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34號
PTDM,100,易,133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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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讚
      施春長
      葉淑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讚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淑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拾捌顆、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施春長無罪。
事 實
一、黃昭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100 年4 月22日 22時許,提供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46號住處旁、公眾 得出入之空地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莊 家聚集具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葉淑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用撲克牌為賭具,而以1 家當莊家 、3 家當閒家,各發撲克牌2 張比點數大小之方式,並由賭 客押注,每注金額不定,而共同賭博財物,再由贏家給付黃 昭讚每次數百元之利益。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檯扣得賭 資新臺幣(下同)71500 元、在葉淑雲身上扣得500 元、在 上開賭場附近之廁所外扣得葉淑雲所丟棄之10萬、賭具撲克 牌40張、骰子18顆等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施春長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其中關於認定被告黃昭讚葉淑雲之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 又其本具被告身分,依法不得具結,復被告葉淑雲黃昭讚 均未向法院聲請詰問,亦未向法院釋明被告施春長之供述有 何不可信之處,是其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黃 昭讚、葉淑雲二人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文。查員警100 年4 月22日之職務報告,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昭讚於 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職務報告製作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上開報告之信用性係查獲本件之員警 ,長期追查,有其翻拍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 照片3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桌 子、椅子、電扇,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昭讚固坦承居住於屏東縣新園鄉○○路46號即賭 場旁,扣案之桌椅及電扇係家人所遺留下來,電燈、電扇之 電源係接自於其所居住之屋內,於本案之前、後,確有他人 利用該場地及器具聚賭,其亦因該提供場地行為而得抽頭營 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場之犯行,辯稱:當天其 去東港工作,很晚才回家,其並未答應任何人可使用該空地 或家中之電源、桌椅、電扇云云,惟查:
㈠ 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46號旁之空地,於100年4月22日22 時許,有被告葉淑雲與其他不詳人士約十餘名正在進行賭博 ,此業據當時準備下注而在一旁觀看之被告施春長於本院審 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55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埋伏於 現場之員警林明達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 且在該處桌上扣得撲克牌40張、骰子18粒,又以該桌子鋪設 麻將紙,及桌邊有用以固定麻將紙之鐵夾等情觀之,可見當 時在該處之桌上,有人在進行賭博,復自證人林明達證稱當 時有表明身分,賭客一發現就逃離現場,及自警員查獲後之 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下數隻拖鞋,現場之椅子不少都被 推倒等情,可證當時有不少人係急於離開現場,而衡情果若 現場並無進行非法活動,又何須於員警到場時倉皇走避現場 ,從而,益證當時在場之人約十餘名係在賭博財物,該處應 為賭場。
㈡ 又自上開賭場之桌面上正在進行賭博,業如上述,可見現場 之桌椅當時正係供賭客所用;且自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7頁),當時已係深夜十點多,賭場有足夠之光線供 賭客進行賭博,而賭場光線之來源係透過被告黃昭讚所搭設



