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41號
PTDM,100,易,1441,201202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源
      黃郁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坤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郁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坤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黃郁茹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105號、94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4 月,再由本院以95年 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適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案 件乃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7 月、3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渠2 人猶未悛改,分為 別下列犯行:
㈠、孫坤源黃郁茹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5 時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孫坤源先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前往其與黃郁 茹當時同住之屏東縣潮州鎮○○路○ 段226 號住處旁之 「正成液化石油氣分裝廠」(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 ○ 段220 號,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正成分 裝廠),持上開扳手撬開該廠外牆通氣孔,致該通氣孔 損壞,足生損害於正成分裝廠負責人王志勇。其後,孫 坤源乃越過該通氣孔而侵入正成分裝廠(孫坤源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持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 拆卸該廠內之不鏽鋼防火門1 扇、消防幫浦加壓機、發



電機啟動控制器各1 具、電池2 具。繼之,孫坤源再返 回其上址住處通知黃郁茹共同前往搬運,旋渠2 人即同 至正成分裝廠,越過上開已遭破壞之通氣孔而侵入正成 分裝廠(黃郁茹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 合力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而竊取由王志勇管領之上開物 品得手。
㈡、孫坤源黃郁茹另於100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至正 成分裝廠,自上開已遭破壞之通氣孔越入而侵入正成分 裝廠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由孫坤源 持上開螺絲起子、扳手拆卸該廠內之馬達1 具,再由渠 2 人合力將之搬離現場而竊取由王志勇管領之上開物品 得手。
其後,孫坤源黃郁茹分次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位在屏東 縣潮州鎮○○路289 之1 號之「鑫誠資源回收場」,變賣與 該回收場不知情員工鄭茹憶,得款共計新臺幣4,942 元,業 花用殆盡。嗣因警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鑫誠 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上開遭竊物品(均經王志 勇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孫坤源黃郁茹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 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孫坤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黃郁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56頁 、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勇於警詢時證述之 遭竊情節,證人即鑫誠資源回收場員工鄭茹憶證述收購贓物 情節均相吻合(分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及附件1 份、鑫誠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1 紙、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在卷足憑(分見警卷第17至23頁), 可佐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本案被告 2 人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雖未扣案,然既 可供被告孫坤源破壞正成分裝廠外牆通氣孔,並可持之拆 卸上開竊得物品,當係質地堅硬之工具,倘持以揮擊人體 ,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孫坤源黃郁茹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此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同款所謂之安全 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人王志勇於警詢時證稱: 遭竊之正成分裝廠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 段22 0號, 現用途為瓦斯容器儲存室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有現 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顯然正成分 裝廠非屬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參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縱有毀越正成分裝廠外牆通氣孔,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有間,自無從據以論科,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雖本院認本案被告2 人均無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惟參諸上揭判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各款既僅成立單純一罪,當無需就公訴意旨所 認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復認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該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而未就被告2 人行為另論以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惟查本案被告2 人均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適用,業說如在前,是 正成分裝廠外牆通氣孔遭被告2 人破壞部分事實,既經告 訴人王志通表示訴追之意(見警卷第8 頁),起訴書亦已 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認業經合法起訴,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 所認尚非適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2 人間,就本件毀損罪及先後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 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各自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各自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 刑執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本院 卷第7 至18頁),被告孫坤源黃郁茹分別於98年2 月20 日、96年7 月16日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自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 亦無殘疾,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 小利行竊他人財產,動機難認良善;被告孫坤源就本案犯 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孫坤源黃郁茹於本案案發時為夫 妻,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分見 警卷第30、3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同卷第 2 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2 人於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2 人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王志勇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 損害非鉅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昭炯誡。
㈥、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為被告孫坤源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孫坤源丟棄等情 ,業經被告孫坤源自承無訛(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6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 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尚無必要。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起訴書附 錄論科法條仍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亦有 疏漏,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