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65號
PTDM,100,易,1165,201202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陳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陳宗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陳宗緯與身分、人數均不詳之 人共組「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先由集團成員分別於民 國100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擄獲藍 啟源、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等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集 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蔡進忠,所 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案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至下午1 時多許,分 別撥打陳貴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曾裕原所持用00000000 00號、賴健生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以電 話聯繫藍啟源,而向藍啟源等人恫嚇稱:鴿子在我手上,要 取回則要拿錢贖回,不從就把鴿子掐死等語,並命藍啟源等 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屏東縣南州交流道附近超商等候 ,待藍啟源等人依指示在該超商會合,上開恐嚇集團成員即 令藍啟源陳貴祥將贖金收齊後,持往屏東縣新埤鄉○○村 ○○路上打鐵村村牌下放置事先備妥之蓮霧空箱內。惟員警 早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即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台 糖廢棄養豬場內發現遭擄走之賽鴿,經撥打電話聯繫藍啟源 等人而知悉渠等遭恐嚇取財之情,乃請求藍啟源等人配合將 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入蓮霧空箱中,以便將歹徒引出並 予逮捕,警則在約定取款地點附近埋伏守候。嗣於100 年 2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陳建維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2961-W Z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宗緯到場欲取贖款 時,警隨即駕車前往攔阻,陳建維陳宗緯見事跡敗露,立 即加速逃離現場並擺脫追捕,但警仍依車牌查出上開自小客 車係由陳建維陳宗緯駕駛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建維陳宗緯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5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 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 可資為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陳建維陳宗緯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第25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藍啟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貴祥之證述、證人陳貴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證人即被害人曾裕原之證述、證人曾裕原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即被害人賴健生之 證述、證人賴健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人江志健之證述、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維陳宗緯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陳 建維駕駛其2 人共同至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 車輛,搭載陳宗緯至上開地點,嗣2 人又立即駕車離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建維辯稱:當時 我與被告陳宗緯共同駕車到現場附近是因為要與網友見面, 但後來網友沒有出現,我們就隨便繞來繞去,被告陳宗緯又 說他想要上廁所,要我開到偏僻的地方給他上廁所,所以就 開到現場讓被告陳宗緯下車,但他並沒有上廁所,下去一下 下就上來了,他說看到一個盒子裡面有錢,他要我開走,他 說覺得怪怪的,我要開走時,並沒有看到車要攔我們,是派 出所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調查,說車上的人都要到,但我 們要走的時候,有看到1 台車從巷子轉出來等語。被告陳宗 緯則辯稱:那天我跟被告陳建維去那裡是要見網友,剛好經 過那邊,我突然想上廁所,就在那裏停車下來上廁所,但我 下車後有看到一個新新的盒子,我好奇就拿起打開,看到裡 面有錢,我嚇到然後趕緊丟掉,因為我怕是冥婚,所以就馬



上上車叫被告陳建維趕快開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藍啟源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於100 年 2 月9 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因訓練賽鴿,而均遭不詳之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擄獲賽鴿,復於上午11時許至下午1 時許之期 間,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撥打 被害人藍啟源之電話、陳貴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被害人曾裕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賴健生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各該被害人恫稱:應以3500至 5000元等之代價贖回其等所有之賽鴿,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 ,在屏東縣南州交流道附近超商等候通知,否則要將賽鴿掐 死等語,致各被害人心生畏懼,並等候該不詳之擄鴿集團成 員通知交付贖款之地點;嗣因員警歐玉琪於當日下午3 時許 執行臨檢勤務,而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之台糖廢棄 養豬場之側門處,發現上開被害人之5 隻賽鴿分別遭置放於 5 個蓮霧盒內,歐玉琪依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聯絡上開各 被害人而獲悉上情後,即先令上開被害人先將各自之賽鴿領 回,再指示上開被害人依上開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通 知,於下午3 時40分許,由被害人藍啟源陳貴祥出面佯裝 將各該被害人之所有贖款集合後,置放於屏東縣新埤鄉○○ 村○○路上之某打鐵村牌子下方後即離去現場,惟該蓮霧盒 內事實上僅置放1,000 元,而歐玉琪則與另1 名警員駕駛向 民眾借用之自小客車至該處附近埋伏,並於系爭車輛出現於 現場後前往攔阻,惟並未成功攔阻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離 去現場後,上開被害人藍啟源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又 約於當日下午3 時56分許至4 時4 分許,先後接獲該不詳之 擄鴿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害人藍啟源電 話、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上開手機,向其等恫稱:你們 竟然報案並開車要撞取款的人等語等情,業據被害人藍啟源 、曾裕原、賴健生於警詢時及陳貴祥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屬 實(參見前揭警卷第37至4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宗第17至25頁、第53至57頁), 並經證人歐玉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纂詳(參見本院 卷第67至6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現場 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 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紀錄、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 紀錄(參見前揭警卷第18至28頁:參見前揭偵卷第26至35頁 、第48至5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2 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