之棚架上之日光燈,而日光燈之電源線路正係接自被告黃昭 讚之住處內等情,及賭場之棚架為其所搭設、賭場之桌椅、 電風扇、日光燈均為其所有,若有在家,就會同意他人使用 該處聚等情,業據被告黃昭讚於偵查、審理時均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黃昭讚應有同意賭客們使用 該處及設備作為賭場。
㈢ 經員警調查發現,自從被告黃昭讚與其他人於100 年1 月27 日,在同路段54號旁空屋內聚賭為警查獲後,其等於同年4 月間開始將賭場移至被告黃昭讚位於同路段46號旁之空地公 然賭博,再經警員掃蕩後,其等即將該賭場之進行時間延後 至晚上8 時許後,自同年4 月17日至本件查獲之日均有為數 不少之人士聚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 100 年7 月15日所長鐘文利之職務報告及現場攝錄情形一覽 表內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黃昭讚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其知悉該處之前有人在賭博、其住在該處、每晚 均會在該處過夜、本案被查獲後之同年11月21日又提供同處 賭場,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8頁),可見其有提供 場所供他人賭博之意。
㈣ 訊據被告黃昭讚於本院理時供稱,如果在家即會同意賭客至 上開賭場進行賭博,平時出門都會鎖門,且當時賭場之桌子 有部分桌椅確係自屋內為人取出使用等語觀之,案發時,賭 客既能取出被告黃昭讚屋內之桌椅使用,可見被告黃昭讚未 出門(故門未鎖),並同意提供他人使用之,是以,被告當 時亦應在現場。又衡情被告黃昭讚若無提供他人使用屋外空 地之意,習慣上出門又會鎖上大門,大可自屋內切斷電源, 且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須提供屋內外其所有之設備供人使用 ,並且將屋內之電源連接至戶外,提供足夠之光源,且衡以 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知悉上開為警查獲之地點曾有人賭博財 物,若其在現場,就會同意他人使用該場地作為賭博之用, 並會向賭博贏錢之人收取費用,每贏數千元其可分得數百元 等語明確,從而可證被告本次應有自賭客抽取利潤,而有營 利之意圖。
㈤ 被告黃昭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究其所辯,卻有下列前後 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昭讚於偵訊時先供稱,扣案之桌椅係他人自其住處內 拿出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扣 案之桌椅係放置於其住處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原本就放在外等語,旋又改稱可能是他人 自其住處內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頁背面) ,及被告黃昭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平時出門都會鎖門等語



,惟旋即改稱當天其外出至東港工作時沒有鎖門,門不能鎖 等語,究其所有之桌椅等物品係因門無法上鎖而遭他人進入 屋內取出使用,抑或係該物品原本即置放在屋外而由他人自 行使用,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⒉至關於被告黃昭讚當時是否外出工作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當時在東港鎮一處工地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該地點無 法詳述,是一位朋友叫其去工作,其不知該位朋友之真實姓 名、連絡電話等語,嗣於偵查中始供稱其朋友的綽號為「水 龍」,是水泥工,惟未提出該朋友之聯絡電話,但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有這個朋友的電話,也熟識該名朋友,並當庭 提供該名友人之聯絡電話等語,被告黃昭讚所述,前後不一 ,是以其辯稱當日外出工作,不知上開地點被他人作為賭場 之用等語,顯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訊據被告葉淑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坐在賭場之桌邊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當晚係向互助會之會 員收完會錢後,至與得標者陳永和相約之賭場處交付會款, 在現場並未注意到有人在賭博,被查獲當時,其正坐在桌邊 ,將已收取之會款71500 元放在桌上逐一清點云云,惟查: ㈠ 警方到場時,正有多人圍在桌旁賭博,其賭博之方式係以撲 克牌為之,賭博之人將賭資放在桌上,分坐桌子四邊,其中 一邊為莊家,另三邊下注,於賭桌上扣案之71,500元係分散 在桌子的四邊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明達及被告施 春長分別供證明確,核與被告葉淑雲所供,其被查扣之71,5 00元是放在桌上被警方查扣,其被警查獲時坐在桌旁(惟辯 稱在點鈔,非賭博)等語無違。可見被告葉淑雲為警查獲時 ,係在參與賭博無疑。
