊,叫證人潘一福 給領到體檢交通費的人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 ) 。是核之證人莊志昌與證人潘一福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足 見證人潘一福確實有代被告發放體檢交通費等情屬實,則證 人潘一福究係由何人請其幫忙發放體檢交通費,亦係屬被告 已核銷該筆體檢交通費,卻未發放予役男後之補行發放行為 ,本院認亦不影響被告已核銷該筆體檢交通費,卻未發放予 役男之事實。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縱 證人莊志昌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部份細節之證述,與證人 潘一福所證雖稍有差異或出入,或不完整,但此乃個人之記



憶能力或描述未盡深入所致,但證人莊志昌就其被告已核銷 該筆體檢交通費,卻未發放予役男後,曾由證人潘一福代為 發放等情之主要事實之陳述要屬一致,即不得因其部分細節 稍有歧異,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附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98年7 月13日,依其職務製作98年 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空白印領清冊,並於翌日向 滿州鄉公所主計預領前開役男之體檢交通費共4,754 元而持 有上開交通費公有財物,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交通費侵占據為己有。而其為掩飾自己侵占交通費之犯行 ,復於98年7 月14日至8 月10日間某日,先偽刻潘恒隆、葉 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人之印 章,並在前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上,偽蓋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 峰、李韋奇等人之印文;另利用發放徵兵檢查通知時取得之 陳尚文、莊建華本人印章,在印領清冊上盜蓋陳尚文、莊建 華之印文等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陳:其預 支上開體檢交通費時,前揭印領清冊上已蓋有上揭9 名役男 之印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核與證人莊志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看到上開印領清冊時,是被告要請 款的時後,當時上揭印領清冊上已有領款人的印文等語( 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 大致相符,基上所述,可 見被告應係於先於上揭印領清冊上,蓋用其所盜刻之該等7 名役男之印章,及蓋用其所取得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本人 之印章,再持上開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主計預領前 揭體檢交通費等情,應可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㈤從而,堪認被告黃德興上開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為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至明,被告黃德興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役男徵兵檢查交通補助費之發放係鄉公所役政承辦人員按 到檢役男人數審核發放,此為鄉公所役政承辦人員之法定職 掌,又鄉公所承辦人員預領應發放予役男之徵兵檢查交通補 助費,於尚未依法定程序發放前,該交通補助費仍不失其公 有財物之性質。另上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 費印領清冊」係以表示該名冊內之役男交通補助費發放情形 為其內容,為役政承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該等 印領清冊上之役男之印文則係表彰該筆體檢交通補助費業已 具領,具有一定之意義,是以,被告明知該等體檢通補助費 尚未經前揭役男予以具領,卻仍將其未經該等役男同意而刻



製之該等役男之印章,或未經役男之同意而將該等役男本人 之印章,蓋用於前揭「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 印領清冊」上,即屬登載明知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行為。故核被告黃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 刻印店人員盜刻上揭役男之印章部份,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於上開「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 」上,分別偽造前揭役男潘恒隆等7 人之印章、印文,以及 盜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之印文於「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 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均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所掌之上開印領清冊,乃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侵占公有 財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乙節,惟查,被告 於預支上開體檢交通費時,前揭印領清冊上已蓋有上揭9 名 役男之印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核與證人莊志昌所 證相符,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可見被告應 係於先於上揭印領清冊上,蓋用其所盜刻之該等7 名役男之 印章,及蓋用其所取得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本人之印章, 再持上開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主計預領前揭體檢交 通費等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因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 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 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業已將該等 體檢交通費發放予上揭役男,應顯已足填補此部分之損害, 又本院斟酌被告既於犯罪後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發放完畢 ,已及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其所侵占之款項僅為4,75



4 元,金額尚屬低微,堪認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是本院認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猶 嫌過重,因之,本院認其情尚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負責辦理役男徵兵檢查職務之便,以 前述方式侵占原應發放予役男之體檢交通費之公有財物,除 影響該等役男之權益外,亦損及民眾對政府機關之信任,所 為顯屬可議,且其於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 其已將上揭侵占款項全數發放完畢,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 有所彌補,又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爰依刑法 第37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2 年。
三、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 ,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 ,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 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因犯罪而實際上直接所取得 之財物;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 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 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 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 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 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 予追繳沒收;且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 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5257號、89年臺上字第 10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714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96年度臺 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黃德興於犯罪 後固已將其所侵占之體檢交通費之款項共計4,754 元,全部 發放予上揭役男,業據證人潘一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調 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亦有前開「98年7 月25日



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1 份附卷可按( 見調查卷 第3 頁) ,然該等體檢交通費係為公有財物,故而本件被害 人應屬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而非前揭9 名役男,且前揭9 名 役男中,已有部分役男不應領取體檢交通費之情,亦如前述 ,是以,雖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體檢交通費全數發放予上揭 9 名役男,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被告所得財物4,754 元 ,並發還被害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
㈠上開「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98年7 月25日第二場徵 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之役男潘恒隆葉俊廷莊建華 、陳尚文、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9 人之印文各1 枚,其中役男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 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7 人之印文( 即如附表所示 ) ,係被告未經該等役男之同意,委託刻印店人員盜刻該等 役男之印章後,再持其前揭所盜刻之該等役男之印章所蓋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