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10號
PTDM,100,交簡上,110,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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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提起上訴 。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 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酒後駕駛機車為狗咬傷時 ,體內酒精濃度至少為0.5766毫克,並有附件所述計算式計 算可知,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2 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刑法第18 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 第2 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 形,自應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 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惟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造成他人傷亡,惟所為顯未慮 及他人安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緩刑3 年確 定,於96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自難再邀緩刑之寬典,附 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交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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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