㈡ 被告葉淑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會單以及聲請證人陳永 和為證,然有下列與事理不符及前後矛盾之處: ⒈賭桌上被扣案之現金71,500元,被告葉淑雲於查獲之當下, 完全未表示桌上之71,500元為其所有,此為證人林明達結證 稱:「(問:查獲桌上71,500元當時,葉淑雲有無說錢是他 的?)我們都是當著葉淑雲施春長的面清點,但他沒有說 錢是他的」等語明確,嗣於警詢時稱,現場查扣賭資其不知 係何人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迄偵訊時亦未主張桌上查 扣之71,500元為其所有,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桌上的71 ,500元係其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8頁背面),被告葉 淑雲對於在賭桌上扣案之71,500元究竟為何人所有,所述前 後不一。
⒉又被告葉淑雲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替一位綽號叫「國泰」男



子收會錢,我每月收10位會員、互助會之會員共計33位等語 (見警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則稱:「我收了十幾個會腳 。(問:向誰收)向『陳永和』等人收,我是指被查扣時, 是向『國泰』收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該會是 陳永和標到。我平常都是去案發地點收陳秋元謝天下、邱 秀盆、凌美珠房秀源的會錢。我要將會錢交給得標的陳永 和」等語,被告葉淑雲對於向何人收取會錢,前後所述,完 全不一。再自上述被告葉淑雲之供詞可知,被告葉淑雲在警 詢時係稱為「國泰」收等語,嗣於偵訊時稱係為自己向陳永 和收取會錢,至本院審理時卻稱,證人陳永和得標,有向國 泰等人收取會錢,當晚收齊後要交付給證人陳永和等語,被 告葉淑雲是否為自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錢一節,顯然互相矛 盾。
⒊其在警詢時,關於向哪些會員收取會款,會員名稱為何一節 ,先係供稱,其與會員彼此認識,但須看互助會名單才能說 明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惟其既須憑藉著名單始能 記憶會員,則當晚收取會錢未隨身將會單攜帶,如何能確知 會款是否收齊及應向何人收取,又果若自信能將會款收齊, 為何在剛收取完畢之當下,對於向哪些人收取即使係綽號卻 完全無法向查獲之員警說明,是以被告葉淑雲係當晚在賭場 出現是否為收取會錢已有可疑。
⒋觀諸被告葉淑雲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之日,始提出互助會之會 單,並首次明確地供稱當日係要向會單上之會員收取會款後 ,與陳永和相約查獲地點交付會款等情,但觀察被告所庭呈 之會單原本,經當庭以光線透視結果,關於互助會之開標起 訖日期,原本是98年6 月20日至100 年1 月20日,經塗改後 變為99年6 月20日至101 年1 月20日,為本院勘驗無訛,是 以,依塗改前之起迄日期,該會早於案發前三個月已完結, 而無再於案發日收取會款之可能,故被告葉淑雲於本院審理 時稱當天依該會單向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收取會錢之辯詞,難 以信實。
⒌至證人陳永和雖稱當天被告葉淑雲約其至查獲之地點收取得 標之會款,被查獲後被告葉淑雲因為會錢遭扣,所以隔約十 天後才在其家中交付會款,而會約在該處係因為不願讓家人 知道其有跟會云云,惟被告葉淑雲與證人陳永和之前(100 年1 月27日)即曾一同參與賭博而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5號起訴書可憑並為其 二人所承認,可見其二人平時即會一起參與賭博,其等相約 該處之目的,係為交付會款,或參與賭博,已有可疑;再者 ,該處於為警查獲時,既為多人賭博之處,被告葉淑雲所坐



之處,即為賭檯,已為證人林明達、被告施春長分別供證明 確,衡情被告葉淑雲身上攜帶十餘萬之鉅款,避免財物露白 猶恐不及,豈有可能當眾多賭徒之面清點款項?且被告二人 前已於100 年1 月27日在本案案發處不遠之港崗路54號賭博 為警查獲,甫於100 年3 月18日公告起訴,有該起書可憑, 衡情其二人若無賭博之意,見面只為交付會款,當避開賭博 場所,更不會刻意選擇他人賭博處交付;另證人陳永和於本 院101 年2 月15日審理中,對於本次所參與之互助會,其會 期何時結束,先係證稱,係在案發前幾個月結束等語,嗣於 被告葉淑雲於證人陳永和作證時公然在法庭上,誘導提醒證 人陳永和會期係於上個月結束時,證人陳永和始改稱係上個 月結束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則依被告葉淑雲與證人陳永和供證,該會係於審理前一個 月才終結,衡情證人陳永和當無不記得或稱「前幾個月」之 理,是以該會是否果真續行至101 年1 月20日已有可疑,又 衡以證人陳永和與被告葉淑雲分別住在屏東縣新園鄉○○路 55 號 及27號,亦即住在同一條路上,而被告葉淑雲與證人 陳永和相約在均離彼此住處更遠之查獲地點交付會款,已不 合理,再縱如證人所稱害怕家人知情,而不願被告葉淑雲到 其住處交付會款,惟其又稱事隔十日證人卻又在住處收受會 款,是以證人前後所述理由已有矛盾,雖證人解釋當天家中 無人云云,然果若怕家人知情,以二人住處相離甚近,衡情 自可直接在被告葉淑雲之住處收款,如此既不用擔心家人知 情,也不用到賭場進行交易,以免因財露白而有不測。從而 ,證人陳永和所證,應屬無稽。
㈣ 綜上所述,被告葉淑雲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四、核被告黃昭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第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而被告葉淑雲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另被 告黃昭讚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黃昭讚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前述供給賭博場 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於上開圖利提供賭 場罪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址即上開查獲地點,再犯本件同樣 之罪,顯見毫無悔意;而被告葉淑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已非可取,又 其審理時誘導證人陳永和作證、變造文件、開庭時大聲咆哮 態度不佳,於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賭博後仍再犯本件賭