建維駕駛其2 人共同至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 車輛,搭載被告陳宗緯至現場後,被告陳宗緯曾在此下車, 撿拾該處之蓮霧盒並將之打開後查看,嗣2 人又立即駕車離 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查緝之員警歐玉琪於本院 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興全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志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前 揭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詳細資料、臺灣省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2 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所附之被告2 人之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至35頁),堪認歐玉琪當時 於現場附近目擊之駕車行經該處並為短暫停留之人,應係被 告2 人無訛。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至現場時,因見警隨即駕車前往攔阻, 而立即加速逃離現場以擺脫追捕等乙節,認被告2 人與上開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1.證人歐玉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當時叫被害人先 把錢擺1000元在該處後,不久歹徒就來取錢,當時我們埋伏 地點距離現場約20公尺,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在場被告 2 人之1 ;他們下車去開那個箱子,只有打開,沒有去拿, 他下車打開之後我們就直接開車子去攔截,但被告打開看完 箱子後馬上上車離開,速度很快,可能是發現金額太少了, 他離開的時候沒有發現我們,不是因為發現我們才離開的。 我們看到他們要離開,我們車子才從巷子裡衝出來,動作很 明顯是要攔他,車子已經快要碰到,但是他的車子還是可以 出去,如果硬攔,車子會撞到;我當時主觀上認為他們認為 我們是要攔他,因為一般開車從那條巷子出來是要右轉,但 我們是直行,依一般人的立場都會認為我們的車子應該是要 攔阻他們的車子,我們當時不是開巡邏車,是向別人借的車 子,所以沒有硬攔,我猜想他們可能認為是鴿主,他們當時 是加速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查證人 歐玉琪上開證稱被告2 人到現場之客觀情形,即被告2 人駕 駛系爭車輛到現場後,其中1 位被告有下車察看裝有贖款之 蓮霧箱之行為,並於未發現埋伏員警之情況下立即上車欲離 去現場,證人歐玉琪見狀即與另名員警共同駕車至現場,惟 被告2 人於證人歐玉琪趕至現場時已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 ,均與被告供陳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 屬事實,自堪採信;惟有關證人歐玉琪證述其認為被告2 人 於離去現場時應知悉有遭受攔阻一情之部分,參以本案係證 人歐玉琪於執行巡邏公務時,因發現各該被害人之賽鴿而主



動查緝之情,則上開歐玉琪個人主觀認為被告2 人當時應該 知道其欲攔阻渠等2 人之證述,應屬臆測之詞,自不得以證 人歐玉琪此部分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綜合當時 所有情況予以判斷。因此,依被告陳宗緯於打開上開裝有贖 款之蓮霧盒觀看後,並未有拿取贖款之行為,又於未發現員 警前,即已上車欲駕車離去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2 人於歐 玉琪等人未到場前,即已有離去之意,則被告2 人是否基於 脫免逮捕之意思而離去現場,尚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告2 人 於歐玉琪到場後立即離去之客觀情狀,即逕認被告2 人係上 開擄鴿集團成員之一,因發現事機敗露為求脫免逮捕始離去 之事實。又證人歐玉琪與另名員警當時並非駕駛巡邏車,而 係駕駛向一般民眾借用之車輛,且證人歐玉琪當時駕駛車輛 至現場時,被告2 人之車輛尚有空隙可逕行離去,足徵證人 歐玉琪當時應未有明顯攔阻系爭車輛之情形,再佐以證人歐 玉琪亦未立即追趕被告2 人之一情,衡情被告2 人亦無從認 知其等有被命令停車之情形,是依上情,均難以使本院認被 告2 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而離去現場。 2.被害人藍啟源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雖於被告2 人離去 現場不久後即約於當日下午3 時56分許至4 時4 分許,先後 接獲該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 害人藍啟源電話、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上開手機,向其 等恫稱:你們竟然報案並開車要撞取款的人等語。惟查,依 各該被害人轉述上開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恫嚇言語,是否 即可認定被告2 人即係渠等指派取款之人,尚非無疑,蓋上 開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亦可能係自遠處以其他方法監控現場 而獲悉被害人已報案等情;而上開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申請人並非被告2 人其中之一,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 第70至71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門號與被告2 人間有 何關連性,本院自無從遽此認被告2 人與上開不詳之擄鴿集 團成員間有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出面為取 款之行為。
㈢被告2 人縱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至位處偏僻 之現場,顯與常理不合,然既未有事實足證被告2 人於現場 有發現員警攔阻並企圖逃亡之客觀情狀,亦未有事實足證上 開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電話與被告2 人有何關 連性等情,則是否可僅以被告2 人有於上開不詳之擄鴿集團 成員指定之時間,出現於現場之事實,即認定其2 人係上開 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共犯,尚有可疑之處。況被告陳宗緯 當時並未將內有1,000 元贖款之蓮霧箱攜帶上車,反係查看



該蓮霧箱後即將之置於原處並返車離去,是依被告2 人至現 場後之上開各情狀,均無從使本院認被告2 人係上開不詳之 擄鴿集團成員指派至現場收取贖金之人,是縱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為採,然揆以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被告之辯解虛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縱不足為採,然被告究否確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 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證據,本院認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件 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罪,已如前述,此外,公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是被告2 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罪疑唯輕原則,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1/1頁


參考資料
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