博犯行,顯見犯後並無悔意,惟念本件黃昭讚被查獲之聚賭 ,規模非鉅,有現場陳設之照片及扣案賭具、賭資可憑(見 警卷第30頁),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葉淑雲賭博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 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18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桌面上 扣案之現金71,5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葉淑雲之賭博罪 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葉淑雲另行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500 元,警方到場時係放在被告葉淑雲身上,嗣被告葉淑雲將10 萬元之部分丟棄廁所外空地,500 元部分再由其配合警方自 身取出,因此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賭博行為有關,要難認為 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春長,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46號旁、公 眾得出入之空地,與由基於聚眾賭博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莊家、及同樣基於公然賭博之葉淑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用撲克牌為賭具,而以1 家當莊 家、3 家當閒家,各發撲克牌2 張比點數大小之方式,並由 賭客押注,每注金額不定,而共同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71,800 元(桌面上為71,5 00元、施春長身身上為99,800元、葉淑雲身上為500 元、葉 淑雲丟棄為10萬元)、撲克牌40張、骰子18粒等物品,因認 被告施春長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春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人在現場, 、查扣其所有之現金99,800元及現場確有人進行賭博等為論 據。訊據被告施春長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站 在一旁觀看,有準備要賭,但尚未下注即為警查獲等語,經 查:




㈠ 被查扣之99,800元為被告施春長所有,業經其供承明確,惟 並非係在賭桌上所查扣,而係員警在其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內 所查扣,此為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明達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又在桌上扣得之賭資既經被告葉淑雲供證為其所 有,其供證雖未必全然可信,但亦無證據可認賭桌上有被告 施春長之賭資,是以,被告施春長供稱其僅在一旁觀看尚未 下注,非無可能。
㈡ 且衡以被告施春長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確有人在 進行賭博語,並明確供出當時賭博之方式等情,又自始不諱 言其當時欲參與賭博,身上之現金係要作為賭資之用,則其 身上持有99,800元,並非完全不合事理,且果若被告施春長 欲卸責,自可否認當時看見有人在進行賭博,毋庸坦承該地 為賭場、當時確有人在聚賭,使自己陷於被認為參與賭博之 賭客之風險,因而可認其所辯非虛。
㈢ 綜上所述,被告施春長於為警查獲前,究係已經或正在參與 賭博,或如其所辯,正打算下注賭博,但未及參與即為警查 獲,均非無可能,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施春長當時係正參與 賭博而為警查獲,即有合理懷疑,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玫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 春長犯罪,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施春長有賭博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春長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施春長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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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